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京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献志,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顶,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禧番数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
原告上海京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禧番数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禧番公司)、被告刘某某之间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献志、张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禧番公司、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禧番公司偿付原告截至2019年7月11日尚欠的借款本金235,541.94元、利息554.80元、罚息26,158.13元,合计262,254.87元;2、判令被告禧番公司偿付原告自2019年7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未还本金235,541.9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3、判令被告刘某某对被告禧番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禧番公司签订《京东用户金融服务协议》,约定禧番公司通过京东金融网站(loan.jd.com)向原告或其关联方指定的第三方机构办理金融借款服务,该协议同时约定了贷款申请与发放、违约责任等。同时,为担保禧番公司借款的清偿,被告刘某某出具《最高额保证担保函》,由刘某某对原告及其关联方指定的第三方机构向禧番公司出借的款项承担最高额担保。上述协议签订后,禧番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且已经实际收到相关款项,但禧番公司未能按约偿还。原告催讨无果,故起诉至法院。
两被告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禧番公司通过登录京东金融(loan.jd.com)向原告申请贷款。借款流程为:申请人输入用户名、密码登录后,输入贷款金额、贷款期限、还款方式等信息,点击“申请贷款”;输入手机号、京东钱包登录密码后点击“确认贷款申请”;系统自动生成《京东用户金融服务合同》及《借款申请书》并显示合同条款,点击“阅读完毕并确认”;系统自动生成申请信息,输入手机号码、京东钱包登录密码并勾选“我已阅读并确认《借款申请书》”、“我已阅读并确认《京东用户金融服务合同》”后点击“确认贷款申请”;系统显示“贷款申请已提交,放款中,请您耐心等待几秒钟”。
原告与禧番公司2017年3月10日在线签订的《京东用户金融服务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主要约定:禧番公司同意通过loan.jd.com向原告或原告的关联方指定的第三方机构办理金融产品并享有相关产品下所提供的服务;本合同项下的服务包括一般贷款服务和提前收款服务两类,一般贷款服务为在授信额度内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借款申请书》(格式参见本合同附件四)向申请人发放的贷款;服务商在服务网站页面显示相应的贷款利率,申请人在授信额度内以附件四对申请贷款本金、贷款期限、还款方式(如有)作出选择,贷款最终利率以贷款执行利率为准;申请人同意,服务商将贷款资金通过其在网银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银在线)运营的网站(http://biz.jdpay.com)开立的京东钱包账户全额划入申请人京东钱包账户;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放日为网银在线电子系统记载的服务商京东钱包账户向申请人京东钱包账户划出贷款资金的日期,双方一致认可,网银在线的转账记录、回单或出具的证明系证明服务商已发放贷款的有效凭证;单笔金融产品服务金额由申请人向服务商提交附件四《借款申请书》且经服务商同意发放的金额为准;一般贷款期限从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单笔贷款的使用期限具体以附件四《借款申请书》明确并以服务商核准的期限为准;申请人的贷款利率根据申请人选择的贷款期限、还款方式等确定,单笔贷款的利率具体以附件四《借款申请书》明确并以服务商最终核准的利率为准;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上述贷款执行日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各笔贷款利息自各笔贷款发放之日起(含发放日)计算,按日计算,按本合同的约定进行结息、付息,申请人出现以下任一情形时均视为逾期:(1)申请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在贷款到期日或每期固定还款日归还应还的本金及利息……;罚息均以逾期本金及未还利息为基数按日计收,计算公式如下:逾期罚息=(逾期贷款本金+未还利息)*日罚息利率*逾期天数;本合同项下一般贷款的还款方式为下述5种方式其中之一:4.等额本金还款:即按服务商的要求,每期以固定金额偿还贷款本金,并偿付当期实际产生的利息,贷款到期日归还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计算公式:每期还款额=(贷款本金/还款期数)+(本金-已归还本金累计额)*日利率*每期天数;贷款逾期时,按本合同逾期规定执行;服务商有权将申请人的还款首先用于偿还本合同约定的应由申请人承担而由服务商垫付的各项费用以及服务商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收费等,剩余款项按照先逾期借款后未逾期借款的还款顺序按照提前还款手续费(如有)、罚息、利息、本金的顺序依次偿还,且服务商有权对前述还款清偿顺序作出合理调整。
《京东用户金融服务合同》履行期间,禧番公司通过在线提交《借款申请书》共向原告申请多笔贷款,其中2017年7月28日申请借款18,983元,贷款执行日利率为0.0479%,借款期限6个月,还款方式等额本金;2017年8月1日申请借款19,000元,贷款执行日利率为0.0472%,借款期限6个月,还款方式等额本金;2017年8月3日申请借款4,000元,贷款执行日利率为0.0472%,借款期限6个月,还款方式等额本金;2017年8月14日申请借款65万元,贷款执行日利率为0.0472%,借款期限6个月,还款方式等额本金;2017年8月14日申请借款5万元,贷款执行日利率为0.0472%,借款期限6个月,还款方式等额本金;2017年8月14日申请借款25万元,贷款执行日利率为0.0472%,借款期限6个月,还款方式等额本金。原告已将上述6笔借款本金发放至禧番公司京东钱包账户。截至2019年7月11日,上述6笔借款尚未结清,禧番公司合计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35,541.94元,利息554.80元,罚息26,158.13元,合计262,254.87元。
另查,2017年4月10日,禧番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刘某某在线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保证担保函(编号:XXXXXXXXXfe5)》,主要内容为:刘某某作为保证人就《京东用户金融服务合同》项下禧番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限额为500万元;本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20年4月1日止禧番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主合同及其展期协议项下的贷款本金/提前收款资金、所产生的利息/服务费、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逾期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过户费、代理费、律师费等);保证人确认,本函为连带的、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独立的,其效力不受主合同效力的影响,不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每笔债务到期(包括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每笔借款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原告宣布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的,以其宣布的提前到期日为借款到期之日。
再查,刘某某在线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函》时,通过使用数字证书形成电子签名,该电子签名经过北京天威诚信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认证。该公司系一家经国家密码管理局、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批准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
以上事实,有京东用户金融服务合同、借款申请书、公证书、放款证明、放款台账、最高额保证担保函、说明函及资质证书、保证担保函验签结果、实名认证信息截图,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禧番公司签订的《京东用户金融服务合同》以及刘某某出具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函》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禧番公司发放贷款,禧番公司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禧番公司偿付拖欠的本息,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额保证担保函》中对保证方式、范围及期限作出明确约定,在禧番公司未按期还款的情况下,刘某某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有权主张刘某某对禧番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刘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禧番公司追偿。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亦应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禧番数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京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截至2019年7月11日的借款本金235,541.94元,利息554.80元,罚息26,158.13元,合计262,254.87元;
二、被告东莞市禧番数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京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自2019年7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235,541.9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刘某某应对被告东莞市禧番数码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在最高额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东莞市禧番数码有限公司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33元,减半收取2,616.50元,由被告东莞市禧番数码有限公司、被告刘某某共同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张晓莉
书记员:张文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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