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交智科技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叶蒙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辉,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焰,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健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夏骏,副总经理。
原告上海交智科技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健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焰、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夏骏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交智科技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7月3日签订的《上海市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依法从2017年3月15日解除;2.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所支付的首期开发费用人民币44,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100%的违约金88,000元;4.判决被告退还原告所有的基础性文件和原始资料;5.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因维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6,000元。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其第四项和第五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7月3日签订了《上海市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开发设计一款用于货物流向跟踪管理的计算机信息化系统软件。合同签署后,原告向被告支付首期开发费用44,000元。经多次催告,被告未能依约完成开发任务。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原告主张按照涉案合同第十一条1.2款的约定,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如上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上海市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及附件,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开发货物流向跟踪管理系统软件,双方就软件的开发、费用支付、软件交付、违约责任等达成一致;
证据2.软件开发需求、功能、进程及费用确认材料、框架合作协议,证明双方于2017年7月21日就涉案软件的开发需求、功能、开发进程安排、费用、验收标准等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相关文件,但被告签约后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节点和进度交付过任何产品给原告;
证据3.《合同违约通知书》《合同终止通知书》以及邮寄凭证,证明因被告始终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标准向原告交付软件,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按照合同约定行使单方解除权、要求被告全额返还原告的预付款并支付违约金;
证据4.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软件开发费用共计44,000元;
证据5.律师费收据,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
被告上海健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软件开发分两个步骤,写码和部署。被告目前的写码工作已经超过了50%,与原告所付合同款的数额是相当的。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网站服务器以及无ICP等备案,导致码段无法部署,暂时部署在被告的服务器上。在被告工作的五个月中,和原告有工作沟通,包括邮件、线下、集中会议。被告是按照合同约定正常履约的。涉案合同未继续履行的原因是原告在2016年8月底至9月12日、2016年11月3日两次提出大幅度修改需求,增加新需求,被告提出增加费用,原告不同意,故被告未再履约。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知识产权与保密责任协议》《会议纪要》,证明按照市场情况,涉案开发价格远大于涉案合同约定的价格,但涉案合同之所以签订是双方有股权形式合作,且双方合作从2016年6月6日签署保密责任协议就开始了,被告就已经开始开发工作,证明被告的工作量;
证据2.系统后台、工作进程表、工作完成表、开发文案,证明被告按照合同正常履约;
证据3.修改需求、新报价单邮件,证明原告于2016年8月底至9月12日、11月3日,两次提出大幅度修改需求以及增加更多新需求;
补充证据1.已开发的部分软件代码,证明被告已经按约履行合同,开发了50%以上的代码;
补充证据2.修改需求、新报价单邮件,证明原告于2016年8月底至9月12日、11月3日,两次提出大幅度修改需求以及增加更多新需求;
补充证据3.两份著作权证书,证明被告底层代码的来源,涉案软件是在已有的基础代码上进行二次开发的,才同意以约市场价20%价格进行涉案开发,这也是双方主要的合作基础之一。
