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佳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徐卫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叶,上海市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奋融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桂柳华。
原告上海佳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孚公司)与被告上海奋融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奋融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奋融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144,9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144,9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5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审理中,原告变更利息起算点为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标准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案外人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某某建筑装饰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某某经营部)存在业务往来,根据双方交易习惯,2016年之前结算货款不需要开票,2016年起由于原告财务要求需要某某经营部开票,某某经营部前后向原告交付了两张发票:第一张开票日期为2016年4月26日,金额为58,900元,开票人为上海某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第二张开票日期为2017年1月16日,金额为86,915元,开票人为被告。2017年1月24日原告通过网银向被告付款144,900元并认为已经付清了某某经营部的货款,但某某经营部认为并未收到货款并通过诉讼向原告主张货款,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立案为(2017)沪0115民初56476号,经审理,法院判决由原告向某某经营部支付货款144,900元。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无业务往来,故被告收到上述款项系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原告。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至本院。
被告奋融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银行付款凭证、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本院当庭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无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款项,但被告收取该款并无依据,理应返还原告。故原告除可以主张要求被告返还该款外还可以主张自催讨之日起的利息。原告变更诉请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奋融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佳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144,900元。
二、被告上海奋融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佳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144,900元为本金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4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燕侠
书记员:谭映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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