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亿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沈卫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永红,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雨薇,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上海亿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亿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永红,被告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亿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将证照编码为XXXXXXXXXXXXXXXXXX的营业执照迁离上海市浦东新区鸿音路3390、3392号华亮商业广场一层部位(以下简称系争房屋);2、被告支付2018年6月18日至8月17日的房屋租赁费105,856元,以及2018年8月18日至营业执照迁离之日的房屋使用费,按照房屋租赁费标准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上海华亮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亮公司)所有的系争房屋转租给被告,合同对租期、租金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在系争房屋内注册成立了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雨洲空间水果经营部,并支付了截止至2018年6月17日的租金。2018年8月24日,原告因被告擅自解除合同起诉至贵院,贵院判决确认诉争合同于2018年8月解除,并对房屋保证金、违约金等事项作出了处理。判决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绝办理营业执照注册地址迁出手续,致使原告后续招租工作无法正常开展,严重损害原告权益,故恳请法院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并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支付2018年6月18日至8月8日的租金和使用费,以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
金某某辩称,被告早已迁出系争房屋。2018年7月原告就将房屋另租他人,店铺名称也变更了。2018年6月至8月的房租以被告支付给原告的保证金冲抵,被告无需再另行支付。保证金仍在原告处,原告应当返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鸿音路3388弄3、5、6、7号;鸿音路3382-3386、3390-3400号(双号)房屋的权利于2016年6月3日核准登记于华亮公司名下。2016年9月18日,华亮公司出具委托授权书,委托原告就华亮公司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鸿音路3388弄3、5、6、7号;鸿音路3382-3386、3390-3400号(双号)房屋租赁事宜办理如下事项:上述房屋租赁合同的签署,租金发票、注册登记变更办理等事务;上述房屋租金代收、物业管理费代收、水电费等代收;上述房屋的一切其他事务;授权期限为2016年9月18日起至2026年9月17日止;原告在其授权范围内签署的一切有关文件,华亮公司予以承认。
2017年7月18日,以原告为出租方(甲方)与被告为承租方(乙方)签署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出租给乙方,租期自2017年9月18日起至2023年9月17日止;第一年期间该商铺月租金为52,928元;第二年期间该商铺月租金为55,868元;自第三年起,每二年年租金在上一期基础上递增5%;2018年3月18日起至2019年3月17日的租金金额为635,136元;租金缴纳适用“先付后用”的原则,每3个月为一个付款期,每年分四次付款;乙方应于合同签订时向甲方付清首期租金3个月158,784元整,此后每一期租金应在当季租期开始之前提前一周向甲方付清。
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金某某于2017年5月16日支付定金1万元,又于2017年7月11日支付租赁保证金(部分)95,856元,合计支付租赁保证金105,856元;2017年7月11日,被告支付2018年3月18日至2018年6月17日期间首期租金158,784元。2017年9月18日,被告在系争房屋内注册成立了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雨洲空间水果经营部。
因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双方产生争议,故原告于2018年5月11日起诉至本院[案号:(2018)沪0115民初48170号,以下简称48170号案件],要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7月18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金某某立即搬离系争房屋;3、判令被告金某某支付2018年1月至2018年3月的水费40.44元;4、判令被告金某某支付2018年1月至2018年3月电费2,265.10元;5、判令被告金某某支付违约金764,425.40元;6、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出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上海亿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某某关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鸿音路XXX号、XXX号一层部位商铺所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予以解除;二、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浦东新区鸿音路XXX号、XXX号一层部位商铺清空按现状向原告上海亿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予以返还;三、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亿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1月至2018年3月期间的水费40.44元;四、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亿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1月至2018年3月期间的电费2,265.10元;五、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亿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11,712元;六、原告上海亿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金某某返还租赁保证金105,856元。判决生效后,原、被告称双方皆未申请执行。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租金、办理营业执照迁出手续,故再次起诉至本院。
审理中,被告为证明其于2018年7月搬离系争房屋,提交了照片若干。被告认为,根据照片显示,系争房屋的钥匙被告在搬离后就放在了物业公司领导人桌上;而原告于2018年7月就已将系争房屋另租他人亦说明被告在此之前就已迁出。原告则表示无法确认照片拍摄的是否为系争房屋,也无法看出被告是否将物品全部搬离,且被告并未将房屋钥匙返还原告。
以上事实由原告递交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屋租赁合同》、授权委托书、《上海市商铺租赁合同》、营业执照及民事判决书,被告递交的照片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上海市商铺租赁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履行了交房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相应费用。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在48170号案作出的判决中判令被告返还系争房屋,也并不处理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2018年6月18日至8月8日期间的租金和使用费,故原告再次提起诉讼,主张上述期间的租金和使用费,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欠付的租金和使用费。被告称其于2018年7月搬离系争房屋,遭原告否认,且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故本院难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6月18日至8月8日,即前案庭审之日的租金和使用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亿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8年6月18日至8月8日的租金和使用费,共计91,741.8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7元,减半收取计1,208.50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邱连祥
书记员:陆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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