被告对原告证据1-4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涉案合同是由三个协议构成,除了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外,涉案合同还应包括双方在2016年6月6日签订的《知识产权与保密责任协议》;证据3的通知书都曾经收到过,但不能确认具体收到的时间;对证据5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关于知识产权与保密责任的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会议纪要》没有盖章,真实性不认可。证据2、证据3因无法与原件予以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补充证据1,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完成代码开发,也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将开发的源代码交付给了原告。对补充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且从该证据内容看,也看不出原、被告就需求修改和增加需求有过沟通;对补充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审理中,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补充证据1源代码进行了勘验,从勘验的情况来看,搭建的系统仅具备“后台登录页面”“管理中心页面”和“用户管理页面”。将上述页面与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系统后台”两张同名页面截屏打印件进行比对,后台登录页面虽均显示为“交智云验证平台管理后台”,但勘验呈现页面与打印页面不仅排版不同,且勘验呈现页面上缺少“用户名、密码”“上海交智”等文字;勘验呈现的“管理中心页面”“用户管理页面”和打印页面亦存在不同:两者的关键字搜索框、新增按钮位置不同;勘验呈现页面无“管理分销商”按钮、无“全选、取消全选和删除”按钮,右上角多出3个快捷键按钮;且除“用户管理”按钮可以进行点击外,其余按钮均无法实现操作。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4真实性予以认可,且该些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鉴于原告已经撤回对律师费的主张,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关于知识产权与保密责任的协议》,原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且该协议约定内容适用于本案合同,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1中的《会议纪要》,因没有原告的签字盖章,无法确认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交智云验证平台管理后台》打印件,与勘验展现的页面并不一致,由于无法核对该打印件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尽管被告在庭审中认为勘验页面与打印件的差异是因搭建环境不同造成的,但因搭建环境不同而造成界面差异主要体现在网页界面元素位置发生变化,大小不一等兼容性问题,并不会出现多出或缺少按钮、文字缺失等问题,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中其余证据均系被告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该些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因被告无法出示邮件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即便上述证据是真实的,亦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的补充证据1,首先,因被告只提交了源代码,没有提交其他关于源代码形成时间的材料,故该源代码形成时间无法确定。其次,从勘验的情况来看,搭建的系统仅具备“后台登录页面”“管理中心页面”和“用户管理页面”,未发现其他页面,且勘验过程中未发现该系统的功能,故根据勘验所确认的内容不能认为该系统已经是有效的具备使用功能的云验证管理后台系统,不具有证明搭建的平台已经完成涉案项目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开发内容的证明力,且根据合同约定相关开发内容需要交付并经原告确认,但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原告交付该代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补充证据2,其内容与其提交的证据3的内容基本一致,且亦无原件核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补充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6年6月6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签订了《关于知识产权与保密责任的协议》,约定委托开发完成的所有技术成果均归原告所有、被告负有保密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并明确该协议为通用性协议,适用于原告委托被告的所有技术开发合同,未尽事宜另行补充。被告接受原告文件的指定收件人为曹骏,邮箱为XXXXXXXXX@qq.com,邮寄地址为上海市中山北一路XXX号柏树大厦A座23层。
2016年7月3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签订了《上海市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开发用于货物流向跟踪管理的计算机信息化系统软件。本合同中“可交付件”指相应附件中指定的由乙方所交付的软件,包括源代码、安装盘、技术文档、用户指南、操作手册、安装指南和测试报告等。“交付”指乙方在双方规定的日期内交付约定开发的软件的行为。但是乙方……完成交付行为,并不意味着乙方已经完成了本合同项下所规定的所有义务。“规格”是指在技术或其他开发任务上所设定的技术标准、规范。“里程碑”是指相应附件中所规定的由乙方在本软件开发过程中阶段性完成的,并具有相对独立性的部分软件或模块。……软件是甲方为实施货物流向跟踪管理而开发的软件。该软件处理的对象是甲方的业务数据处理:……三、软件开发……5.需求与需求分析……5.2乙方在获取上述需求信息和资料后,应及时完成需求分析书。该需求分析书经甲方认可,并由甲、乙双方签字后作为本合同的附件。6.需求说明书、概要设计说明书和详细设计说明书6.1乙方在取得了甲方提供的必要的信息和资料后,将依据本合同所约定的软件的功能、目标与需求分析书,……以上三项完成后,均应提交甲方审核。