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仰某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上海响玉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委派代表叶蕙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幼敏,上海市外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春艳,上海市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霄骋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镠。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华,国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权,国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仰某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诉被告上海霄骋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3日立案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历经一、二审裁定驳回异议。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此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叶蕙芳、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幼敏、林春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华、李国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仰某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2016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全部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报告、会计报表、会计账簿及与会计账簿记载内容有关的记账凭证、原始凭证材料,以及被告的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等,供原告查阅和复制;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从事创业投资和投资管理的公司,于2016年5月对被告进行投资,并自2016年6月1日起经合法有效的工商登记变更为被告的股东之一,目前持有被告6.14%的股份。被告一直由其实际控制人刘镠及李德龙予以控制和经营。原告作为被告的股东,享有知悉、了解被告公司实际运营情况的权利。然而自2017年下半年开始,被告就一直拒绝就公司的日常经营状况向原告提供任何财务资料及财务信息,导致原告作为被告的股东之一,完全不掌握被告的实际经营情况。之后,原告多次通过电子邮件等方式向被告及其实际控制人发送函件要求其提供公司的财务信息等资料,但被告一直不予理睬。2018年3月18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要求提供财务会计资料的通知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前述通知函后的15日内向原告提供相关资料,2018年3月19日,被告签收了前述通知函,但截至本诉状签某之日,被告一直未提供任何资料。
被告上海霄骋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辩称:2017年8月之前,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完整资料,不应重复提供,后由于原告和被告创始人之间产生争议,为防止原告利用财务报告损害被告利益,被告未再提供财务报告,但原告诉讼后,被告可以向原告提供财务报告供原告查阅复制。被告未召开过董事会亦未形成决议,被告没有监事会,只有一名监事,监事也没有绝出过决议或决定。原告诉请的审计报告,鉴于未曾做过外部审计,无法向原告提供审计报告。原告对外投资有三家公司从事与被告同样的业务,原告存在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被告有实质性竞争业务的情况,原告查阅会计凭证和原始凭证的目的不正当,被告不同意提供。该些资料被告无权复制,且原始凭证不属于查阅范围。
经审理,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如下:
被告系成立于2016年4月8日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目前系被告股东之一。2018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载明:为掌握、了解公司经营和财务状况,要求被告提供自2016年6月1日起的所有财务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会计账簿、会计报表、银行对账单、合同书及交易文件、债权债务明细、财务账册、原始凭证、纳税申报书、审计报告等)。
另,原告系北京熟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熟信公司)、汇联金科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联公司)、上海南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域公司)的股东,该些公司的营业范围中均有软件开发等类似内容。
以上事实,由被告、熟信公司、汇联公司、南域公司的信息公示网页信息;原告发给被告的函件;原、被告双方陈述为证。
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在于原告是否存在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被告有实质性竞争业务的情况。审理中,被告表示其从事的主营业务是利用己方开发的“秒白条”APP进行互联网经营,由个人借款者下载软件发布借款需求,被告进行资质审核后将客户信息推送给出资方,并从借款者处收取手续费,2017年12月后由于国家出台政策禁止提前向个人借贷者收取费用,导致该主营业务停顿;被告认为前述熟信公司、汇联公司、南域公司的主营业务与被告存在实质性竞争关系。
对此,原告提供了熟信公司的证明、2017年起的银行资金流水、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熟信”APP搜索网页结果、安装网页结果等证据材料以证明熟信公司已于2017年停业、“熟信”APP已停止运营;原告另提供汇联公司的声明函以及汇联公司和案外人签某的合同,以证明汇联公司的主营业务对象为银行等金融机构,与被告主营业务的客户群体不一致;原告还提供南域公司的工商注销证明、进入清算程序的股东会决议、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以证明南域公司已进入注销流程。被告则提供了汇联公司网页,以证明汇联公司同样开发了“优资云”软件从事通过互联网吸引个人借款者的业务。审理中,被告表示无法从其苹果手机上搜索到名为“优资云”的APP软件。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主要争议在于原告是否存在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被告有实质性竞争业务的情况,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熟信公司的经营已暂停,此种情况与被告所述的主营业务因国家政策调整而暂停的情况是相符的;关于汇联公司,原告提供的证据也表明汇联公司从事了以银行为客户的业务,被告虽举证了汇联公司的网页,但并无证据显示汇联公司实际从事了吸引个人借款者的业务,从手机查询结果来看,网页上所载的软件也无法被查询到;关于南域公司,原告的证据可以显示该公司已处注销阶段。因此,从本案的举证责任来说,在原告提供了此些证据之后,对争议事实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进一步承担,在被告缺乏前述“实质性竞争”的有力证据的情况下,仅凭原告投资有类似经营范围公司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查询请求存在不正当目的。知情权是股东的一项重要权利。原告已向被告书面请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并说明目的,从原告发出的函件内容来看,其查阅目的属于正当范畴,故原告的查阅请求,于法有据。根据法律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财务会计报告,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如前所述,原告有权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账簿的概念应以与会计有关的相关法律规定为准。另,会计凭证系记账的主要依据,会计账簿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只有通过会计凭证才能反映出来我国,故原告要求查阅会计凭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讼请求中有关审计报告的内容,如属于会计账簿及会计凭证范围,则已包含在该些诉请中,不需重复主张,如不包含于会计账簿及会计凭证的范围,则不属于知情权的行使范围。关于董事会决议和监事会决议,鉴于被告明确表示没有此类文件,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文件的存在,故原告此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霄骋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仰某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提供2016年6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上海仰某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查阅、复制;
二、被告上海霄骋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仰某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提供2016年6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财务会计账簿及会计凭证,供原告上海仰某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查阅;
三、驳回原告上海仰某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上海霄骋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炜
书记员:杜晓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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