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海佳浩客房部与朱某某、程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佳浩客房部,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投资人:马琴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光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延滨,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
  被告:程某,男,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
  原告上海佳浩客房部(以下简称佳浩客房部)与被告朱某某、程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浩客房部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延滨、被告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浩客房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支付欠款48,667.6元;2、要求两被告赔偿利息损失(以48,667.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2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两被告以合伙经营嘉庚儿童学社之需,于2018年7月10日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用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德华路XXX号二楼300平方米的房屋,约定年租金为23万元。后因两被告原因提出解除租赁合同,经协商,原告与被告朱某某于2019年1月15日签订《合同终止补充协议》。同日,被告朱某某出具欠条确认欠款46,000元,加之所欠原告垫付的电费2,667.6元,合计欠款为48,667.6元。被告朱某某虽承诺还款,但至今未能兑现。原告催收无果,诉至法院。
  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程某辩称,2018年7月1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非其所签,也不知晓存在《合同终止补充协议》和欠条,欠款应由被告朱某某承担,与程某无关。
  经审理查明:程某与朱某某系朋友关系,为开办嘉庚儿童学社之需,程某曾向案外人毛某某承租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德华路XXX号二楼300平方米的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并于2017年7月4日签订过《房屋租赁合同》1份。后嘉庚儿童学社未能开设成功。2018年7月10日,佳浩客房部将系争房屋出租并与朱某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1份,约定:程某承租系争房屋,租期5年(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日),年租金23万元,每年递增5%。该合同上承租人记载为“程某”,但“程某”的签字均由朱某某代书并加盖有嘉庚儿童学社的印章。2019年1月15日,佳浩客房部与朱某某签订了《合同终止补充协议》1份,载明:朱某某提出终止合同,双方协商对押金、空调作为补偿达成一致,并明确朱某某尚应缴付电费2,667.6元、房租48,393元,两项合计51,060.6元,朱某某应在协议签订后当场付清。朱某某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并明确欠款金额以欠条上的金额为准。该协议签订后,双方就欠款金额再次协商并达成一致,朱某某遂于当日出具欠条1份,载明:欠款46,000元于2019年1月20日还款10,000元,余款36,000元于2019年2月3日结清。之后,系争房屋由佳浩客房部收回,但朱某某未能按期还款,佳浩客房部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终止补充协议》、欠条等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2018年7月1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虽载明承租人为“程某”,但该合同系佳浩客房部与朱某某签订,合同上“程某”的签字亦由朱某某代书,未有证据表明朱某某与程某间存在委托关系,且该合同的终止履行事宜均由佳浩客房部与朱某某协商一致,故应确定佳浩客房部与朱某某存在系争房屋的租赁合同关系,现双方已通过签订《合同终止补充协议》的方式对合同终止履行达成一致,且朱某某也出具欠条对尚应支付佳浩客房部的款项予以确认并承诺还款,但朱某某却至今未能兑现还款承诺,显属不当,理应承担支付欠款及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欠款本金应以欠条金额即46,000元确定),佳浩客房部另行主张的电费2,667.6元因不符双方间的约定,本院难以支持,而佳浩客房部要求程某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因缺乏合同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佳浩客房部欠款46,000元并偿付利息损失(以46,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2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二、原告上海佳浩客房部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16.7元,减半收取508.35元,由原告上海佳浩客房部负担28.35元,被告朱某某负担48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奚

书记员:朱  雯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