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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佰通航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上海紫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佰通航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王新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颖浩,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紫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朱桂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智庆,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峰,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佰通航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紫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颖浩、被告法定代表人朱桂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智庆、石峰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颖浩、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佰通航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购车款人民币285,520.60元;2、被告赔偿原告增值税抵扣损失142,683.78元;3、被告退还原告多收的货款112,000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9日原告向被告购买五辆红色7.8米江淮牌厢型货运车(以下简称“江淮车”),单车价135,500元,约定被告为原告办理上牌一条龙服务,保险费、购置税按实另计。原告又向被告购买两辆白色4米江铃牌厢型货运车(以下简称“江铃车”),单车价104,000元,上蓝牌,总价228,000元(含车价、上牌费、牌照额度),保险费、购置税按实另计。另原告向被告购买八辆白色4吨江铃车,上黄牌,单车价104,000元,总价848,000元(含车价、上牌费),保险费、购置税按实另计。被告安排原告与案外人日盛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盛公司”)以融资租赁合同形式进行借款,原告所借的款项为购车款,由日盛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为此日盛公司向被告共计付款117万元。原告也向被告付款合计612,208元。故被告共收到原告购车款1,782,208元。2016年7月被告将五辆江淮车和五辆江铃车办理了上牌手续和保险后交给原告,把购车发票给日盛公司作为抵押。后原告得知被告最后提供的两辆江铃车系二手车,故提出异议,双方无法再继续履行后面五辆江铃车的买卖。被告遂于2017年9月27日起诉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闵行法院”),经协商未履行的五辆江铃车终止了履行,但被告至今未将原告多预付的购车款退还。2017年6月15日原告还清了借款,日盛公司将发票交给原告,但只有记账联无抵扣联,日盛公司也没有收到被告的抵扣联,造成了原告增值税抵扣的损失。原告拿到发票后发现两辆江铃车系二手车,被告抬高其车价至每辆16万元,高于新车的价格,故原告要求按照新车的价格与被告结算该两辆二手江铃车。
  被告上海紫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计算购车款有误,被告未多收原告购车款。被告已将相应发票都交给了贷款公司,即便原告未收到抵扣联,也可以只凭记账联去税务机关认证,认证相符后可作为进项税额抵扣,原告未履行抵扣的权利造成的损失与被告无关。被告提供的车都是新车,因为存在牌照额度的问题,新车要先找一个单位买下后再转到原告名下,且转让前后就相差了几天,故车辆不是二手车。五辆江淮车总价767,500元(含车价、厢价和上牌费),两辆蓝牌江铃车总价288,000元(含车价、上牌费、牌照额度),保险费、购置税按实另计。其为五辆江淮车代缴购置税56,752.15元、保险费84,866.80元;为五辆江铃车代缴保险费及车船税51,403.45元、购置税45,500元;并为前述十辆车均办理营运证每辆1,000元、安装北斗导航每辆车800元。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9日,原、被告签订《车辆购销合同》三份。第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红色江淮车5辆,配备为国五、厂方配置;单车价135,500元,服务费“/”;总价767,500,总价包含车价、厢价、上牌费;原告委托被告办理上牌一条龙服务;其他为贷款另议、保险费、购置税按实另计;等等。第二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白色江铃车2辆,配备为国五、方向助力、蓝牌;单车价104,000元,服务费“/”;总价“贰拾捌万捌仟元(228,000)”,总价包含车价、上牌费、牌照额度;原告委托被告办理上牌一条龙服务;其他为保险费、购置税按实另计;等等。第三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白色江铃车8辆,配备为国五、方向助力、黄牌;单车价104,000元,服务费“/”;总价“捌拾肆万捌仟元(84,800)”,总价包含车价、上牌费;原告委托被告办理上牌一条龙服务;其他为保险费、购置税按发票另计;等等。双方均确认原告向被告实际购买了五辆江淮车及五辆蓝牌江铃车(其中三辆未签合同,价格同意按照二辆签订合同的蓝牌江铃车的价格计算),八辆黄牌江铃车未履行。
