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众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李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上海众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蔡某、被告张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12日、2018年12月6日、2019年3月19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众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伦、被告蔡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庭审,原告上海众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玺到庭参加了2018年10月12日的庭审。2019年4月9日,原告撤销了李天伦的委托。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众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被告蔡某、被告张某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配部分的约定,并确认上海市共和新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场中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为被告蔡某、被告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针对原告与案外人商联通汇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联公司)、沈辰雷、黄小青、周志浩、上海复朗兆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江苏绿叶农产品专业合作联合社、被告蔡某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25日出具了(2017)沪0118民初7357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判决如下:一、被告商联通汇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沈辰雷、蔡某、周志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上海众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00万元;二、被告商联通汇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沈辰雷、蔡某、周志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上海众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利息(以1,4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7年2月20日起计算至清偿日止,应付利息总额中扣去142万元)……”。后,原告就上述判决书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9日向原告出具了(2018)沪0118执1586号《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但蔡某等被执行人并无财产可供执行。经原告调查,被告蔡某和被告张某于1997年3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10月23日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并登记离婚。两被告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约定:“……2.女方名下两套房产①共和新路XXX弄XXX号XXX室②场中路XXX弄XXX号XXX室均系女方出资购买,离婚后两套房产均归女方一人所有,剩余房贷由女方归还。……”原告另查明,两被告于2011年11月17日办理了共和新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于2009年10月20日办理了场中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根据法律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现被告蔡某为逃避执行而故意和被告张某办理离婚登记,并通过签署《自愿离婚协议书》将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两处房产分配给被告张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蔡某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第一,被告蔡某于2015年4月加入商联公司,后商联公司出于融资需要将应付被告蔡某的薪酬转成商联公司10%的股份,被告蔡某因此成为商联公司的股东。商联公司融资后出现资金困难,无法按期偿还原告的债务。作为商联公司的股东,被告蔡某自2016年8月至2017年8月期间累计垫付房租、员工工资、公司运营费等费用共计2,000,000元,已履行了股东义务。第二,本案系争两处房产均系被告张某父母出资购买,亦均登记在被告张某一人名下,故该两处房产均系被告张某的个人财产。第三,被告蔡某和原告之间的债务纠纷系被告蔡某的个人债务,并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第四,两被告离婚系性格差异导致感情不和,和被告蔡某的债务无关。
被告张某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第一,原告和商联公司及原告均不存在业务和经济往来,且被告张某对被告蔡某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合同并不知情,被告张某未在担保合同上签字,蔡某案外所涉债务和被告张某无关。第二,被告蔡某从未自商联公司领取过薪酬或收入交由被告张某支配,被告蔡某甚至为维持商联公司的运营向被告张某借款,至今未清偿完毕。第三,本案系争两处房产系被告张某父母出资购买,和被告蔡某无关。第四,两被告感情不和已久,考虑到孩子高考等因素,故拖延至2017年10月23日才办理离婚登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25日出具了(2017)沪0118民初7357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原告:上海众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商联通汇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被告:沈辰雷……被告:蔡某……被告:黄小青……被告:周志浩……被告:上海复朗兆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江苏绿叶农产品专业合作联合社……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本案于2017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18年1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6日,原告与商联通汇公司签订《商众投资合作协议》,约定原告根据商联通汇公司要求向商联通汇公司提供合适投资人,按照客户购买的产品类型以合同为准,商联通汇公司支付原告的服务费合计每月为客户认购金额的2.5%,以客户在商联通汇公司指定银行存入合同认购的金额后次月20号,商联通汇公司根据原告指定账户支付其代理服务费。2016年1月11日,原告与商联通汇公司签订《投资协议》,约定原告向商联通汇公司投资5,000万元(可分期提供,以实际投资金额为准)用于商联通汇公司流动资金的补充,投资款将体现为以附担保的债权形式投资于商联通汇公司,投资期限为六个月,商联通汇公司收到原告投资款后只能将投资款全部用于商联通汇公司流动资金补充,不能做其他用途,原告有权监督,不得挪作他用,否则原告有权追究商联通汇公司的责任。