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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仁某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湖北意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仁某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沪杭支路24号9幢132室。
法定代表人:苏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童柳琼,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意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地址:鄂州市滨湖西路特二路。
法定代表人:张秋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涛,浙江融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上海仁某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某营销公司)、湖北意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邦置业公司)因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2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童柳琼、杨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原审原告)仁某营销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我院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判令意邦置业公司支付其服务费332105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由意邦置业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1、关于服装货品保证金借支单100000元的问题。首先,上诉人公司所有人员的销售形象方面的服装均由上诉人公司内勤人员在淘宝网上购买(见证据1),而非在其他渠道购买;其次,意邦置业公司将该笔资金转账给个人,而且个人收到款项后也未有任何对方收款凭证在意邦置业公司处留存,因此对资金用途提出质疑;再次,意邦置业公司提交的该借支单上的公章与仁某营销公司公章明显不同(相关对比见证据02);最后,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支付了该款的凭证,同时,收款方也未有任何单据或信息回复意邦置业公司已收到该笔服装款。综上所述,认为意邦置业公司不应将该100000元从上诉人的佣金中扣减。2、关于没收定金分成款的问题。2014年10月10日,意邦置业公司给仁某营销公司下达了一份通知,确定了没收定金的数额,这份通知上意邦置业公司盖有公章,并有总经理董直灶的亲笔签字(第一份合同中已明确表示了董直灶签字,见证据3),认可了该数额,因此,应计算分成款(496900+141500)×20%=127860元。意邦置业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提到有退款的、有转为购房的,但一直未提供退款的和转为购房的人员的名单。关于退款的:按客户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定铺协议》中约定“超过一定时间未来签约的,即视为违约,意邦置业公司有权力没收定金”,因此,意邦置业公司未经仁某营销公司同意而私自退还定金的行为大大损害了仁某营销公司的权益,因此不予认可;同时,退还定金的事件就算发生,也是发生在合同解除后,因此,仁某营销公司必须维护其自身权益。关于转为购房的:必须按照约定计算应结佣金。因此,一审认为“仁某营销公司要求意邦置业公司支付定金分成款127680元无法律依据,不客观”这条没有依据。

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争议焦点为:1、104425元佣金是否应当支付;2、100000元服装费是否应当扣减;3、定金分成是否应当支付给仁某营销公司。
关于104425元佣金是否应当支付的问题。2015年7月23日意邦置业公司发给仁某营销公司“仁某2015年3月结算总表0331”中确认剩余佣金104425元,该证据已确认剩余佣金数额,虽未加盖公章,但该邮件由意邦置业公司发出,且仁某营销公司无异议,因此,意邦置业公司应支付仁某营销公司该项费用。关于100000元服装费的问题,仁某营销公司林伟出具的借支单有“上海仁某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公章”。仁某营销公司在一审、二审提出借支单上的公章与仁某营销公司公章明显不同,但其在一审、二审期间并没有申请鉴定,故我院不支持仁某营销公司对该部分费用提出的请求。关于定金分成的问题,仁某营销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明没收定金的证据即关于预订房源未签约挞定的通知系复印件,一审、二审中均未能提供原件,意邦置业公司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且该证据无法证明没收定金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十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故该份通知不能证明意邦置业公司没收定金的事实,仁某营销公司请求的定金分成款12786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仁某营销公司、上诉人意邦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数额与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7106元,由仁某营销公司负担4716元、意邦置业公司负担23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邹 围 审判员 宋光亮 审判员 曹家华

书记员:杨帅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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