  原告于2016年7月1日、同年7月29日、同年8月5日分别向被告支付钱款5万元、10万元、462,208元,合计612,208元。
  2016年8月2日,原告(乙方、承租方)与日盛公司(甲方、出租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就上述实际购买的十辆车向被告以车辆售后回租的方式进行融资,总价款1,464,000元。日盛公司分别于同月3日、23日向被告支付钱款40万元、77万元,合计117万元。
  案涉五辆江淮车的情况如下:2016年7月21日,案外人上海奥狮汽车销售(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五张,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分别为LJ11R9DE2GXXXXXXX、LJ11R9DE0GXXXXXXX、LJ11R9DE4GXXXXXXX、LJ11R9DE7GXXXXXXX、LJ11R9DEXGXXXXXXX,价税合计均为132,800元。上述江淮车的车辆购置税均为11,350.43元,保险费(含交强险及商业险)均为16,973.36元,代收车船税均为333元。上述车辆现均登记在原告名下,车辆号牌分别为:沪DPXXXX、沪DPXXXX、沪DPXXXX、沪DPXXXX、沪DPXXXX。
  案涉五辆江铃车的情况如下:2016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开具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三张,载明: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分别为LEFYECG22GHN38256、LEFYECG21GHN38264、LEFYECG28GHN38066,价税合计均为106,000元。2016年8月1日,被告(卖方)向案外人上海远迅航空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买方,以下简称“远迅公司”)开具号码为XXXXXXXX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张,载明: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为LEFYECG24GHN38078,价税合计106,000元。同年8月18日,远迅公司(卖方)向原告(买方)开具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二张,载明: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分别为LEFYECG29GHN38268、LEFYECG24GHN38078,车价合计均为16万元。上述江铃车的车辆购置税均为9,100元,保险费(含交强险1,850元及商业险8,325.50元)均为10,175.50元,代收车船税均为105.19元。上述车辆现均登记在原告名下,车辆号牌分别为:沪BHXXXX、沪BHXXXX、沪BJXXXX、沪BJXXXX、沪BJXXXX。
  另查明,被告于2017年9月向闵行法院起诉原告,要求就五辆黄牌江铃车支付购车款52万元及利息,案号(2017)沪0112诉前调8458号,后该案已双方达成和解为由撤诉。
  被告提供上海思增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9日出具的《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安装证明》一份,载明:原告方涉案五辆江淮车黄牌已于2016年7月29日安装北斗。
  被告提供上海悟鑫厢车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被告于2016年7月5日委托该公司制作涉案五辆江淮车厢体,单个车厢体价为18,000元,总价9万元。2016年7月10日,该公司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被告4万元,备注为江淮底盘改厢预付款(现金)。2016年8月1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朱桂军向上海浦东新区悟鑫汽车修理厂转账5万元。
  2016年8月2日,被告方人员袁琨向王明扬转账85,100元,摘要为牌照额度。2016年8月12日,袁琨向赵利岗转账72,000元,摘要为两个远迅牌照。
  审理中双方均确认,原告实际支付货款1,782,208元。被告同意补开购车合同总价款与已开具发票金额间差额部分的发票。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车辆购销合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收完税证明、增值税发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中国银行付款回单、融资租赁合同、闵行法院调解通知书及诉状、原、被告共同提供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被告提供的行驶证、车辆注册信息、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合格证、证明、收据、泰隆银行电子回单、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上海市浦东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查询结果、网页截屏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现双方对于原告支付的款项并无异议;虽有三辆蓝牌江铃车虽未签订合同,但双方均同意按照其余二辆蓝牌江铃车的合同价格计算;但对于涉案车辆应当支付的款项存在争议。对于双方无争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购买涉案车辆所需的款项是多少;2、原告主张的增值税抵扣损失是否可以支持。