商联通汇全体股东(黄小青、沈辰雷、蔡某)将其所持有公司股权100%质押给原告,同时黄小青和蔡某将其持有的复朗兆泰公司股权100%质押给原告,作为商联通汇公司向原告偿还投资本金及投资成本,投资费用的股权质押担保。同时,黄小青、沈辰雷、蔡某分别与原告、商联通汇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合同》,三人作为商联通汇公司的股东自愿以其所持公司股权和其派生的全部权益对原告的投资权益提供质押担保,三人对应的股权分别黄小青60%、出资额1,800万元,沈辰雷30%,出资额900万、蔡某10%,出资额300万元。2016年1月13日,原告取得了编号为股质登记设字(072016)第0008、0009、0010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黄小青、蔡某分别与原告、商联通汇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合同》,二人作为复朗兆泰公司的股东自原以其所持公司股权和其派生的全部权益对原告的投资权益提供质押担保,二人对应的股权分别为黄小青70%,出资额1,400万元、蔡某30%,出资额600万元。2016年1月21日,原告取得了编号为股质登记设字(132016)第0013号、0015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同日,被告沈辰雷、蔡某、黄小青、周志浩分别与原告、商联通汇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沈辰雷、蔡某、黄小青、周志浩愿意为商联通汇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事项以保证方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限额最高不超过5,000万元,保证范围为《投资协议》中约定的投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其他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2月9日至2016年5月16日间分15次将共计1,420万元投资款支付给商联通汇公司。商联通汇公司在收到每笔款项后的当日或次日将收到钱款的10%作为履约保证金从黄小青、沈辰雷的个人账户汇入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彬的个人账户,共汇付142万元。2016年7月29日,商联通汇公司通过黄小青个人账户分别汇付10万元、4万元、2016年8月1日汇付6万元至李彬个人账户,共计20万元,原告确认此款为归还借款本金。根据协议约定,商联通汇公司应于2017年3月20日支付2017年2月20日以后产生的利息,但其未按时支付,经原告催讨未着。2017年3月22日,商联通汇公司出具《关于赎回申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全体股东对于延期付息给各位投资人造成的损失致歉,承诺给投资人一个圆满解决方案,保证给各位投资人应得收益不受损失。2017年5月23日,商联通汇公司、沈辰雷、周志浩、蔡某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主要内容为:自2015年12月开始,商联通汇公司陆续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1,420万元,商联通汇公司按约定将该借款金额用于公司经营POS机二清业务的流动资金。但因公司业务经营不利,商联通汇公司发生资金周转困难,目前无法履行与原告签署的《商众投资合作协议》及《投资协议》项下按时向原告足额偿还本息的还款义务。特向原告及投资人承诺:商联通汇公司和我们全体股东将在六个月内偿还上述借款的全部本息,若有违反,我们和商联通公司一起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全部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与商联通汇公司、沈辰雷、蔡某、黄小青、周志浩、复朗兆泰公司、绿叶联合社分别签订的《投资协议》、《商众投资合作协议》、《股权质押合同》、《最高额保证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等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予恪守。原告已按约向商联通汇公司发放系争借款,然商联通汇公司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显已构成违约。鉴于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商联通汇公司归还尚欠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原告作为股权质押权人,在商联通汇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有权要求被告沈辰雷、蔡某、黄小青在《股权质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股权质押担保责任。……在被告商联通汇公司未能清偿借款本息的情况下,被告沈辰雷、蔡某、周志浩出具还款承诺书向原告承诺与商联通汇公司一起在六个月内偿还借款全部本息,若有违反,与商联通汇公司一起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全部损失,是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应与商联通汇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沈辰雷、蔡某、周志浩债务加入的行为并未加重担保人的保证责任,反而可能会减轻其承担的保证责任,故不影响本案股权质押担保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判决如下:判决如下:一、被告商联通汇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沈辰雷、蔡某、周志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上海众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00万元;二、被告商联通汇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沈辰雷、蔡某、周志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上海众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利息(以1,4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7年2月20日起计算至清偿日止,应付利息总额中扣去142万元);三、若被告商联通汇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沈辰雷、蔡某、周志浩未按期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上海众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可以以登记号码为股质登记设字[072016]第0008号、股质登记设字[072016]第0009号、股质登记设字[072016]第0010号、股质登记设字[132016]第0013号、股质登记设字[132016]第0015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所确定的出质股权数额实现质押权……”。
