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沪73民辖终2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佰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傅伟健,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安某某童话乐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桂浩展,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某某(上海)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桂浩展,执行董事。上列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丹丹,北京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早云,北京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长春长东北开放开发先导区(长德新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负责人:王柏松。上诉人上海佰立置业有限公司因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363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海佰立置业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实际经营地为上海市闵行区新龙路311弄T6乾立中心9/10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本案应当由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因此,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上海安某某童话乐园有限公司、安某某(上海)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将上诉人上海佰立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长春长东北开放开发先导区(长德新区)管理委员会列为一审共同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三条规定:“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第六十四条规定:“法人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上诉人登记的住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新城镇环湖西二路XXX号XXX楼,在一审法院辖区内,该地址具有公示效力。一审法院将上述登记的住所认定为上诉人住所地,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向“被告住所地”法院即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于法有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所作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钱光文审判员 杨 韡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朱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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