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云城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林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於莉蔚,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元某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职务不详。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被告:张彩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大丰市。
原告上海云城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元某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元某公司)、刘某、张彩娟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三被告下落不明,需采用公告方式向其送达,故本案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9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传票、诉状副本、证据副本等材料后仍未到庭,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云城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元某公司于2017年11月16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合同编号:YCHZ-2017-183-B);2、确认租赁物件(见租赁物明细表)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并判令被告元某公司立即向原告返还上述租赁物件;3、判令被告元某公司向原告赔偿损失,损失赔偿范围为全部未付租金及留购价款人民币788,433.28元、逾期罚息[以截至《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解除日已到期未付的各期租金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自逾期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1月21日逾期罚息为525.56元)、违约金200,000元及律师费9,395元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4、判令原告可就《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项下租赁物与被告元某公司协议折价,或者将涉案租赁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被告元某公司所负债务,如所得价款不足清偿上述债务,则不足部分由被告元某公司继续清偿;5、判令被告刘某、张彩娟对上述第3、4项诉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元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YCHZ-2017-183-A的《租赁物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以售后回租交易方式,元某公司将自有标的物出售给原告并租回使用,租赁物件的所有权于原告实际支付完毕租赁物价款后转移给原告,上述所有权转移时,鉴于元某公司已实际占有租赁物件,元某公司的占有行为视为原告已将租赁物件交付给元某公司。同日,原告与被告元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YCHZ-2017-183-B的《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一份,约定元某公司为缓解资金压力,将其自有物件出卖给原告,再将该物件从原告租回使用;原告同意购买上述物件,并于购买同时将上述物件回租给元某公司,分期向元某公司收取租金。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元某公司向原告出售的物件与原告向元某公司出租的物件为相同物件。原告向元某公司支付物件转让价款后该物件的所有权即时转移给原告,原告即时将该物件租赁给元某公司使用;在租赁期间内任何时间,元某公司超过10个工作日未能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或在租赁到期日未能足额支付全部租金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措施:(1)要求元某公司返还租赁物件,原告有权选择实际占有或将租赁物件作价清偿本合同项下的租金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2)按照合同附件一《租赁附表》所列标准支付逾期利息;(3)要求元某公司按照合同附件一《租赁附表》所列标准支付违约金;(4)加速到期,原告有权要求元某公司或连带责任保证人立即付清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到期或未到期租金、逾期罚息、服务费、违约金、留购价格及其他所有应付款项;(5)解除合同,并要求元某公司赔偿原告所遭受的一切损失;(6)要求元某公司偿付由于履行本合同所产生的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保全费等;(7)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补救措施。附件一《租赁附表》约定,融资租赁金额为100万元,逾期还款的罚息为逾期租金金额×万分之五×逾期天数,违约金为融资租赁金额的20%,并约定了租金的具体支付方式以及担保的方式。附件三明确租赁物的设备名称、数量等。原告分别与被告刘某、张彩娟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刘某、张彩娟以保证人身份为本案所涉融资租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最后一笔债权到期之日起两年,并约定了担保范围。2017年11月21日,原告向元某公司支付了100万元的融资租赁金额并按约将租赁物件交付给元某公司。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元某公司应于2018年12月20日支付租金32,847.22元,应于2019年1月18日支付租金32,847.22元,至今未予支付,且经催告后仍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元某公司、刘某、张彩娟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元某公司(乙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YCHZ-2017-183-A的《租赁物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以售后回租交易方式,乙方将自有标的物出售给甲方并租回使用,租赁物件详见合同附件一《附表》,买卖租赁物与编号为YCHZ-2017-183-B的《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约定的租赁物相一致;租赁物件的所有权于甲方实际支付完毕租赁物价款后转移给甲方,同时在甲方支付货款前乙方应将租赁物项下的相关单据交付给甲方,该所有权的转移视为乙方在租赁物件现有状态下向甲方交货,上述所有权转移时,鉴于乙方已实际占有租赁物件,乙方的占有行为视为甲方已将租赁物件交付乙方。合同附件一《附表》载明,乙方出售给甲方的价格为100万元,交货地点为上海市徐汇区田林路XXX号XXX号楼XXX室,被告元某公司内;合同附件二《租赁物明细表》列明货物名称、数量及金额,详情如下:
