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起麟,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某,男,196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上海某某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蔡某某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莉独任审判,于2018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起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某某经传票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44,480.90元;二、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以借款本金109,480.9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一年,约为24,000元,原告自愿调整为20,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04,480.9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9日,被告因购买牌号为DH7637车辆向原告借款144,48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对金额、利率、还款时间等作出约定。被告将该车辆挂靠于案外人上海某2经营部(以下简称云浮经营部),挂靠期间由原告支付该车辆产生的费用。2016年11月29日,经双方结算,原告在车辆挂靠期间,向云浮经营部支付服务费、保险费、验车费及该些费用的利息共计35,000元,被告出具《借款协议》,约定一个月还清,否则加收5%每日的违约金。被告于2017年8月、11月分别偿还29,999.10元、5,000元,后未再支付欠款。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40,000元,尚欠104,480.90元。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29日,原告上海某某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蔡某某签订了一份《借款》,载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144,480元用于购买东风牌载货汽车一辆(车牌号码:沪DHXXXX,发动机号码:S55D1E20436),借款利息为1.5%每月,借款期间12个月,还款时间为每月还款1万元、余款最后一个月付清,并约定在借款付清前,被告将涉案车辆抵押于原告处。若被告逾期还款的,则应以借款全额按1.5%每日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自述与案外人上海某1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汽车销售服务合同》,以原告名义购买涉案车辆,涉案车辆登记在上海某2经营部名下。蔡某某与上海某2经营部签订挂靠协议一份。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某某通过个人银行账户,依约分两次向上海某1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指定的户名为“张沁”的银行账户转账10,000元、107,471元,共计117,471元。2016年11月29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同年12月29日前还清,逾期偿还的加收按照5%每日计算的违约金。
原告自述被告分别于2017年8月、11月向原告还款29,999.10元、5,000元,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原告还款40,000元,还款金额共计74,999.10元,尚欠借款本金104,480.9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款协议、《汽车销售服务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服务代理合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本案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经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理应返还借款。现拖欠至今,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及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因被告逾期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计算期限为1年,该违约金未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某某服务有限公司借款104,480.90元;
二、被告蔡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服务有限公司逾期还款违约金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9元,减半收取1,394.5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莉
书记员:王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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