……如甲方认可上述文件后的,则在上述文件中签字。……6.4上述需求说明书、概要设计说明书和详细设计说明书经双方签字后,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7.进度报告乙方应于每5工作日,以书面形式向甲方提供项目阶段进度报告,内容包括项目进度或里程碑计划执行情况,已完成的软件开发项目,有无遇到的困难和障碍,本项目的预期效果,人员配置情况,有无项目变更及变更情况或其它与本项目有关的甲方应该知道或甲方要求知道的情况。……四、项目变更……1.若甲方提出部分项目的变更建议,甲方应该将变更请求以书面形式提交给乙方。乙方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对此作出书面回复,其内容包括该变更对合同价格、项目交付日期、软件的系统性能、项目技术参数的影响和变化以及对合同条款的影响等;……5.如乙方提出部分项目的变更建议,乙方应同时详细阐明该变更对合同价格、项目交付日期、软件性能、项目技术参数的影响以及对合同条款的影响等情况。五、交付、领受与验收1.交付1.1乙方应在进行每项交付前3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方式通知甲方。甲方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的3个工作日内安排接受交付。乙方在交付前应根据(相应附件)所列的检测标准对该交付件进行测试,以确认其符合本合同的规定。……3.领受甲方在领受了上述交付件后,应立即对该交付件进行测试和评估,以确认其是否符合开发软件的功能和规格。甲方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提交书面说明以表示接受该交付件。……十一、违约与赔偿责任违约金的具体确定方式为1.1每延期10天,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但违约金的总数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0%;1.2如延期时间超过100天,甲方有权终止合同,除前款所约定的违约金外,并要求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0%作为对甲方的赔偿。如甲方由此终止本合同,乙方应在两个星期内返还甲方所支付的费用和报酬并依甲方的指示退还或销毁所有的基础性文件和原始资料,并赔偿甲方由此而引起的直接/直接和间接损失。……十四、通知1.为享有本合同所规定的权利及履行本合同所规定的义务或有关违约交涉而需通知另一方时,通知方应采取书面形式,以挂号信件或以专人快递送达方式送达被通知方,送达生效。2.通知地址甲方:上海市田林路XXX号新业大楼A楼0925室,乙方:上海市中山北一路XXX号柏树大厦A座23层。如一方欲改变通知地址,应提前以书面方式通知另一方。十五、合同的生效、变更与终止1.本合同经双方各自指定的代表人签署和/或盖章后生效。2.如发生以下情况,任何一方有权终止合同,但须以书面方式通知对方:……2.3出现了合同规定的或法定解除事由。……
合同附件1约定了《补充条款》一、本合同为框架性合同,适合于甲方以后所有委托乙方开发的软件系统;……乙方所提供的技术文件应是完整的、清晰易读的、准确无误的,能够满足本项目交付成果的检验、安装、调试、测试、验收、运行、维护和培训的需要;……二、针对本合同中第六条第1点(知识产权类)及第十一条第3点(保密违约)内所述双方的权益与义务按双方签署的《关于知识产权与保密责任的协议》执行。……四、付款方式1.甲方付壹万元作为《云验证平台系统V1.0》开发的前期规划费用,并提供《云验证平台系统V1.0》的应达功能要求及逻辑示意图给乙方进行讨论、更新、再报价;……3.在前期规划、功能、报价、开发周期能达成一致,甲方首付合同款的50%后,乙方实施开发;………**其他涉及附件:《云验证平台系统VI.0》开发的技术要求、功能描述、逻辑示意图、报价单。
2016年7月5日,原告给付被告云验证平台-前期规划费10,000元。
2016年7月21日,原、被告在《<云验证平台系统>v1.0功能描述》上盖章确认,该文书载明:由乙方负责按双方签字确认的功能要求制作对应的业务逻辑流程图,并按双方确认的功能、业务逻辑流程图与界面实施开发。该文件对“云验证”业务逻辑、“云验证”后台管理以及“云验证”公众号基础菜单作了功能描述。同日,双方在功能、进程及费用表格上敲章确认。其中需求分析和详细设计,报价10,000元,开发时间为2016/7/1-2016/7/15;UI设计报价6,000元,开发时间2016/7/27-2016/7/29;云验证管理平台下有9项开发内容,分别为用户管理、QR码规则管理、动态授权码管理、厂商数据管理、QR码管理、QR码验证管理、验证计费管理、管理员功能以及商户授权码生成器,总计报价28,500元,开发时间为2016/7/20-2016/8/24;云验证API平台,总计报价25,500元,开发时间为2016/7/16-2016/7/26;云验证服务号,总计报价7,500元,开发时间为2016/7/30-2016/8/5;我的历史,总计报价3,000元,开发时间2016/8/11-2016/8/14;商城调用,总计报价3,000元,开发时间2016/8/15-2016/8/18;其他,总计报价1,500元,开发时间2016/8/18;集成测试和UAT支持,总计报价13,000元,开发时间2016/8/25-2016/9/3。同日,原、被告就委托开发及今后合作设立本项目下独立营运公司达成了《关于双方合作的基础性框架协议》,就系统开发、成立独立的“技术开发公司”、设立“联合公司”之目的、“联合公司”的股份结构与股份稀释等作了约定。
2016年7月22日,原、被告签署了《<云验证平台>v1.0逻辑示意图》。同日,原告给付被告云验证平台-预付款34,000元。
后,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夏骏投递《合同违约通知书》,认为被告至今未通过任何按合同规定的方式实施交付软件,已延期超过100天,按合同规定原告决定终止合同。若被告在收到本通知后7个工作日内,未将原告提议的协商解决方案提及的22,000元汇至原告账内,将对被告提起诉讼。通知书署名日期为2017年3月15日。2017年5月11日,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夏骏快递《合同终止通知书》,认为被告至今未通过任何按合同规定的方式实施交付软件,已延期超过100天,按合同规定原告决定终止合同。若被告在2017年6月15日前履行并完成以下1、2、3点条款后,合同中规定的以协商方式解决争议的方式成立,双方所签署的包含技术开发合同在内的全部文件同时作废(保密协议除外),原告将放弃使用通过法律诉讼的方式解决争议:1.被告完成向原告移交由原告委托被告代理申请的公众号的管理权;2.被告通过原账户向原告退还的已收款项的50%:贰万贰仟元(汇款用途:退预付款50%);3.被告通过合同规定的地址向原告邮寄已收款项的发票(发票金额:贰万贰仟元,发票项目内容:“云验证平台系统”软件设计咨询费)。若被告逾期未履行并完成以上条款,原告将在法律规定的有效期内对被告提起诉讼。原告提供了上述两通知书的快递单,但不能提供通知书何时妥投的证据。被告认可曾收到上述两通知书,但无法明确具体收到日期。
