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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交大南洋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交大南洋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培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磊,上海市铭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玉凤,女,197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上海交大南洋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任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交大南洋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磊以及被告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玉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4日,原告上海交大南洋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向原告上海交大南洋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分别订购型号为YOTC710B、YOTC850B、YOTC680B调速型液力偶合器各6台,合同总价款为174996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上海交大南洋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收货后,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1524235.10元,下欠货款225724.90未予支付。因原告上海交大南洋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型号为YOTC710B调速型液力偶合器的配备联轴器尺寸过大,导致设备无法安装使用,被告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12日向原告上海交大南洋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发函,要求从其所欠货款中扣除损失费用36600元,同年3月16日,原告上海交大南洋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书面复函予以确认“同意贵公司的处理意见”,并加盖了上海交大南洋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事后,原告上海交大南洋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多次催收货款189124.90元未果,遂向本院五里界人民法庭起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上海交大南洋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发货通知、被告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出具的扣款函、对账单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交大南洋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拖欠原告上海交大南洋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89124.90元未付,依法应承担支付所欠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上海交大南洋机电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的型号为YOTC710B调速型液力偶合器配备联轴器存在质量问题,该批设备的运费1200元应由原告上海交大南洋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上海交大南洋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对此不持异议,同意在下欠货款189124.90元中予以扣减,故被告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下欠原告上海交大南洋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货款数额为187924.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交大南洋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87924.9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的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82元,减半收取2041元,由被告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宋任忠

书记员:赵佶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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