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佳勇热镀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袁桂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骅,上海刁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捷热镀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
法定代表人:张兴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祥,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怀,陕西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佳勇热镀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捷热镀锌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轶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刁骅,被告的诉讼代理人王宗祥、杨军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下同)68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46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以22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包含热浸锌加热炉、热镀锌锌烟收集净化系统、废酸处理系统、漂洗水处理系统、溶剂自动除铁系统的热镀锌生产线。合同总价218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定金45万元、设备发货前支付65万元、镀锌炉设备进场安装结束后具备点火条件之前支付45万元、镀锌炉点火调试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41万元、余款2万元在设备调试结束后满12个月后一周内支付。违约责任约定为“若甲方(被告)未能在合同规定时间内支付乙方(原告)合同进度款项,每延迟1天,甲方承担合同总额的5%的违约罚款。”合同还约定了发生争议按合同法提起诉讼等其它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完全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所有义务,在2016年10月10日完成为镀锌炉点火调试,被告只按约支付了45万元、65万元,点火前应付的45万元仅付了40万元,点火后一周应付的41万元和调试后一年应付的22万元一直拖欠不付。为此原告不断向被告催付,2017年11月,原告催付后被告答应付款并提出已付的货款要开具增票,原告遂将70%的货款增票开给被告,但被告之后还是分文未付。原告催收无果,遂涉诉。
被告辩称,双方确实签订了合同,但是合同履行内容为整套生产线,并非单个镀锌炉。被告认可已付款150万元,但是原告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先履行合同义务,才能向原告主张货款,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争议,该组证据系案外人对本案所涉案情的部分描述,案外人未某某,被告也未认可内容,真实性存疑,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提供的短信记录的真实性争议,手机中显示短信形成于涉案工程安装完毕后,内容系交涉工程运行情况,故对该证据真实可能性较大,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3、关于被告提供的通知的真实性争议,该组证据不能说明这些通知寄送给过原告,原告也不认可收到过,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包含热浸锌加热炉、热镀锌锌烟收集净化系统、废酸处理系统、漂洗水处理系统、溶剂自动除铁系统的热镀锌生产线。合同总价218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定金45万元为预付款,到账后合同生效,定金转为预付款;设备发货前被告支付65万元、镀锌炉设备进场安装结束后,具备点火条件之前被告支付45万元;镀锌炉点火,调试完成后五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41万元;若镀锌炉设备安装结束后60个工作日内,被告现场未能进行镀锌炉设备调试点火的,被告也应支付合同总价90%的款项;余款10%即22万元,在设备调试结束后满12个月后一周内支付。违约责任约定为“若甲方(被告)未能在合同规定时间内支付乙方(原告)合同进度款项,每延迟1天,甲方承担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五的违约罚款。”合同还约定了发生争议按合同法提起诉讼等其它内容。
2016年10月17日,被告出具证明单确认,同月10日完成为镀锌炉点火试运行,同月17日完成其他系统的安装。
被告先后按约支付了45万元、65万元;但点火前被告付了40万元。
后,原告向被告开具152.6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
2017年6月,被告向原告告知因环保未通过,被责令停产,系统无法正常运行。
被告认可,为向原告施压责令停产情况陈述不实,环保申报未申报,涉案工程至今未测试是否达标。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货并完成安装,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应支付原告相应的货款。
被告已经确认2016年10月10日镀锌炉已经安装完毕,距今已经2年多,故付款条件依据合同约定早已成就。从合同约定看出,安装与调试并非指同一行为,被告认可了安装成功但原告未举证证实被告确认调试成功,且被告始终陈述未进行调试,故原告要求的已安装结束为被告应付货款之日,依据不足。但合同约定,镀锌炉设备安装结束后60个工作日内,被告未调试也应支付90%货款。故将被告剩余46万元货款应付款期限调整至2017年1月10日起较为适宜。相应余款22万元,被告应于2018年1月17日向原告支付。
关于违约金,合同中对违约金计算进行了约定,现被告违约延迟付款,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动调整违约金计算方式,且有利于被告,故本院予以采纳。违约金起算时间即按前述被告应付款之日确定。
被告抗辩原告未完整履行合同义务的意见,但未提出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没有及时组织调试设备,也没有进行设备指标的检测,还没有在合理期限内或约定的质保期内明确向原告提出质量不合格的事实依据,甚至没有向原告明确提出技术协助,相关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己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捷热镀锌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佳勇热镀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8万元;
二、被告陕西捷热镀锌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佳勇热镀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46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以22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6,320元,由被告陕西捷热镀锌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轶嘉
书记员:张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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