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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何某实业有限公司与沈海纳、沈某某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何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吴友朝,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梅,上海市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海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桂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上诉人上海何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何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海纳、沈某某、戴桂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3民初18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何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海何某实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478元,减半收取239元,由上诉人上海何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陶  静

书记员:顾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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