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海佳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市闵行区罗阳二村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佳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杨广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政,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姗娜,女。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罗阳二村业主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负责人:郭留婉,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轶婕,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佳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信物业”)诉被告上海市闵行区罗阳二村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罗阳二村业委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信物业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政、陆姗姗,被告罗阳二村业委会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轶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信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7月至2016年4月物业服务补贴人民币180,041.40元(公有住房与商品房的差价);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4月至2016年4月最低工资补差费155,400元;3、2015年9月水泵房电费3,888.31元,共计339,329.71元。
  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物业服务托管合同一份。2015年3月27日原被告又签订罗阳二村小区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综合二份合同约定内容为:1、合同期至2016年2月28日终止;2、水泵房电费由业委会支付;3、合同期间,若遇国家调整政策等不可抗力原因产生的成本相关费用的增长,由甲方(被告)解决;4、如遇国家法定最低工资标准调整,则按法定物业管理的收取标准执行,或从小区公共收益提取进行补贴,由业主大会决定后执行。
  2016年4月30日,原被告终止物业服务合同。2016年8月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返还物业服务管理期间的停车费收益。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归还给被告的停车费收益中应当扣除:1、调整公有住宅售后物业服务费补贴180,041.40元;2、最低工资补差费155,400元。一审判决,原告的上述主张费用由其另行主张为宜,该案中不作处理;二审中亦未处理。故诉至法院。
  被告罗阳二村业委会辩称,1、物业服务的价格是市场的价格,原告接受0.52元的服务费,并以包干制的服务方式来承接下物业合同的;2、政府指导价只是指导价,没有强制性;3、停车费、广告收益的40%作为原告成本增加的补贴,且原告要求增加最低工资补贴,没有经过被告的业主大会决定的;4、原告的部分诉请也超过了诉请时效;5、水泵房电费的主张并没有经过业委会的签字确认和盖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原系被告小区物业服务单位。2013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物业服务托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住宅收费标准:高层1.07元/月.平方米,多层0.52元/月.平方米……水泵电费由业委会支付……合同期间,若遇国家调整政策等不可抗力原因产生的成本相关费用的增长,由甲方(被告)解决……。
  2015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罗阳二村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内容为:……住宅收费标准:高层1.07元/月.平方米,多层0.52元/月.平方米……乙方(原告)按停车收入中管理费用25%,物业管理成本补贴15%,标准提取停车管理费……小区内的广告收入乙方按广告收入的40%标准提取服务费……其他公共收益的分配原则上按照停车费的方式分配计25%+15%……如遇国家法定最低工资调整,则按法定物业管理的收取标准执行,或从小区公共收益提取进行补贴,由业主大会决定后执行……合同期至2016年2月28日终止。
  2016年4月30日,原被告终止物业服务合同。
  2016年8月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返还物业服务管理期间的停车费收益。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要求归还给被告的停车费收益中应当扣除:1、调整公有住宅售后物业服务费补贴180,041.40元;2、最低工资补差费155,400元。后本院判决,原告的上述主张费用由其另行主张为宜,并判令原告按60%归还停车费等公共收益款396,085.60元。故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原被告自行在两份合同中约定“收费标准:高层1.07元/月.平方米、多层0.52元/月.平方米”,且未约定公有住房与商品房之别,故原告现要求支付物业服务补贴之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同时,双方亦在合同中约定“如遇国家法定最低工资调整,则按法定物业管理的收取标准执行,或从小区公共收益提取进行补贴”,从双方的前次诉讼来看,已将停车费等公共收益的40%提取给原告补贴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最低工资差价之诉讼请求,本院亦难以支持;再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水泵电费由业委会支付”,而2015年9月水泵房电费3,888.31元,虽未经业委会签字确认,但系已实际发生,且被告确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泵房电费之诉讼请示,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闵行区罗阳二村业主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佳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9月水泵房电费3,888.31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佳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194.98元,由原告上海佳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158.38元,被告上海市闵行区罗阳二村业主委员会负担3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雄辉

书记员:杨  程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