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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佳船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刘某等与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质押式证券回购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钟,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大伟,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蓉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炳洪,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中梅,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佳船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钟,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大伟,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杨德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壬戌,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陈蓉梅、上海佳船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君安公司”)质押式证券回购纠纷一案,不服上海金融法院(2019)沪74民初10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刘某、佳船公司的共同上诉请求:撤销上海金融法院(2019)沪74民初100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国泰君安公司的起诉。事实与理由:1.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国泰君安公司通过起诉佳船公司,已经实质认可涉案《股票担保承诺函》(以下简称“《承诺函》”),理应受到《承诺函》内容的约束,原审法院认定国泰君安公司不受《承诺函》约束,存在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2018年6月4日,刘某与佳船公司出具《承诺函》,确认“本承诺函生效后,为《业务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有关股票质押业务的权利义务,本承诺函有约定的,以本承诺函约定为准;本承诺函没有约定的,适用《业务协议》的约定”,该份《承诺函》对《业务协议》的定义为《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协议书》,但未明确《交易协议书》具体包括哪几份。鉴于《交易协议书》的不确定性,上诉人认为《业务协议》对管辖条款有明确约定,应交由上海仲裁委员会金融仲裁院解决。陈蓉梅从未同意管辖条款变更,刘某与国泰君安公司重新约定管辖条款陈蓉梅并未同意,因此国泰君安公司所主张的管辖条款对陈蓉梅并不发生效力,原审法院就陈蓉梅与国泰君安公司之间的纠纷无管辖权。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结合本案事实,刘某与佳船公司出具《承诺书》,国泰君安公司已经通过起诉的方式认可了《承诺函》内容,根据《仲裁法》的规定,《承诺函》中的管辖指向已经重新确定为《业务协议》确定的上海仲裁委员会金融仲裁院解决。
  陈蓉梅的上诉请求:撤销上海金融法院(2019)沪74民初100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国泰君安公司的起诉。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未经实体审理就将签署涉案协议的行为推定为夫妻共同行为。《配偶同意函》的仲裁合意从未发生过变更,原审法院对陈蓉梅与国泰君安公司之间的纠纷无管辖权。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在仲裁条款未约束陈蓉梅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陈蓉梅的管辖权异议显属不当,应予撤销。
  为证明其上诉请求,陈蓉梅向本院提交《离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与陈楠已于2018年3月17日离婚。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8年6月4日,刘某与佳船公司向国泰君安公司出具《承诺函》,载明“有关股票质押业务的权利义务,本承诺函有约定的,以本承诺函为准;本承诺函没有约定的,适用《业务协议》的约定。”该《承诺函》系刘某与佳船公司的单方承诺,并未就合同争议管辖问题与国泰君安公司达成合意,国泰君安公司有权根据双方于2018年4月9日签订的《交易协议书》的管辖约定提起诉讼。关于陈蓉梅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虽然陈蓉梅曾签署《配偶同意函》确认刘某与国泰君安公司之间的债务,但其并非涉案《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的合同当事人,因此上述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对陈蓉梅并无约束力,原审法院对陈蓉梅与国泰君安公司之间的纠纷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驳回陈蓉梅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综上,刘某、陈蓉梅、佳船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许晓骁

书记员:沙  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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