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伟立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吴历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滢,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露蓉,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翼德摩托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王立,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湖南翼星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郭志敏,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雄,上海市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珂晶,上海市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伟立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立公司)诉被告上海翼德摩托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翼德公司)、湖南翼星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翼星行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8年10月2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滢、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雄、张珂晶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于同年12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滢、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珂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伟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翼德公司之间的《米格天地商业中心综合管理服务协议》于2017年11月25日解除;2.判令被告翼德公司支付原告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11月25日的综合管理服务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3,030.9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当月综合管理服务费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当月综合管理服务费应付之日次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翼星行公司对被告翼德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翼德公司与案外人上海珠江创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称珠江公司)于2015年7月1日签订《米格天地商业中心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翼德公司承租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嘉松中路5999弄米格天地2185号房屋(以下称系争商铺),租赁期限截止至2018年5月14日。之后,原告与被告翼德公司签订《米格天地商业中心商铺综合管理服务协议》(以下称综合管理服务协议),就系争商铺的综合管理作出约定,且综合管理服务协议的期限与租赁合同一致。综合管理服务协议签署后,原告依约履行自身各项义务。但是,被告翼德公司却自2016年7月起拖欠该房屋的综合管理费等款项。期间,珠江公司及原告多次向被告翼德公司催讨欠款,并于2018年2月12日以律师函形式催告被告翼德公司于2018年2月22日前支付拖欠款项,以及告知经协商一致,翼德公司与珠江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于2017年11月25日解除,然翼德公司不予理睬。原告认为,综合管理服务协议系原告与被告翼德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然而,被告翼德公司拖欠综合管理费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严重违约,并且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此外,被告翼德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被告翼星行公司为唯一股东,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避免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进一步的侵害,特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翼德摩托车有限公司、湖南翼星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辩称:1.确认原告与被告翼德公司签订的综合管理服务协议于2017年11月25日解除,但解除的原因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2.被告已向原告支付钱款83万元,其中包含了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的综合管理服务费46,124.80元,剩余未支付的综合管理服务费自2017年6月1日起算共计26,752.38元;3.违约金标准过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为标准,自2017年6月1日开始逐月计算;4.翼德公司与翼星行公司财产独立,翼星行公司自2017年8月变更为翼德公司股东,至今未满一年,还未进行审计。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珠江公司(甲方)与翼德公司(乙方)签订《米格天地商业中心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系争商铺出租给乙方使用,经营面积为288.28平方米;租赁合同有效期限为3年,暂定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8年5月14日止,租赁期限起算日具体以租赁商铺完成或视为完成交付之日为准;合同另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同日,伟立公司(甲方)与翼德公司(乙方)签订《米格天地商业中心综合管理服务协议》,约定:乙方使用商铺为米格天地商业中心2185号商铺,经营面积为288.28平方米;乙方同意甲方担任米格天地综合管理公司;综合管理服务期限与乙方和珠江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的合同期限相同,为2015年7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综合管理服务费按该商铺经营面积计算,标准为每月16元/平方米,该商铺每月综合管理服务费为4,612.48元;综合管理服务费每一个月作为一个支付期,乙方应根据《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金支付期限及方式向甲方预付下一个支付期的费用,最后一个月的综合管理服务费根据租赁合同期限在该月所占的天数计算;若乙方逾期支付本协议约定的相关费用,每逾期一天,乙方应按照应付未付费用总额的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2017年8月3日,翼德公司向珠江公司发函,载明:接贵司通知,米格天地将对现有商铺进行整合,需要我们搬离现有的铺面(1185、2185、1181-1、2179)用以作儿童区业态。我公司计划于本年8月搬离(最迟不晚于本年10月)米格天地,终止双方合同。经过与贵司相关领导多次的沟通协商,我公司现将截止至2017年7月所含的1185、2185、1181-1、2179四个商铺欠付的租金、物业管理费、综合管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66万元向贵司作出安排……。
