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佰帮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投资人:石静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四化,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东方维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赵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勇,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佰帮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诉被告上海东方维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佰帮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的投资人石静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四化、被告上海东方维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勇到庭参加诉讼。经当事人申请,本院给予双方一个月的庭外和解时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佰帮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中介服务费用289,640.7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以289,640.73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3月1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1月17日签署《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为承租人未来付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简称未来付公司)租赁被告的东方维京大厦物业提供中介服务。现承租人未来付公司和被告已签署《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已完成中介服务工作,原告的义务即促成签约已经完成,被告应支付中介服务费。协议书约定按阶段支付服务费,未来付公司已向被告支付了租赁押金及首月租金并自交房之日(2017年12月11日)正式入驻,原告也已向被告开具第一阶段的服务费发票。因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仍拒绝支付,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上海东方维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双方是合作关系,不仅仅为居间关系,是混合的服务合同。合同中多次强调完成全部服务后再支付服务费,原告义务有三:1.促成签订合同,2.案外人支付租金和押金,案外人正式入驻一个月,3.案外人正式入驻2个月并及时支付租金,任何一项未完成则付款条件不成就。案外人支付了一个月的租金和租赁保证金,在房屋交付后搬进了部分家具,实际在1月就已经搬空,3月份被告收回房屋,因装修期不属于正式入驻,故原告仅完成第一项义务,未完成第2、3项义务,故无权要求支付全部服务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合作协议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被告系上海市长宁区仙霞路XXX号东方维京大厦的权利人。
2017年12月8日,未来付公司向被告支付一个月租金233,940.59元。
2017年12月11日,被告(甲方、出租方)与未来付公司(乙方、承租方)经原告介绍,签订了《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出租给乙方座落于上海市长宁区仙霞路XXX号17层A2、B1、B2室(以下简称涉讼房屋),建筑面积为1,039平方米,房屋用途为办公,房屋租赁期为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2月28日止,甲方于2018年1月1日前向乙方交付该房屋。租金为233,940.59元(含税),租金开始支付日为2018年3月1日,第一个月的租金于合同签署后三个工作日内连同保证金一起支付,之后于每个日历月结束前向甲方预先缴付下个日历月的租金、物业管理费。租赁保证金相当于该房屋三个月含税租金,为701,821.77元。装修期为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止,装修期内乙方无需缴付租金,但仍需缴付物业管理费及其租赁单元内直接发生的水电等费用。
同日,未来付公司将部分家具搬入涉讼房屋,并向被告支付租赁保证金701,821.77元。之后的租金未支付。
2018年1月17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一、合作内容:乙方作为“未来付公司”的中介代理,通过与甲方以及“未来付公司”的充分沟通,为“未来付公司”租赁甲方的东方维京大厦物业提供中介服务。因乙方继续在为“未来付公司”提供下一步其他业务部门的到期扩租业务,双方约定:若在2018年9月30日前在东方维京大厦完成扩租,则甲方按同比例佣金比例支付中介服务费给乙方。二、中介服务费用与支付条件:甲方同意在乙方全部完成下述事项后,向乙方支付中介服务费用289,640.73元。由于涉及物业单元面积为1,039平米,该中介服务费用相当于客户一个月租金(不含税)的130%,特此说明。但任何一项事项不能完成,则甲方没有义务支付服务费。乙方需完成事项列表:1、乙方促使“未来付公司”与甲方签署《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2、乙方促使“未来付公司”根据与甲方签订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足额及时向甲方缴入租赁押金以及首月租金后正式入驻东方维京大厦壹个月(甲方支付50%中介服务费);正式入驻东方维京大厦两个月(租金及时足额支付)后,甲方支付中介服务费全部余款。乙方应在完成上述事项后向甲方分期提供相应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上述中介服务费。
2018年2月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44,820.36元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确认于当月中旬收到。
2018年4月12日,未来付公司向被告发送提前退租申请书:因我司业务范围缩小,公司全部搬到闸北区办公,现承租的上海东方维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大厦17层A2B1B2单元,我司已无力负担高额租金,为减少资源浪费,我司现正式委托业主租赁部进行资产处置并提前退出(公司实际在3月下旬已经全部搬出)……。
2018年4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函,称原告已完成居间服务并促成双方达成协议,要求被告于收到本函之日5天内支付中介服务费289,640.73元。被告确认于次日收到该函。
审理中,被告另提供未来付公司出具的说明四张,拟证明未来付公司从2018年1月9日、10日、11日及同年3月8日开始将部分物品搬离东方维京大厦,未实际入驻办公。原告对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仅能证明未来付公司搬离物品,不能证明未来付公司不再承租涉讼房屋。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原、被告的合作协议书中明确了合作内容为原告为未来付公司租赁被告的东方维京大厦物业提供中介服务,符合居间合同的法律特征,同时另约定了支付佣金的条件。根据查明的事实,未来付公司向被告支付了首月租金及保证金,于租赁合同签订当日将部分办公家具搬入涉讼房屋,且原告向被告提供了50%中介服务费的发票,已完成分阶段事项,符合合同约定的结算50%中介服务费的条件,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第一笔50%的中介服务费。因未来付公司未支付第二个月的租金,剩余中介服务费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因双方对付款条件及金额存在争议,故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东方维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佰帮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支付中介服务费144,820.37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佰帮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44.6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822.30元,由原告上海佰帮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负担1,411.15元,由被告上海东方维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41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史 捷
书记员:陆旭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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