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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五泰船舶服务有限公司与金林根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五泰船舶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赵雪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炜,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林根,男,194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燕,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鹤,上海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五泰船舶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泰公司)与被告金林根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立案后,被告金林根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于2019年5月31日裁定驳回被告金林根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金林根因不服本院裁定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3日驳回被告金林根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8日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炜,被告金林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燕、周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公章、营业证照及自2003年12月8日起至2018年9月6日止的全部财务资料(包括但不限于财务账册、财务报表、财务凭证)。事实和理由:被告在担任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期间,故意侵占原告所有的坐落于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兴华路XXX号海滨花园海晖阁801室的房产拒不归还,经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3民终15507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将上述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后,被告仍凭借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占用原告的公章、营业执照、财务账册等,拒不履行生效判决。2017年5月21日,除被告外的原告公司全体股东召开临时会议,一致通过决议:(1)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由被告变更为赵雪华;(2)被告应当于3个工作日内将原告公章、证照及账册等全部材料移交给赵雪华。该决议经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4民初11729号生效民事判决(2018年4月16日作出)认定为合法有效。因被告长期未履行年审年报义务,公司于2018年4月18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该案经二审裁定后,原告曾向法院申请过强制执行,但因被吊销营业执照无法强制执行变更法定代表人。被告再次无视法院的生效判决,滥用其作为原告原法定代表人并保管公司公章等证照的优势地位,拒不返还公章、营业执照及所有财务材料,导致原告无法办理上述房产的过户手续也无法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无法重刻公司印章),原告及其他股东遭受了重大损失。经查明,(2016)粤03民终15507号案件及其一审中,被告提供公司印章委托律师以第三人的名义参与了诉讼,表明公司印章由其掌握;被告及原告其他股东提起的(2018)沪0112民初11769号案件一审过程中,被告曾向法庭提交营业执照原件以供法庭核对,表明营业执照由其掌握;被告的妻子王佩丽曾为公司财务负责人(财务人员周会计只在公司兼职,且很早就离职),且被告在(2016)粤03民终15507号案件及一审中曾提交了2004年至2012年公司会计凭证等材料,表明财务资料由其掌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涉讼。
  被告金林根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公司管理混乱,证照就放在公司,谁用谁就可以拿,被告年事已高并无精力去管理证照等材料。原告公司的工商登记的经营期间是2003年12月8日至2013年12月19日,而实际上原告自2011年起就不再经营。原告公司处于吊销未注销状态,无法进行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原告理应进行清算,后续诉讼应由清算组代为处理,被告对赵雪华是否有权代表原告提起诉讼有异议。(2018)沪0112民初11769号案件中,被告并未参加庭审,法院是缺席审理的,被告也仅向法院提交了一份书面意见;(2015)深南法民三初字第468号案件中,本案原告作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诉讼;原告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为吴明道,2009年才变更为被告,被告的配偶于2006年前在公司兼职财务,只是帮忙处理简单的财务事宜,之后就离开了公司,按照原告的逻辑,财务账册当时应由吴明道保管,应由其向原告返还。公司章程未约定证照、财务账册应由法定代表人保管,这些材料也不在被告手中,被告无法返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除原告提交的2012年7月致吴明道函件、2012年5月致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情况说明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外,其余证据本院确认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五泰公司成立于2003年12月8日,股东为方启荣、殷庙根、金林根、吴明道、陈雷德。首届执行董事(兼经理)为吴明道,首届监事为金林根。2009年2月9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变更为金林根,监事变更为陈雷德。
  2015年5月15日,陈雷德作为原告,以五泰公司监事的身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以金林根为被告提起(2015)深南法民三初字第468号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请求:1、判令确认五泰公司享有对深圳市南山区兴华路XXX号海滨花园海晖阁801房的所有权;2、判令该房产变更至五泰公司名下;3、被告金林根支付房屋占用费26.40万元。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依法追加五泰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中第三人缺席)。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金林根为证明涉案房产系其向第三人借款购买、涉案房产为其所有,提供了包括2004年至2012年五泰公司会计凭证、2008年至2010年外聘会计师出具的各科余额明细单在内的证据。该案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陈雷德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陈雷德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案号:(2016)粤03民终15507号]。二审审理期间,原审第三人五泰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金林根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并发表辩称意见,否认上诉人陈雷德的诉讼主体资格,确认被上诉人与公司之间系借款关系,涉案房产不属于公司所有。该案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确认涉案房产为原审第三人五泰公司所有,被上诉人金林根限期配合办理房产过户。
  2017年8月7日,方启荣、殷庙根、吴明道、陈雷德作为原告以五泰公司、金林根为被告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案号:(2017)沪0114民初11729号],请求判令被告五泰公司办理将法定代表人由被告金林根变更为赵雪华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由被告金林根予以配合。该案中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2日,四原告提议召开五泰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时间为2017年5月21日,会议议题为:1、更换公司现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选举公司新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2、选举公司印章、证照及账册等资料的保管人员,并确定公司全部资料由原公司执行董事移交保管人员进行保管;3、延长公司营业期限1年。2017年4月22日及同年5月5日,四原告向被告金林根邮寄了上述股东会临时会议通知。2017年5月21日,五泰公司召开了临时股东会,四原告出席会议,被告金林根未到会。股东会形成决议如下:1、金林根不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一致同意赵雪华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2、选举赵雪华为公司材料保管专员,金林根于3个工作日内向赵雪华移交公司印章、证照及账册等全部资料;3、延长公司经营期限一年。股东会会议落款处四原告签名。同日,四原告向被告金林根邮寄了股东会决议,但快递被退回。该案于2018年4月16日作出一审判决,支持了四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金林根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期间,上诉人金林根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8年9月6日,二审法院依法作出按撤回上诉处理的民事裁定。案件生效后,四原告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18)沪0114执6396号],法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五泰公司已于2018年2月12日被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沪监管嘉处字(2018)第XX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营业执照,故无法办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
  2018年4月4日,方启荣、殷庙根、吴明道作为原告,以金林根为被告,五泰公司等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案号:(2018)沪0112民初11769号]。诉讼期间,被告金林根虽未到庭,但作出了书面答辩,并提供了证据目录中包括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等在内的证据原件供法庭核对。
  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具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所需要的各类证照、印鉴等亦属于公司财物。但由于法人为法律上拟制主体,公司无法直接持有上述证照、印鉴等。实践中,法人通常指定有权的公司机关进行保管,或授权个人持有、控制。如果公司收回或变更了授权,相应机关或个人丧失了其持有、控制相关证照、印鉴等的合法事由,则应当返还公司。本案中,原告于2017年5月21日召开股东会议,免除了被告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职务,任命了新的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人选,该事实并由生效判决作出了确认。因此,被告持有原告相关证照的合法事由已发生改变。在案事实表明,被告曾持有原告相关证照,现无证据表明其已经向原告予以返还,被告的相应辩称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相应证照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林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五泰船舶服务有限公司公章、营业执照正副本及自2003年12月8日起至2018年9月6日止的全部财务资料(包括但不限于财务账册、财务报表、财务凭证)。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金林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汤晓音

书记员:刘  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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