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亚乐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陈榕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英,上海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徐彬,上海旭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上海亚乐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乐公司)诉被告孙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英、周徐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房租及水电费合计16万元;2、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6万元为本金,以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8年6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嘉罗公路XXX号的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三年。之后,被告开始使用租赁房屋。2018年4月27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退租及还款协议》,约定: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拖欠的房租及水电费合计16万元,被告应于2018年5月30日前支付8万元、2018年6月30日前支付8万元,如逾期不付被告应按欠款金额每天支付3%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未能支付所欠款项,原告催收无果,诉至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嘉罗公路XXX-XXX号的房屋系亚乐公司向产权人上海嘉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租使用。2016年10月28日,亚乐公司与孙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份,约定:亚乐公司将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嘉罗公路XXX号的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租给孙某使用,租期三年: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0日止;年租金24万元,押金2万元。《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亚乐公司将系争房屋交付孙某使用。2018年4月27日,经协商,亚乐公司与孙某签订了《退租及还款协议》1份,载明:亚乐公司同意孙某提前退租的请求,双方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8年4月30日解除;孙某拖欠的房租及水电费共计16万元应于2018年5月30日前支付8万元、2018年6月30日前支付8万元,如逾期不付孙某应按欠款金额每天支付3%的违约金。《退租及还款协议》签订后,亚乐公司收回了系争房屋,但孙某未能按照协议支付欠款。亚乐公司催收无果,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退租及还款协议》等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房屋租赁合同》确立了亚乐公司与孙某间关于系争房屋的租赁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中,双方通过签订《退租及还款协议》对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及拖欠的房租、水电费的支付达成一致,该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但孙某未能按照《退租及还款协议》的约定支付欠款,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欠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民事责任,但协议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现亚乐公司在诉请中对此作了调整,调整后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诉请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亚乐装饰有限公司房租、水电费合计16万元;
二、被告孙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亚乐装饰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6万元为本金,以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8年6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奚
书记员:何吉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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