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云城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林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於莉蔚,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西冷服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葛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卢根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上海云城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西冷服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冷公司”)、王某某、葛萍、卢根祥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四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云城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西冷公司于2018年5月24日签订的编号为YCHZ-2018-103-B的《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及附件于2019年8月30日解除;2.确认《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项下租赁物(即合同所附《租赁物明细表》中全部设备)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并判令被告西冷公司立即向原告返还上述租赁物;3.判令被告西冷公司赔偿原告全部损失,损失赔偿范围为【全部未付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16,180.50元、留购价款100元、逾期罚息(以截至上述合同解除日合同项下已到期未付的各期租金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自逾期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违约金200,000元(其中逾期罚息和违约金之和不超过以未付租金及留购价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金额)及律师费8,163元】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租赁物价值按诉请第四项确定);4.判令原告可就《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项下租赁物与被告西冷公司协议折价、或者将租赁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被告西冷公司所负债务,如所得价款不足清偿上述债务,则不足部分由被告西冷公司继续清偿;5.被告王某某、葛萍、卢根祥对上述第3、4项诉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西冷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约定,被告西冷公司为缓解资金压力,将自有物件出卖给原告,再将该物件从原告租回使用。原告与被告王某某、葛萍、卢根祥分别签订《保证合同》,被告王某某、葛萍、卢根祥为上述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履行放款义务后,被告仅支付部分租金,原告催讨无果,乃致讼。
被告西冷公司、王某某、葛萍、卢根祥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西冷公司(乙方)签订《租赁物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将自有标的物出售给甲方并租回使用。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西冷公司(乙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合同编号:YCHZ-2018-103-B),约定:1.乙方为缓解资金压力,将自有物件(详见合同附件三)出卖给甲方,再将该物件从甲方租回使用。2.融资租赁金额本金1,000,000元。3.租赁期限36个月,每月租金32,847.22元,留购价100元(租赁期满时和最后一期租金一同支付)。4.乙方还应支付甲方手续费30,000元(一经支付,不予退还)5.乙方逾期支付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的,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逾期罚息,逾期罚息为逾期租金金额*万分之五*逾期天数,违约金为融资租赁金额*20%。6.若乙方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的,甲方有权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措施:(1)要求乙方返还租赁物件,甲方有权选择实际占有或将租赁物件作价清偿本合同项下的租金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2)要求乙方支付逾期利息;(3)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4)加速到期,有权宣布所有租金到期,要求乙方或连带责任保证人立即付清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到期及未到期租金、逾期罚息、服务费、违约金、留购价格及其他所有应付款项,乙方或连带责任保证人承诺按甲方要求全部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合同项下的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的租金、逾期罚息、服务费、违约金、留购价格及其他所有应付款项,即为“加速到期款”;(5)解除本合同,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所遭受的一切损失。甲方根据本条约解除合同的,合同自乙方收到甲方发出书面通知之日解除;(6)要求乙方偿付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7.本合同包括如下附件:租赁附表、租赁物件接收证明、租赁物明细表、动产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王某某)、保证合同(葛萍)、保证合同(卢根祥);8.甲方、乙方送达地址。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
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王某某、葛萍、卢根祥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某某、葛萍、卢根祥分别为上述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担保金额为主债务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
上述合同签订后,2018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000,000元,转账凭证摘要为“项目放款”。自2018年6月27日起至2019年6月4日,被告西冷公司累计向原告支付租金366,319.42元。此后被告未再支付租金。
2019年8月30日,原告向被告西冷公司送达解除通知,以被告逾期支付租金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
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费8,163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及附件、《保证合同》、银行转账凭证、解除通知快递凭证、律师费合同、支付凭证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西冷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涉案合同项下的相应义务,而被告西冷公司未能按约支付相应的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在租赁期间内任何时间,被告西冷公司未能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租赁物件。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西冷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已符合合同约定的原告解除合同的条件,原告向被告送达解除通知之日即为合同解除之日,故原告要求确认本案所涉融资租赁合同于2019年8月30日解除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西冷公司返还租赁物及赔偿损失的主张,既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损失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出租人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就未付租金部分,被告西冷公司的全部未付租金为816,280.50元(含留购价款100元),本院予以确认。就逾期罚息及违约金部分,根据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逾期还款的罚息为逾期租金金额*万分之五*逾期天数,违约金为融资租赁金额的20%,承租人应就本合同项下截至合同解除之日的任何到期未付租金支付逾期罚息,以及根据合同约定计算的违约金200,000元。原告据此约定主张其损失中应包括被告西冷公司的应付逾期罚息及违约金,该主张具有合同依据,同时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法律规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罚息计算方式为以截至2019年5月25日到期的每期逾期租金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以实际欠款天数计算,该计算方式具有合同依据,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将其逾期罚息与违约金之和做出年利率24%的上限限制,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双方《融资租赁合同》还约定,被告西冷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中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现原告主张为本次诉讼而实际支付的律师费8,163元,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就租赁物价值的确定,原告主张按照双方协议价格或拍卖、变卖该租赁物所得价款确定为租赁物价值,若不足,不足部分由被告西冷公司继续清偿,该主张对融资租赁合同双方均公平合理并具有可操作性,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王某某、葛萍、卢根祥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署的《保证合同》,明确为被告西冷公司履行涉案《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相应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系三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被告西冷公司未能按约履行《融资租赁合同》之义务,被告王某某、葛萍、卢根祥作为保证人亦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上海云城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西冷服装贸易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4日签订的编号为YCHZ-2018-103-B的《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及附件于2019年8月30日解除;
二、确认租赁物(详见《租赁物明细表》)的所有权归原告上海云城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所有,被告上海西冷服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云城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返还上述租赁物;
三、被告上海西冷服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云城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赔偿损失,损失赔偿范围为【被告上海西冷服装贸易有限公司的全部未付租金及留购价款人民币816,280.50元、逾期罚息(以截至2019年8月30日到期未付的各期逾期租金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人民币200,000元(逾期罚息及违约金之和不超过以未付租金及留购价款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金额)及律师费人民币8,163元】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租赁物价值按本判决第四项确定);
四、租赁物价值依原告上海云城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西冷服装贸易有限公司协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涉案租赁物所得价款确定,如租赁物价值超过本判决第三项确定的全部未付租金、留购价款、罚息、违约金及律师费,超过部分归被告上海西冷服装贸易有限公司所有,如所得价款不足清偿上述债务,则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西冷服装贸易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五、被告王某某、葛萍、卢根祥对被告上海西冷服装贸易有限公司上述第三、四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某、葛萍、卢根祥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西冷服装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4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以上合计诉讼费用人民币19,045元,由被告上海西冷服装贸易有限公司、王某某、葛萍、卢根祥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王 平
书记员:蒋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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