  首先,关于争议焦点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对于江淮车。原告认为每辆江淮车其所需支付的费用为:车辆价格132,800元、购置税11,350.43元、保险费16,973.36元、车船税333元,五辆合计807,283.98元。被告则认为每辆江淮车的费用为:购置税、保险费、车船税同原告,车辆价格135,500元(含车辆单价132,800元及上牌费2,700元)、厢价18,000元、营运证1,100元、北斗800元,五辆合计920,283.95元。本院认为,双方在江淮车合同中约定:车辆单价为135,500元、总价为767,500元,且总价含车价、厢价、上牌费,被告虽开具了132,800元的发票,但陈述上牌费为2,700元、厢价为18,000元,并提供了证明厢价的证据,前述金额符合合同约定,故本院确认五辆江淮车总价为767,500元。至于营运证及北斗,被告无证据证明系其代为支出,故本院难以确认。因此,原告购买案涉江淮车需支付的费用为910,783.95元。
  对于江铃车。原告认为每辆江铃车其所需支付的费用为:车辆价格106,000元(含上牌费及牌照额度费)、保险费10,175.50元、车船税105.19元、购置税9,100元,五辆合计626,377.50元。被告则认为江铃车的费用为:保险费、车船税、购置税同原告,营运证1,100元、北斗800元,车辆价格均为144,000元(含车辆、上牌费、牌照额度),五辆合计826,403.45元。本院认为,双方对于蓝牌江铃车的合同约定的单价为104,000元,总价虽约定了包含车价、上牌费及牌照额度,但金额约定的汉字表述与数字表述不一致,且该二种表述金额均不能与单价金额匹配;结合合同约定,双方对于牌照额度需额外付款显属明知且认可,仅对于金额存有异议。另外,双方另一份不再履行的黄牌江铃车购销合同中同样存在合同总价金额汉字表述与数字表述不一致的情形,而根据该份合同的约定,总价的数字表述金额显属笔误。因此综合市场行情,本院确认,二辆蓝牌江铃车的合同总价应按数字表述金额确定,即288,000元。至于原告认为有两辆江铃车系二手车,价格不应高于新车,被告则认为仅是因为牌照额度需要进行过一次所有权的转移,车辆本身系新车,原告在提车时也验车了;本院认为,二手车辆一般是指使用过一段时间的旧车。本案中,原告在购车后已经提车并长期使用,应当对车辆进行过检验,但在提车时以及归还车辆贷款期间并未提出车辆系二手车的异议,故原告所称的二手车应非指车辆本身实际被使用过。针对该二辆车的价格,被告虽提出该两辆车的单价为16万元,但本院认为,双方在签订购销合同时并未约定牌照额度的取得方式及应支付的金额,而是约定了合同的总价款。而在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其余三辆未签订合同的蓝牌江铃车价格计算同前两辆,因此五辆蓝牌江铃车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计算,即价格应为72万元。营运证和北斗,被告无证据证明系其代为支出,本院同样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购买案涉江淮车需支付的费用为816,903.45元。
  综上,原告购买案涉十部车辆应支付的费用为1,727,687.40元。原告已付款为1,782,208元,多付的款项54,520.60元,被告应当退回。被告辩称原告曾同意就双方未履行的合同向被告补偿5万元,原告则予否认,本院亦难以确认,该合同不属本案处理范围,被告可就该款另案主张。
  其次,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购买车辆,被告应当开具相应的发票。双方合同对发票的给付时间及方式并无约定。现被告辩称其已将发票交付原告,虽未能就此举证;原告称未收到发票,又陈述其自贷款公司处取得发票的记账联,在闵行法院案件中,原告亦未提出关于发票的意见。此外本院认为,原告应当知晓增值税发票抵扣有时间限制;无论原告是否取得发票的抵扣联,其均未在抵扣时限内及时向被告催讨,本身存在过错;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增值税发票的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合同约定的金额与被告已开具发票金额之间的差额,被告同意开具,原告却不同意接收,故本院不在本案中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紫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上海佰通航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货款54,520.6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佰通航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2元,由原告上海佰通航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8,039元,被告上海紫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1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睿

书记员:杜晓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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