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互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杨玉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上海沃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显翠,上海沃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张某某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某某市。
负责人:杨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卫,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琴,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互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互济实业)与被告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互济实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被告平安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平安财险的申请,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损进行了重新评估。本案于2019年9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互济实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互济实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64,684元(其中维修费362,800元,评估费11,884元,租用替代车辆损失9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13日,案外人郭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沪EQXXXX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沈海高速东侧1,286.2公里处停放作业时。因刘某某驾驶苏EHXXXX小型客车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受损,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上海市道路施工作业规定,道路施工必须配置防撞车辆,因本次事故致使车辆无法使用,故原告向上海莱澌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赁一辆防撞车,租期2个月每月租金45,000元,共计90,000元。后经上海釜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沪EQXXXX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进行损失评估,经损失评估确定沪EQXXXX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的损失为362,800元,为此支付评估费人民币11,884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一、关于租用替代车辆损失90,000元,原告并未就该事故车辆实际维修所需要的时间、是否需要停运两个月的充分理由以及90,000元融资租赁费用是否即停运后租赁防撞车实际费用提供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报价单,国内有现货,原告采用整体更换而非配件维修,那就不存在长达2个月的停运。从事故现场照片来看,答辩人仅仅是造成对方车身尾部的局部损伤,未造成车辆内部损坏,并不影响该车正常运行,事故双方都应该履行积极维修的义务,尽量减少损失,对于原告扩大损失部分不予认可。原告未举证证明租用该车就是为了顶替事故车辆作业,90,000元的支出不能认定是因事故导致原告直接产生的损失,故不认可。二、关于维修费和评估费,对原告单位的施工过程是否合法合规存在质疑,原告仅放置一台防撞车作为警示标志,并未设置其他过渡区,该防撞车后面并未放置任何防撞桩,导致答辩人在高速路快车道行驶中,权利未得到保护,直接撞上防撞车,故认为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原告维修车辆时未与答辩人及保险公司确认维修方案,也未告知被更换的旧的缓冲垫存放何处。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平安财险辩称,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承担保险责任。租用替代车辆损失是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维修费过高。原告主张所依据的鉴定结论被推翻,故评估费不应由被告承担。重新评估结论金额过高,重新评估费亦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13日16时37分,原告刘某某驾驶苏EHXXXX小型普通客车追尾撞上案外人郭某某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沪EQXXXX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导致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全责,案外人郭某某无责。苏EH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于2019年2月15日与案外人上海莱澌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澌豪公司)签订《防撞车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莱澌豪公司一辆防撞车,租期2个月,租金45,000元/月。原告并提供了2019年5月5日开具的租赁费发票以及交易日期为2019年5月8日的账户交易明细回单,金额为90,000元。
审理中,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362,800元及评估费11,884元,并提供上海釜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维修费发票及清单、报价单。两被告对此不予确认,本院根据被告平安财险的申请,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损进行了重新评估,结论为337,900元(材料费337,500元+工时费4,000元-更换配件残值3,6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为此支付评估费5,500元。
审理中,被告刘某某认为原告方施工过程中没有设置警示标志,没有防撞设施,只有一辆防撞车停在路上,故原告方也有过错,并提供照片一组。原告认为受损车辆车身后部有黄色警示灯,现场也放置了椎体,原告方施工作业时对现场已进行了充分警示和疏导。被告刘某某认为90,000元租赁费实际转账时间与合同约定不一致,故不予认可。对此原告认为其与车辆租赁公司常年合作,合同是格式模板,出租方提供给原告的便利,不能否定合同的效力,且原告也实际支付了相应款项。
审理中,被告平安财险主张租用替代车辆损失系间接损失,不予赔付,退一步讲,即便法院认为该费用在保险范围内,该金额也过高,并提供保险条款,投保单遗失,无法提供。原告认为保险条款表述为“其他间接损失”,未能明确具体损失项目,存在歧义和其他解释,根据保险法,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刘某某认为其与保险公司签协议时,没有签署免责条款和特殊约定,对保险免责的情况不知情。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中,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就讼争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核,并无不妥,故依法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本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损进行了重新评估,对其评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确认原告车辆维修费337,900元。评估费11,884元,系原告为确定车辆损失金额而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该费用应由被告平安财险赔付。租用替代车辆损失90,000元,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发票、支付凭证,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的实际支出,租赁期限与维修清单记载的进厂出厂时间也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认为该费用系间接损失不予赔付,但其仅提供了保险条款,未提供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交付、提示、告知义务的证据,且其条款中也未明确提示租用替代车辆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故该费用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承担。被告刘某某第一次庭审、被告平安财险第二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当庭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互济实业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337,9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互济实业有限公司评估费11,884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互济实业有限公司租用替代车辆损失9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70.20元,减半收取计4,135.10元,由原告上海互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86.7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3,948.40元。评估费5,500元,由原告上海互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支公司负担5,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晓云
书记员:冯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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