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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仰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市青浦区夏某金城小区业主大会、张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住所地上海市港沿公路XXX号XXX幢XXX室(上海港沿经济小区。
  法定代表人:徐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越霆,上海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吴敖兰,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春伟,上海远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再审申请人上海仰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仰某物业)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市青浦区夏某金城小区业主大会(以下简称业主大会)、张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民终6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仰某物业申请再审称,仰某物业与业主大会就物业服务费的结算方式应当适用《选聘方案》中半包干半按实结算制的方式。《选聘方案》是业主大会的真实意思表示。《物业服务合同》中全包干的结算方式是由上海市青浦区夏某金城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委会)盖章确认的,业委会无权作出变更物业服务费的结算方式的决定。故原审判决关于双方结算方式为包干制的认定错误。综上,原审未支持其诉讼请求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业主大会提交意见称,《物业服务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仰某物业按照第一种收费方式确定物业服务费,第一种收费方式就是包干制。该合同是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最重要的法律文件,仰某物业也在合同上盖章签字。《选聘方案》是不真实的,上面没有任何盖章,明显是一份随意打印的草稿。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仰某物业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业委会与仰某物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全体业主及仰某物业产生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物业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物业服务费实行包干制结算,同时对物业服务的内容和标准进行了明确约定,据此,原审对仰某物业关于双方就相关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方式是半包干制和半按实结算方式的主张不予认可于法不悖。至于签约之前各类选聘文档,只是全体业主在选聘物业过程中的一个阶段性、过程性文件,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应以最终经磋商一致后签署的《物业服务合同》内容记载为准。综上,原审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
  仰某物业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仰某物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仰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缪  丹

书记员:王  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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