序号设备名称数量单价(元)金额(元)总计(元)
1办公桌椅603,000180,000126,000
2别克小型普通客车1250,000250,000175,000
3捷豹小型轿车11,100,0001,100,000550,000
4沙发105,00050,00040,000
5会客桌椅104,00040,00028,000
6电脑704,000280,000196,000
7会议桌椅55,00025,00020,000
8茶台43,00012,0008,400
9书柜103,00030,00024,000
10投影仪33,0009,0007,200
11打印机63,50021,00014,700
合计租赁物净值总计1,189,300元1,997,0001,189,300
合同附件三《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明》中,乙方确认已于2017年11月21日收到甲方转账支付的1,000,000元货款,从收到上述款项之时起,合同附件二《租赁物明细表》项下租赁物的所有权由乙方转移到甲方。合同附件四《付款通知书》通知甲方于2017年11月22日前支付货款。
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元某公司(乙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YCHZ-2017-183-B的《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一份,约定乙方为缓解资金压力,将其自有物件出卖给甲方,再将该物件从甲方租回使用;甲方同意购买上述物件,并于购买同时将上述物件回租给乙方,分期向乙方收取租金。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乙方向甲方出售的物件与甲方向乙方出租的物件为相同物件。甲方向乙方支付物件转让价款后该物件的所有权即时转移给甲方,甲方即时将该物件租赁给乙方使用;在租赁期间内任何时间,乙方超过10个工作日未能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或在租赁到期日未能足额支付全部租金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的,甲方有权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措施:(1)要求乙方返还租赁物件,甲方有权选择实际占有或将租赁物件作价清偿本合同项下的租金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2)按照合同附件一《租赁附表》所列标准支付逾期利息;(3)要求乙方按照合同附件一《租赁附表》所列标准支付违约金;(4)加速到期,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或连带责任保证人立即付清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到期或未到期租金、逾期罚息、服务费、违约金、留购价格及其他所有应付款项;(5)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所遭受的一切损失;(6)要求乙方偿付由于履行本合同所产生的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保全费等;(7)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补救措施。合同附件一《租赁附表》约定,融资租赁金额为1,000,000元,租赁年利率6%,租金支付日为每月20日(具体以租金支付表为准)支付32,841.22元,第一期支付日期为2017年12月20日,最后一期2020年11月20日支付租金及留购价款共计32,947.22元,支付期数36期,租金总额1,182,599.92元(含留购价款100元),手续费30,000元,留购价格100元,租赁期满时和最后一期租金一同支付,如遇租金支付日为双休日或法定节假日的,则租金支付日为双休日或法定节假日前的最后一个工作日;物件设置场所为上海市徐汇区田林路XXX号XXX号楼XXX室被告元某公司内;逾期还款的罚息为逾期租金金额×万分之五×逾期天数,违约金为融资租赁金额的20%,并约定了租金的具体支付方式以及担保的方式。附件二是被告元某公司于2017年11月22日出具的《租赁物件接收证明》,确认接收了合同项下的租赁物,经验收对物件质量、数量无异议。附件三为《租赁物明细表》,内容同《租赁物买卖合同》附件二。附件四、五是原告分别与被告刘某、张彩娟签订的《保证合同》(合同编号:YCHZ-2017-183-B-1、YCHZ-2017-183-B-2),约定:被告刘某、张彩娟同意并确认以保证人身份向原告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中约定的主债权及相应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以及债务人所有其他应向原告支付的费用,担保金额与主债权详见附件1《附表》,主债权1,182,599.92元,担保总金额为主债权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1,313,999.91元,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分期履行的,均至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人为债务人的债务承担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最后一笔债权到期之日起两年,并约定了担保范围。
2017年11月2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000,000元货款付至被告元某公司账户。
另查明,涉案捷豹汽车登记于被告刘某名下,车架号为SAJAA06H1CFS24623。
再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律师支付了律师费9,395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被告元某公司已付清前12期即2018年11月20日之前的租金,未付第13期即2018年12月20日应付租金及后续租金。原告还表示,因不确定被告元某公司能否实际返还相关租赁物,本案中仅主张《租赁物明细表》项下捷豹汽车的所有权,并确认其主张的逾期罚息和违约金之和不超过以已到期未付租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所得的金额。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租赁物买卖合同》及附件、《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及附件、银行业务回单、《聘请律师合同》、发票、律师费支付凭证、机动车信息查询记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元某公司签订的涉案《租赁物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涉案合同项下的相应义务,而被告元某公司未能按约支付相应的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在租赁期间内任何时间,被告元某公司超过10个工作日未能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租赁物件。