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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伯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陶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伯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董洁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华,上海金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
  原告上海伯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陶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伯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伯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车辆租金人民币6,721元;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租金的逾期滞纳金(以6,721元基数,2018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以支付日为准,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车辆违章产生的费用人民币12,220元;4、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20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表示违章尚未代为处理,故撤回第3项诉请。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从事汽车租赁业务的公司。2018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含《租车单》),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沪BZXXXX比亚迪秦小汽车一辆出租给被告陶某使用,租赁期限从2018年7月30日至2018年12月31日,租金每月人民币6,800元,每月25日预付下月的租金。合同约定,自合同生效之日起,承租方不得单方解除合同。否则,承租方应当支付合同未履行部分总租金35%的违约金或者总合同期租金30%的违约金,二者取高者计。被告应支付押金1万元,租赁期满结算无误后,暂扣押金作为违章押金,用于冲抵违章罚款。签约后,原告支付首期租金6,800元及押金1万元。原告于2018年7月30日交付车辆。2018年10月29日,被告单方违约退还车辆。截止退车日,被告仍欠原告2018年9月至10月的租金6,721元未付。另查,在车辆租赁期间,被告有16起违章未处理。之后,原告催讨无果,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陶某未作答辩。
  原告上海伯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汽车租赁合同、租车单、车辆交接单、聊天记录等,由于被告陶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陈述属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间的车辆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被告拖欠租金,并单方解除合同退还车辆,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滞纳金及违约金等诉请,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支付的押金1万元,待被告处理完毕租赁期间的交通违章之后一个月内,由原告退还被告,或者冲抵被告应付的欠款。审理中,被告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之行为,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伯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金6,721元;
  二、被告陶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伯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逾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以6,721元基数,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三、被告陶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伯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10,2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3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783元,由被告陶某承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洁

书记员:杨鹰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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