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亦趣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迦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平,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派琦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永骥。
原告上海亦趣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派琦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
原告上海亦趣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9年5月31日签订《蜂鸟配送供应商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全部配送站点物资转让给被告,转让费709,736元,该协议同时约定了双方的各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转让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前两笔转让费,尚余425,841.60元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转让费425,841.6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56,868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在《蜂鸟配送供应商转让协议》中约定“如双方就本协议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同时,该协议披露原告的地址为上海市嘉定区XXX路XXX号,被告的地址为上海市静安区XX路XXX号XXX室,应视为原、被告合意争议由上述原、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上述原、被告所在地地址均非本院辖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和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原告选择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管辖,并申请将本案移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胡 莎
书记员:王沈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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