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优晒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魏宝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辉强,上海澜亭(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敏东,上海澜亭(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优晒珠宝有限公司与被告裴某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因无法用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向被告裴某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裴某送达上述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优晒珠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辉强,被告裴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优晒珠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裴某退还车辆押金20万元;2、被告裴某按年6%的标准赔偿损失,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事实与理由:裴某系上海优晒珠宝有限公司关联公司的股东。2015年10月30日,裴某将车牌号为沪BFXXXX的别克车租给上海优晒珠宝有限公司,收取押金20万元,后裴某将车辆收回,但未退还押金。各股东于2017年2月22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裴某退还车辆押金20万元,于2017年3月31日前返还。但裴某未依约返还,已构成违约,应赔偿损失。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裴某辩称,裴某并非关联公司的股东,系争车辆未办理归还手续,2016年10月30日车辆借用协议到期后,上海优晒珠宝有限公司继续使用车辆,属于有偿使用,现其主张押金,应先履行返还车辆的义务。请求驳回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30日,甲方裴某与乙方上海优晒商贸有限公司签订车辆借用合同,约定:“一、借用车辆基本情况出借车辆为甲方所有,车型为奔驰,发动机号码为XXXXXXXX,车牌号为沪AEXXXX。二、车辆借用甲方同意将车辆借给乙方无偿使用。三、车辆借用期限乙方借用期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八、其他1、甲方不收取乙方任何借用费用。2、甲方收取乙方车辆使用的保证金人民币20万元整。该款在乙方返还车辆时由甲方一次性返还。保证金不计利息。”
2015年11月4日,上海优晒商贸有限公司向裴某转账汇款20万元,注明用途为租车保证金。
2016年6月16日,甲方裴某与乙方上海优晒商贸有限公司签订车辆借用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一、借用车辆变更由原车辆:奔驰(发动机号XXXXXXXX)沪AEXXXX换为别克(发动机号XXXXXXXXX)沪BFXXXX。二、车辆变更时间为2016年6月16日,双方车辆的职任司机都作了车辆的内部及外观的检查,无异议。三、原车辆奔驰在上海优晒商贸有限公司租用期间已按原合同购了车险及做了相应的保养,至换车日起一切责任与上海优晒商贸有限公司无涉。四、现借用车别克需由甲方保证该车的手续完善、证件齐全、车况良好、车险保齐,本公司与车主无涉。5、其他条款按原合同履行。”
2017年2月22日,上海优晒珠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宝智(甲方)与包括裴某(丁方)在内的6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上述各方出资成立了上海鑫铂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公司),现公司由于严重亏损,决定歇业。现上述各股东决定就公司的债务分担做如下约定:一、上海鑫铂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股权比例分别为:甲方出资/元,占出资比例的12%;乙方出资/元,占出资比例的25%;丙方出资/元,占出资比例的10%;丁方出资/元,占出资比例的10%;戊方出资/元,占出资比例的28%;己方出资/元,占出资比例的12%;庚方出资/元,占出资比例的3%,由于其他各方资金周转原因,甲方已经为乙方、丙方、丁方、戊方、己方、庚方总计垫资人民币694万元,甲方垫资的具体金额为:乙方/元、丙方/元、丁方/元、戊方/元、己方/元、庚方/元;二、上述各方确定上海鑫铂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亏损总计人民币XXXXXXX元;亏损的项目包括但不限于:三、上述合同各方确定:乙方、丙方、丁方、戊方、己方、庚方共同返还甲方垫资款共计人民币XXXXXXX元;其中:乙方返还XXXXXXX元,丙方返还270000元,丁方返还450000元,戊方返还XXXXXXX元,己方返还540000元,庚方返还135000元;附注:1、乙方共欠往来款553694元,另需承担集团经营亏损额909000元,共计需返还甲方人民币XXXXXXX元。2、丁方需退还公司20万元租车押金,另需承担集团经营亏损额270000元,扣除未报销20000元(含社保),共计需返还甲方人民币450000元。3、戊方需承担坏账金额460000元,另需承担集团经营亏损额XXXXXXX元,共计需返还甲方人民币XXXXXXX元。上述款项应在2017年3月31日前返还。上述协议一式七份,各方各执一份。各方签字后生效。”在该协议书落款处,有甲方、乙方、丙方、丁方相关人员签名,戊方、己方、庚方相关人员未签名。裴某辩称该协议书明确约定需经各方签字方生效,因有三方未签名,故该协议并未生效,且协议书所列七方,除魏宝智之外的六方均非公司股东,协议约定的出资金额均为空白,故仅是魏宝智草拟的协议,要求裴某先签名后方便其与其他人进行协商,实际协商未成。上海优晒珠宝有限公司主张各方签字生效即任意一方签字即对其具有法律效力。
另查明,上海优晒商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3日变更企业名称为上海优晒珠宝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外,另有车辆借用合同、车辆借用合同的补充协议、汇款凭证、协议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证实,并经庭审审核,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上海优晒珠宝有限公司与裴某签订车辆借用合同,支付车辆保证金,取得车辆使用,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车辆借用合同约定,保证金在返还车辆时一次性返还,现上海优晒珠宝有限公司主张裴某返还保证金,理应先履行车辆返还的责任,裴某辩称系争车辆并未返还,上海优晒珠宝有限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车辆返还的责任。上海优晒珠宝有限公司以七方签订的协议书为证,对此,本院认为,七方协议明确约定该协议经各方签字后生效。然而,协议书所列七方仅有四方签名,另三方落款处空白,该协议并未生效。上海优晒珠宝有限公司解释各方签字生效即为任一方签字即对其生效,有悖常理,亦于法无据,本院难以认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海优晒珠宝有限公司就车辆返还一节事实未完成举证责任,其要求裴某退还保证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海优晒珠宝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80元,保全申请费1,580元,合计6,060元,由上海优晒珠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 倩
书记员:吴裕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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