2018年8月25日,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出具了(2018)沪0118执字1586号执行裁定书,载明:“原告上海众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商联通汇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沈辰雷、蔡某、黄小青、周志浩、上海复朗兆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江苏绿叶农产品专业合作联合社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作出的(2017)沪0118民初73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届期,七被告未履行义务。权利人上海众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向被执行人商联通汇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沈辰雷、蔡某、黄小青、周志浩、上海复朗兆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江苏绿叶农产品专业合作联合社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于2018年3月26日前按民事判决书确定内容履行义务,但七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中,本院依法轮候冻结了被执行人周志浩等人银行账户,但余额不足。……经查明:七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证券、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两被告曾系夫妻关系,于1997年3月13日在上海市普陀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1998年1月29日育有一子蔡某某,于2017年10月23日以感情不和为由办理了离婚登记,并于同日签署《自愿离婚协议书》一份,载明:“立协议人:男方蔡某与女方张某现因感情不和自愿离婚,经双方商定,对有关事项达成以下协议:……2.女方名下两套房产①共和新路XXX弄XXX号XXX室②场中路XXX弄XXX号XXX室均系女方出资购买,离婚后两套房产均归女方一人所有,剩余房贷由女方归还。3.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续存期间无任何共同债务,离婚后任何一方对外有其他债务,由负债方自行承担。……”
又查明,被告张某于1998年12月17日和案外人上海彭浦商品住宅开发总公司签订《上海市内销商品房出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某以206,770元的价格向上海彭浦商品住宅开发总公司购买上海市共和新路3650弄幸福花苑XXX号XXX层XXX室的房屋。被告张某支付了相应款项后成为该房屋的产权人。2005年3月15日,被告张某与案外人程玥瑶签署《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张某以586,000元价格将该房屋转让给程玥瑶。同年4月27日,案外人杨正严作为被告张某和程玥瑶的代理人办理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08年11月15日,程玥瑶与案外人徐某某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程玥瑶将该房屋以80万元价款转让给徐某某,双方于2008年12月1日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10年8月31日,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出具(2010)闸民三(民)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张某与程玥瑶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程玥瑶与徐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徐某某在清洁设立在该房屋上之抵押物后,应将该房屋产权返还给被告张某。前述判决书生效后,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9日出具了(2011)闸执字第1833号执行裁定书,载明:“……裁定如下:……4.上海市闸北区共和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地产产权恢复到张某(XXXXXXXXXXXXXXXXXX)名下。……”后该房屋至今未发生其他产权变更,现登记在被告张某名下。
再查明,被告张某和案外人蔡某某(系两被告之子)于2001年3月21日和上海彭浦商品住宅开发总公司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704950)一份,约定被告张某、案外人蔡某某作为买受人以105,625元的价款向上海彭浦商品住宅开发总公司购买上海市场中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同日,被告张某和案外人蔡某某办理了房地产初始登记,将该房屋登记在二人名下。2009年6月30日,被告张某、案外人蔡某某与案外人张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某、案外人蔡某某将该房屋以46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案外人张某。同日,双方办理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将该房屋变更登记在案外人张某名下。2009年10月20日,案外人张某和被告张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827328)一份,约定案外人张某将该房屋以46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张某。同日,双方办理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将该房屋变更登记在被告张某名下。后该房屋至今未发生其他产权变更。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关于本案所涉的上海市共和新路XXX弄XXX号XXX室和上海市场中路XXX弄XXX号XXX室两套房屋,两被告辩称该两套房屋均系两被告婚后由被告张某父母出资为被告张某购买,产权均登记在被告张某名下,故应当视为被告张某的个人财产,但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系争两套房屋实际由被告张某父母出资购买,对两被告的相关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所涉两套房屋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于2017年6月6日起诉要求被告蔡某等七人归还借款14,200,000元及相应利息,而被告蔡某于2017年10月23日与被告张某办理离婚登记,并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将上海市共和新路XXX弄XXX号XXX室和上海市场中路XXX弄XXX号XXX室两套房屋中属于其所有的财产部分无偿让与被告张某,该行为使得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得到清偿,对原告造成了损害,原告可依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即使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无需行使撤销权。若一方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的,债权人有权行使撤销权。被告蔡某在明知未能履行归还原告债务的前提下,仍然放弃了上海市共和新路XXX弄XXX号XXX室和上海市场中路XXX弄XXX号XXX室两套房屋中属于其所有的财产部分,两被告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对上海市共和新路XXX弄XXX号XXX室和上海市场中路XXX弄XXX号XXX室两套房屋的约定显属不当,现原告要求撤销该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蔡某、被告张某于2017年10月23日签署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对于上海市共和新路XXX弄XXX号XXX室及上海市场中路XXX弄XXX号XXX室两处房产归被告张某一人所有的约定。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蔡某、被告张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立富
书记员:沈伟俊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