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仕天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外冈镇汇方路959号。法定代表人:石远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猛,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新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蔡甸经济开发区海天汽配大世界西12-7号。法定代表人:张海林,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上海仕天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仕天公司)与被告武汉新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仕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仕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38,02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2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签订了《供货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原材料供应商,向被告提供原材料,货款结算方式为被告在收到货物按照月结30天,以银行电汇方式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2月17日、2017年7月5日向被告公司发送塑料粒子等原材料,货款共计38,027元,被告按照约定签收了货物,但截至2017年11月6日,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被告新盟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2日,经被告新盟公司审查,由武汉仕天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被告的原材料供应商,双方签订了《供货协议书》,对订单的下达、确认、变更和取消,价格、付款期限、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上海仕天公司分两次向被告提供塑料粒子原材料,并于2017年3月23日、2017年8月10日分别开具金额为32,870元、5,15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2017年11月7日,被告出具《付款承诺书》,内容为“武汉新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承认欠上海仕天工程塑料有限公司38,027元货款并于2018年1月20日前付清全部欠款”,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海林在该承诺书上签名并注明“同意”。上述事实,有原告上海仕天公司提交的《供货协议书》、送货单、《付款承诺书》、增值税发票2张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仕天公司向被告新盟公司提供原材料,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存在合法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后,被告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承认欠原告货款38,027元,并承诺于2018年1月20日前付清,现被告未按期付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38,027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民事权利的放弃,因此导致不利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新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仕天工程塑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8,0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75.50元,由被告武汉新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雅娟
书记员:刘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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