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何义莲,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俭,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永建,男,198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
原告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诉被告巴永建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巴永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4日起按照日千分之三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违约金为要求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哥哥王某和嫂子李某某共同敲诈勒索一案中王某提供辩护,后变更为李某某提供辩护。被告应予签订合同之日支付辩护费20,000元。原告受托后会见、查阅卷宗、参加一审庭审,但判决后被告以资金紧张等种种理由拖延,仅支付代理费10,000元。2018年1月9日,原告曾提起诉讼,因被告妻子同意支付相关费用,故原告撤诉。之后被告妻子又表示已经和被告分开,不同意支付费用。故为维护自身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巴永建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7月23日,原告(受托人)与被告(委托人)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原告受被告委托指派经办律师为王某、李某某敲诈勒索一案提供法律服务:公安、检察、一审法院相关事宜。被告指派刘俭律师作为承办律师。在本协议签字时委托人向受托人支付辩护费2万元,逾期不付,受托人有权停止法律服务或者解除本合同,并追究委托人违约责任:委托人承担每日辩护费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至实际付清辩护费。委托人中途解除本合同或者不配合履行本合同,本合同约定的律师费仍然应当支付,已经支付的不退还。2016年7月25日,李某某签订授权委托书,内容:委托人李某某根据法律的规定,特聘请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刘俭律师为敲诈勒索案件李某某的辩护人。本委托书有效期自即日起至一审结束止。2016年10月8日,本院开庭审理王某、李某某敲诈勒索一案,原告律师刘俭作为李某某的辩护人参与诉讼。2016年11月30日,本院作出(2016)沪0115刑初3436号刑事判决。后王某提出上诉,2017年2月27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沪01刑终181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1月9日,原告就与被告诉讼代理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因原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出具(2018)沪0115民初50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原告撤诉处理。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聘请律师合同》、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原、被告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后,李某某出具了委托书,委托原告处刘俭律师为其敲诈勒索案件辩护,刘俭律师在该案法院审理过程中亦出庭参与诉讼,据此可以认定原告已按照上述合同约定为被告处理诉讼事宜。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1万元,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未依约完全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故原告根据合同要求被告支付剩余代理费1万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予缺席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巴永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二、被告巴永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违约金(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4日起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30元(原告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已预交),由被告巴永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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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王玛娜
书记员:金 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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