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众新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阮梅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梓琳,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吉某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王礼芳。
申请人上海众新五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吉某工艺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申请人上海众新五金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裁定冻结了被申请人上海吉某工艺品有限公司银行存款954,654.49元。后申请人上海众新五金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现申请人上海众新五金有限公司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上海吉某工艺品有限公司的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上海众新五金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上海吉某工艺品有限公司银行存款954,654.49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白志中
书记员:姚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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