2018年2月22日,珠江公司向翼德公司发函,载明:翼德公司拖欠2016年8月至2017年11月的综合管理费73,030.93元,应于2018年2月22日前向珠江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物业费、综合管理费等。此外,经协商一致,珠江公司与被告翼德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于2017年11月25日解除。
又查明,2017年6月30日、9月29日,被告翼德公司分别向珠江公司支付13万元、20万元,备注租金;8月26日被告翼德公司以每笔5万元,共计五笔向珠江公司支付25万元,备注租金;11月2日,被告翼德公司分别向珠江公司支付13万元、12万元,备注租金物业费,以上合计被告翼德公司共支付83万元。
另查明,2017年8月25日,翼德公司工商登记变更为一人有限公司,翼星行公司为其唯一股东。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租赁合同、综合管理服务协议、工商信息、律师函及邮寄凭证、公函、公证书等予以证明,并经庭审出证、质证属实,本院经审核后依法予以确认。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被告83万元已付款如何认定及两被告责任如何承担存在争议:
一、83万元已付款的认定,原告表示被告翼德公司使用系争商铺期间,被告翼德公司需向原告支付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11月25日的综合管理服务费73,030.93元,由于翼德公司欠缴综合管理服务费,故珠江公司向被告翼德公司发送律师函,函中载明珠江公司与被告翼德公司之间租赁关系解除,并应由被告翼德公司按照综合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翼德公司虽曾向珠江公司支付过83万元钱款,但是上述钱款用以支付的是结欠珠江公司的租金等,并非本案所涉综合管理服务费。为此,原告提供发票作为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收到上述发票,但认为不应抵扣个案的租金,应按照双方协商一致的抵扣166万元中的费用。同时,被告主张:1.166万元包括被告承租包括不限于系争商铺的租金、物业管理费、综合管理费等打包价格,并未进行逐个商铺的区分;2.珠江公司与翼德公司在协商过程中通过邮件形式对终止双方合作达成终止协议,虽最终未签字,但被告已按照协议约定向珠江公司支付钱款,珠江公司也向翼德公司开具发票,说明终止协议已实际成立,协议已通过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原告现主张的违约金等无依据;3.经协商一致后被告向珠江公司发送了公函,且原告作为证据提供,说明原告对公函的内容是予以认可的,包括欠款金额及违约金等,故被告不需再向原告或珠江公司支付166万元之外的其他钱款。即使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由于综合管理服务协议为格式合同,违约金约定过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为此,被告提供转账凭证、公证书等作为证据。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83万元钱款均系支付租金所用,并未用于支付综合管理服务费;同时公证书中邮件所显示的为双方工作人员就终止双方关系进行的协商,并未签署书面终止协议,原告公司也未就终止协议进行审批,说明终止协议并未最终达成,不应按照终止协议的内容履行;再者被告结欠原告钱款,原告无理由不接收被告支付的款项。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证据材料内容,本院认定双方未就相关终止事项达成一致意见,案涉综合管理服务协议因被告翼德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综合管理服务费的违约行为导致解除,被告翼德公司应按照实际产生的费用向原告支付钱款;综合管理费等均系基于作为基础法律关系的租赁关系或联销关系产生,且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相应价款的发票后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案涉83万元所对应的欠款应为租金或联销费用。
二、两被告责任如何承担,原告主张被告翼德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被告翼星行公司作为其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表示虽然被告翼德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但翼星行公司在2017年8月份入股后两公司的财产是独立核算的,且入股时间不足一个财务年度,故不应对翼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被告提供利润表及资产负债表作为证据。原告对翼德公司的利润表及资产负债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翼星行公司的利润表及资产负债表不予确认,且认为仅凭财务报表无法显示两公司财务独立。
综上,本院认为,案涉综合管理服务协议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现双方当事人对案涉综合管理服务协议解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翼德公司对使用系争商铺的期间无异议,且未提供支付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11月25日期间综合管理服务费的依据,故本院认定被告翼德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综合管理服务费73,030.93元。现被告拖欠协议约定之款项导致合同解除,显属违约,理应承担支付违约金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拖欠金额的日千分之三,对此被告方认为约定标准过高要求法院调整为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原告方亦认为约定标准过高而主动予以调低至未付款项的日千分之一,综合考量原告的实际损失,参酌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本院认定违约金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对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结合租赁合同中关于租金、物业费、综合管理服务费等支付时间的约定,故本院认定本月综合管理服务费应于下月15日前支付,违约金应自下月16日起开始起算。对于被告翼星行公司是否对被告翼德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两被告提供的各自的利润表及资产负债表可以证明两被告之间不存在资产混同,原告要求被告翼星行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伟立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翼德摩托车有限公司签订的《米格天地商业中心综合管理服务协议》于2017年11月25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翼德摩托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伟立投资有限公司综合管理服务费73,030.93元;
三、被告上海翼德摩托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伟立投资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2016年8月至2017年11月每月综合管理服务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612.4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别自下个月16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上海伟立投资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5.77元,减半收取计812.89元,由被告上海翼德摩托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桂臣
书记员:罗林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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