审理中,被告认为其已经完成并交付了进程和费用确认表格中的需求分析和详细设计、UI设计以及云验证管理后台,云验证API及之后的内容均未交付,但其未提供上述三项开发内容已经交付原告的证据。被告还主张涉案合同未继续履行的原因在于原告在2018年8月底至9月12日以及2016年11月3日两次提出大幅度修改需求、增加新需求,并拒绝增加开发费用所导致,但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同时认为,涉案约定88,000元的违约赔偿数额过高,要求调整到10,000元。原告认可被告有一定的开发工作量,在法庭要求原告核实被告提供的曹骏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叶蒙达邮件的真实性时,原告称叶蒙达的电子邮箱无法打开。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未依约完成合同约定的开发义务,构成违约,依照涉案合同的约定,涉案合同应予以解除。被告认为其依约履行了合同,是因原告改变、增加需求,并拒绝其增加开发费用的要求而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其认为合同应继续履行。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因此,被告作为软件开发方应对其主张已经履行了软件开发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被告虽主张其已经履行了需求分析和详细设计、UI设计和云验证管理后台的开发义务,但未提交其交付原告并经原告确认之证据,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合同未继续履行的原因是原告需求改变而导致的,故对被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涉案合同第十一条1.2约定,被告延期交付软件时间超过100天,原告可以终止合同。而根据功能、进程及费用表格约定,涉案软件的开发完成时间应为2016年9月5日,被告延期时间已经超过100天,故对原告依据该约定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以其发送《合同违约通知书》的时间即2017年3月15日作为合同解除时间的诉请,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依照合同约定解除权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原告在《合同违约通知书》中明确作了终止合同履行的表示,应以该《合同违约通知书》送达之日作为合同解除之日,由于原告无法提交该文书已送达的凭据,被告虽表示收到该文书,但无法明确具体的收到时间,故本院根据市内送达的合理期间对该时间予以酌定。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全部已支付合同款项44,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由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主张返还钱款并无不当。虽被告未能提供其已经按照约定期限将相应约定之开发内容交付原告,但因原告在审理中认可被告存在一定的工作量,且在案证据能够佐证被告就前期规划等付出了一定工作量,故对原告主张返还全部已付款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认可,返还之款项应根据履约具体情况予以酌定。
关于原告依据涉案合同第十一条之1.2款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100%即88,000元作为本案违约金之主张,审理中被告表示该约定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至10,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实际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涉案合同虽约定合同总价作为违约赔偿依据,但由于原告现并无证据证明因被告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本院结合具体情况,酌情予以确定,被告提出的数额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交智科技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健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涉案《上海市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于2017年3月25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健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交智科技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软件开发费用人民币30,000元;
三、被告上海健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交智科技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交智科技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健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40元,由原告上海交智科技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049元、被告上海健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盈喆
书记员:杨 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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