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佩某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韵翔、叶旸,上海捷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冈茨电磁线圈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
原告上海佩某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冈茨电磁线圈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X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缺席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9,620元及利息(自立案之日即2018年7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诉讼中,原告将利息计算的利率标准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带锯条与带锯床的经营者,被告系从事电磁线圈制造的公司。2013年,原告通过电话与被告联系,在无合同的情况下开始陆续为被告提供带锯条与带锯床,直至2017年7月13日为被告提供最后一批货物止。2016年3月至2017年12月的部分货款,被告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催款无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未签订书面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带锯条、带锯床等产品。截止2017年12月业务结束时,被告尚欠价款29,620元未付。原告催讨不着,故生诉讼。
以上事实,由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清单、送货单、付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理应支付相应价款,现其拖欠部分价款不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所欠价款之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诉讼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自负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冈茨电磁线圈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佩某工贸有限公司价款29,620元及该款自2018年7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未按期履行上述给付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0元,由被告负担(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壹份,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 力
书记员:张 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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