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伟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华。
委托代理人刘振亮,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日花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任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环林东路XXX弄XXX号XXX层XXX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汪安新,山东伟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兖州市。
原告上海伟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日花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花公司)、田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振亮及被告日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安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伟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7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案外人上海吉顺医疗器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顺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7万元。原告起诉后,吉顺公司追加被告为第三人。经二审法院认为,此笔款项是原告代被告支付给第三人的货款,故撤销一审判决。另,被告日花公司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法人代表及股东均为被告田某某,被告田某某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利益。故请求判令:1、被告日花公司返还垫付款7万元及自2014年5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田某某对被告日花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上海日花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辩称,自2014年4月21日至起诉前,原告从未向被告要求返还涉案款项,故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依据(2016)沪01民终12659号判决书(以下简称12659号案件)要求被告支付款项没有依据。原告在上述案件中一直坚称与吉顺公司有口头买卖合同关系,7万元是货款。被告日花公司现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均已不是被告田某某。
被告田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4日原告起诉吉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即(2016)沪0115民初20841号(以下简称20841号案件)至本院,后本院追加被告为第三人参加上述案件审理。就20841号案件,本院查明:2014年4月21日,原告向吉顺公司汇付货款7万元。嗣后,原告以该款系其向吉顺公司购买50台深部单孔灯,而吉顺公司在收款后未能向原告交付产品为由要求吉顺公司返还该款,遭吉顺公司拒绝。2014年3月27日,吉顺公司与被告签订《产品订货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吉顺公司购买深部照射无影灯50台,总价款为7万元。案外人孔某某系被告和第三人的股东。本院于2016年9月就20841号案件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吉顺公司返还原告货款7万元及承担自2014年5月15日始的利息损失。吉顺公司对上述判决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提起上诉,一中院对本院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吉顺公司与被告于2014年3月27日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还约定付款方式为款到发货。二审庭审中,吉顺公司称,其与被告于2014年3月27日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的履行情况为,2014年4月21日收到全部货款7万元,4月22日发货,4月29日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对此表示确认,但对于7万元货款的支付情况表示不清楚,在经一中院释明要求限期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况下,未提交证据予以说明。一中院认为:“伟行公司作为一审原告,其提供的汇款凭证不足以完全证明其主张的与吉顺公司之间存在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其次,吉顺公司提供的工商登记信息可证明伟行公司与日花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而其提供的与日花公司之间的《产品订货合同》及该合同履行凭证所反映的货款金额及付款、交货日期亦与本案系争款项完全吻合,并且,日花公司虽否认代付事实,然对于吉顺公司主张的上述《产品订货合同》及履行情况予以确认,但日花公司始终不能举证证明其对于该合同履行付款义务的凭证;再者,伟行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其于2014年4月21日向吉顺公司付款后催促吉顺公司交货的事实,现时隔近两年后再要求返还货款,有违常理。基于上述理由,本院认为,鉴于伟行公司在本案中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吉顺公司之间存在系争口头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而本案证据可印证伟行公司代日花公司支付给吉顺公司7万元货款存在高度可能性,故伟行公司无权基于口头买卖关系要求吉顺公司予以返还。”一中院于2017年2月作出(2016)沪01民终1265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本院(2016)沪0115民初2084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告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性质。被告田某某原系被告日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唯一股东。被告日花公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留存的材料显示,2018年12月5日,被告田某某与案外人刘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田某某将其持有的被告日花公司100%股权作价0.2万元转让给刘某某。被告日花公司现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唯一股东为刘某某。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2016)沪0115民初20841号民事判决书、(2016)沪01民终12659号民事判决书、企业工商登记材料以及原、被告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生效的(2016)沪01民终12659号民事判决,一中院并未认定原告与吉顺公司存在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并认定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向吉顺公司汇付的7万元系代被告支付给吉顺公司的7万元货款存在高度可能性,故终审判决驳回原告要求吉顺公司返还7万元的诉讼请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就被告与吉顺公司之间的7万元货款履行情况,被告日花公司虽称系现金方式交付,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而吉顺公司在12569号案件中认为原告向其汇付的7万元就是代被告日花公司支付的7万元货款,再结合原告与被告日花公司具有一定的关联关系,故从证据高度盖然性而言,原告的陈述更具有可信性,本院认定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向吉顺公司汇付的7万元系代被告垫付,被告理应予以返还。就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一节,虽然原告是2014年4月21日向吉顺公司汇付,但直至2017年2月12569号案件审结才确定该款项原告不能与吉顺公司之间直接进行结算,故原告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就原告主张的利息一节,现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日花公司曾就垫付事宜达成过一致意见,12659号案件审结才确定原告不能向吉顺公司直接结算7万元,而经过本案审理才确定原告为被告吉顺公司垫付7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就原告主张被告田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一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田某某在原告为被告日花公司垫付款项期间系被告唯一股东,其未能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应当对被告日花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且被告田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才将股权全部出让给刘某某,该连带责任不因股权转让而消灭,故原告要求被告田某某对被告日花公司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田某某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日花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伟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7万元;
二、被告田某某对被告上海日花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上海伟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8元,减半收取计1,249元,由原告上海伟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74元,被告上海日花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田某某负担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梦云
书记员:姚 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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