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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仁某典当有限公司与上海仁某典当有限公司、上海海策建设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审原告:上海仁某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董文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张迎峰,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贺小兵,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杰,上海旭路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海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胡捷。
  原审原告上海仁某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某公司)与原审被告贺小兵、上海海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策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2018)沪02民再XX号裁定,裁定撤销(2017)沪0109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同年7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审理期间,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于2019年9月9日函告本院,根据本院移送函,认为仁某公司与贺小兵、海策公司借款纠纷案中确有犯罪嫌疑,其已于2019年9月6日以仁某公司被合同诈骗对此案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主要法律事实与所涉经济犯罪嫌疑相一致,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本案应当移送有关公安部门处理。现公安部门已对原审原告仁某公司被合同诈骗立案侦查,故本院依法驳回原审原告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审原告上海仁某典当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  樱

书记员:丁汉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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