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元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已符合合同约定的原告解除合同的条件,原告以起诉方式行使合同解除权并无不妥,本院以公告方式向被告元某公司送达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公告期于2019年7月15日届满,故本院判令涉案《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于2019年7月15日解除。原告要求被告元某公司返还租赁物及赔偿损失,既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返还租赁物的范围,原告要求被告元某公司返还车架号为SAJAA06H1CFS24623的捷豹汽车一辆,符合约定。尽管该汽车登记于被告刘某名下,但鉴于被告刘某系被告元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其作为保证人签署了涉案合同,可以推定其对于被告元某公司将该车辆作为涉案融资租赁物的标的物并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元某公司向其返还该车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损失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出租人依法解除合同,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就未付租金部分,被告元某公司的全部未付租金为788,433.28元(含留购价款1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违约金及逾期罚息,根据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违约金为融资租赁金额的20%即200,000元,逾期还款的罚息为逾期租金金额×万分之五×逾期天数。截至2019年7月15日,被告元某公司逾期未付的租金为2018年12月至2019年6月期间每月20日各应支付的32,847.22元租金,相应的逾期罚息应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标准分段计算。经核算,截至2019年6月30日的逾期罚息为11,775.72元;2019年7月1日之后的逾期罚息,应以229,930.54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中,原告表示在其主张逾期罚息和违约金之和限于以逾期未付租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所得的金额,符合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融资租赁合同》还约定,被告元某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中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损失9,395元,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就租赁物价值的确定,原告主张按照双方协议价格或拍卖、变卖该租赁物所得价款确定为租赁物价值,若不足,不足部分由被告元某公司继续清偿,该主张对融资租赁合同双方均公平合理并具有可操作性,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刘某、张彩娟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署的《保证合同》,明确为被告元某公司履行涉案《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相应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系被告刘某、张彩娟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被告元某公司未能按约履行《融资租赁合同》之义务,被告刘某、张彩娟作为保证人亦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云城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元某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16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YCHZ-2017-183-B的《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于2019年7月15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元某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车架号为SAJAA06H1CFS24623的捷豹汽车;
三、被告上海元某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云城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赔偿损失,损失赔偿范围为被告上海元某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未付租金788,333.28元、留置价款100元、逾期罚息(截至2019年6月30日的金额为11,775.72元;从2019年7月1日起,以229,930.54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违约金200,000元(逾期罚息与违约金之和以逾期未付租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所得金额为限)及律师费9,395元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租赁物价值按本判决第四项确定);
四、原告上海云城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有权与被告上海元某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协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租赁物即车架号为SAJAA06H1CFS24623的捷豹汽车所得价款确定,如所得价款超过本判决第三项确定的全部未付租金、罚息、违约金及律师费,超过部分归被告上海元某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如所得价款不足清偿上述债务,则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元某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五、被告刘某、张彩娟对被告上海元某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某、张彩娟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元某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8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8,784元,由被告上海元某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刘某、张彩娟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陈巨澜
书记员:丁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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