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何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吴友朝,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梅,上海市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海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桂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上诉人上海何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何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海纳、沈某某、戴桂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3民初18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何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海何某实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478元,减半收取239元,由上诉人上海何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陶 静
书记员:顾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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