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海佩某木业有限公司与嘉某胜荣包装材料厂、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佩某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长社,上海新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某胜荣包装材料厂,住所地浙江省。
  投资人:王某某。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原告上海佩某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嘉某胜荣包装材料厂(以下简称胜荣厂)、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因案情复杂,于2018年10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长社、被告胜荣厂投资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佩某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胜荣厂支付货款298,000元(当庭变更为310,300元);2、判令被告胜荣厂支付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310,3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10月1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王某某对被告胜荣厂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始,被告胜荣厂陆续从原告处采购木板材。截止原告起诉时止,被告胜荣厂共拖欠原告货款310,300元。原告多次催要货款,但是被告胜荣厂拒不支付。被告胜荣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王某某系唯一投资人,应对欠款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胜荣厂辩称,对于欠款金额310,300元认可,因其中有80,000元还未对好账,仅同意支付230,300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同意承担清偿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及发票、对账协议书。经审核,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1、被告胜荣厂对双方对账确认的货款金额中的80,000元拒绝支付,理由为其已直接用现金支付给了下游供应商。但并未在庭审中也未在法庭指定的宽限期内提交任何证据,故本院无法采信。本院确认被告胜荣厂尚欠原告货款310,300元。原告还主张被告胜荣厂支付相应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2、根据法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应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本案中,被告王某某作为被告胜荣厂的投资人,应当在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以个人其他财产清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某胜荣包装材料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佩某木业有限公司货款310,300元;
  二、被告嘉某胜荣包装材料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佩某木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310,3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王某某对被告嘉某胜荣包装材料厂上述第一、二项债务不能清偿部分予以清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77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嘉某胜荣包装材料厂、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  阳

书记员:张建国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