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优酷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朱莉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彦炜,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颐,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翱鸶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毛锦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思,女。
原告上海优酷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翱鸶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优酷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95,000元;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违约金(以435,236元为本金,自2017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以59,764元为本金,自2018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13年起发生买卖业务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照明设备,且双方分别于2013年、2014年、2015年签订年度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照明设备,被告指定专人以传真或邮件方式向原告下订单,然后由原告根据订单要求向被告发货,同时双方就付款方式约定:直营店为收到订单货物并验收合格,店铺开业后一个月内付清全款,并约定如被告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按未付款总额的0.1%支付违约金,合同自签订之日起有效期一年,且合同可连续自动顺延,若任何一方不愿顺延,应在合同期满1个月前以书面方式通知对方终止合同,否则合同自动顺延,2016年7月,合同到期,原、被告未重新签订年度购销合同,但任何一方均未以书面方式通知对方终止合同,因此双方的合同顺延至今。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根据被告的订单要求向被告提供照明设备,2017年12月20日,双方经对账,被告确认尚结欠原告2015年至2017年度货款662,896.08元。2018年2月8日,被告出具付款计划,承诺分期偿还,但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尚结欠435,236元未付。2018年4月,被告又向原告下发订单,约定货到验收两个月一次付款,2018年4月26日,原告根据采购订单向被告提供价值59,764元的货物(已扣除原告应付被告的返点),对此货款,被告也未能支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着,故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上海优酷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15年7月1日灯具购销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2015年度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灯具产品,由原告根据被告订单要求发货并进行现场安装及调试服务,付款方式:直营店结算方式为被告收到货物并验收合格,店铺开业后一个月内一次付清全款,加盟店为发货前需支付订单全额金额。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按未付款总金额的0.1%支付原告违约金,合同有效期一年,任何一方提前终止合同需提前一个月告知对方以书面通知为准,本合同可连续自动顺延,如任何一方不愿顺延本合同应在合同期内一个月前以书面方式通知对方终止本合同,如各方未在前述约定期限内提出终止本合同的,本维护合同自动顺延等事实。
2、2015年至2016年各项目订单及相应送货单、物流凭证原件一组,证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向被告提供照明器材的事实。
3、2017年被告向原告下发的南通桃园、2017年6月石家庄泰勒订单及相应送货单、物流凭证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7年4月20日向原告下发采购订单,采购价值58,991元的灯具产品,原告于2017年4月25日通过物流公司向被告提供了订单项下的全部货物,2017年6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下发36,145元的采购单,2017年7月15日通过物流公司向被告提供了订单项下的货物的事实。
4、2018年4月被告向原告下发的重庆星光项目订单及相应送货单、物流凭证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发出采购订单,要求原告提供灯具产品,付款方式为被告收到原告货物,验收合格两个月内一次付清,原告于2018年4月24日、4月26日向被告提供了价值59,764元的货物(已扣除原告给被告的返点)的事实。
5、《Asobio直营店灯具账款总欠款明细》原件一份,证明双方于2017年12月20日对账确认被告共计结欠原告货款662,896.08元(已扣除原告应付被告的返点),其中2015年欠款金额共计344,013元,2016年欠款金额共计250,964元,2017年欠款金额共计95,136元,原告于2016、2017年返点给被告金额应为27,216.92元,上述相抵后,被告实际结欠金额为662,896.08元的事实。
6、还款计划原件一份,证明2018年2月8日被告承诺结欠原告货款662,896.08元,于2018年2月至10月分期支付的事实。
7、2018年2月、3月、6月支付欠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8年2月28日、3月29日、6月25日先后三次各支付原告货款10万、10万、8万,共计28万的事实。
8、货款催款清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8年7月30日向被告催款,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包括2018年货款59,764元的事实。
被告上海翱鸶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本案诉前调解时答辩称,对于被告出具的对账单及还款计划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也不存在结欠原告货款,要求重新对账,同时未向本院提供已付款的相关凭证,同时表示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调整。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收取原告货物后,未能支付原告全部货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立即支付,并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在本院中主张的结欠金额,原告对于被告已付款部分中,自行扣除被告应偿付原告的违约金部分,对此,根据原告的计算,经本院审核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行将逾期付款违约金从每日千分之一调整至每日万分之五,本院予以准许,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翱鸶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优酷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95,000元;
二、被告上海翱鸶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优酷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以435,236元为本金,自2017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以59,764元为本金,自2018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725元,减半收取,计4,362.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浦雪明
书记员:邹紫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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