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海众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与上海紫坤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众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汪本年,主任会计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霞,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紫坤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陈卓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军,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晟捷,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盛图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临时负责人:毕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丹玥。
  原告上海众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众和公司)与被告上海紫坤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紫坤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霞、被告紫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军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3月29日,本案依法转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霞、被告紫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军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紫坤公司申请追加上海盛图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盛图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核,予以准许。2019年6月5日,本院对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霞、被告紫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军、第三人盛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丹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及时偿付审计费人民币(以下至判决主文均为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自法院立案之日起至被告清偿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之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进行审计,被告支付审计费100,000元等。现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进行了审计,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审计费。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众和公司对其诉称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1、审计业务约定书1份,以证明原、被告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进行相关业务审计,审计费共计100,000元的事实;
  2、审计报告1份,以证明原告按照约定已经完成为被告进行审计的义务。
  被告紫坤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过相关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进行审计,被告支付审计费100,000元,但嗣后,原、被告以及案外人盛图公司三方口头约定:由盛图公司支付原告100,000元,被告已经按照三方口头约定将钱款支付给盛图公司,故被告不应再支付原告审计费。因此,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紫坤公司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上海盛图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推荐上海紫坤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进入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科技创新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进行股份转让的推荐报告》(下称《推荐报告》)1份、《推荐机构推荐企业进入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科技创新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持续督导协议书》(下称《协议书》)1份、《推荐挂牌协议》1份,以证明第三人为被告进入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科技创新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进行挂牌并进行股份转让进行尽职调查并进行推荐等事实;
  2、汇款凭证2份以及增值税专用发票6张,以证明被告已经按照三方口头协议将包括原告审计费在内的600,000元支付第三人的事实;
  3、《审计业务约定书》2份,以证明原、被告订立的审计业务约定书原件共2份,均在第三人处,原告所提供的审计业务约定书并非真实原件的事实。
  第三人盛图公司述陈,被告已经按照三方约定将包括原告诉称的审计费在内共计600,000元给付了第三人,原、被告及第三人一致同意由第三人给付原告审计费100,000元。现第三人愿意给付原告审计费10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9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推荐挂牌协议》1份,约定:被告全权委托第三人为其在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科技创新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财务顾问(保荐人)及挂牌后持续督导服务;对于第三人提供的财务顾问服务,被告支付相应费用共计400,000元等。同日,原、被告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1份,约定:由甲方(被告)委托乙方(原告)对被告2014年度、2015年度和2016年1—8月财务报表进行审计;审计服务的费用为100,000元,甲方应于本约定书签署之日起7日内支付50%的审计费用50,000元,剩余款项应于报告初稿确认后3日内全部付清等。2016年10月20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书》1份,进一步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同时,双方还约定:推荐费600,000元等。2016年11月14日和2017年5月18日,被告分2次给付第三人600,000元。因原告在完成审计报告后被告未付款,遂涉讼。
  另查明,2019年3月1日,本院进行了第一次庭审。庭审中,被告表示因原、被告及第三人已经口头达成协议,由被告一次性给付第三人600,000元,包含了原告的审计费100,000元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所在的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100,000元。因此,被告不再支付原告100,000元审计费。2019年3月4日,第三人向本院邮寄《情况说明》1份,表示:1、本公司与众和会所(即为本案原告,下同)、恒业律所、紫坤股份协商后,于2016年10月9日与被告签订推荐挂牌协议,协议金额为40万元。同日,被告与会所、律所签订了专项服务合同,金额均为10万元。2、提交上股交《协议书》为本公司与会所、律所、紫坤口头协商约定,《协议书》金额为挂牌总费用60万元,包含众和会所、恒业律所各10万元费用,费用由本公司收取后转付会所、律所。3、王聪(于2018年8月22日去世)系本公司实际控制人兼法定代表人,同时系原告实际出资人、实际控制人。5、本公司于2016年11月14日、2017年5月18日分两次收到被告用于支付挂牌费用共计60万元,款项包含原告的审计业务服务费用。2019年3月14日,第三人向本院出具《函》1份,表示:第三人愿意承担支付原告10万元审计费用的责任。
  审理中,被告和第三人表示:原告提供的《审计业务约定书》非原件,原件只有2份,均在第三人处。对此,被告向本院提供了2份《审计业务约定书》;同时,第三人表示其愿意支付原告审计费用100,000元。对此,原告表示:其与第三人之间并无书面约定,原告是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审计业务约定书》要求被告支付,至于被告和第三人认为原告提供的《审计业务约定书》非原件,系原告伪造,原告认为不是事实,被告和第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对于原、被告和第三人争议的上述焦点,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和第三人虽然表示当时签订的《审计业务约定书》只有2份,均因挂牌所需在第三人处,但被告和第三人均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审计业务约定书》只有2份;其次,被告提供的2份《审计业务约定书》与原告提供的《审计业务约定书》在形式要件上有一定区别,特别是在骑缝章的盖章处有不同,但这并不表明原告提供的《审计业务约定书》系伪造,且3份《审计业务约定书》所有内容完全一致;即使原告提供的系非原始文件,根据原、被告以及第三人陈述和被告提供的2份《审计业务约定书》,也能够证实原、被告确实签订过《审计业务约定书》,被告应支付100,000元审计费等事实。至于该款应由谁支付,本院还认为:原告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审计业务约定书》要求被告支付100,000元审计费,有相关事实和证据予以佐证;被告认为该款应该由第三人支付,第三人也愿意承担支付责任,但原告并不同意由第三人支付,坚持要求按照约定由被告支付。虽然被告和第三人认为三方口头约定由第三人支付审计费100,000元,但原告否认,被告和第三人亦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告的审计费应当按照书面约定由被告支付。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后,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完成了审计业务,被告应依约支付相应服务费用。由于被告未能及时支付服务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及时支付审计费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从法院立案之日起至被告清偿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也无不当,本院也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紫坤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众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费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上海紫坤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学锦

书记员:庞  芸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