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云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郭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瑞华,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烨婷,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良维应用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郭XX。
原告上海云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良维应用材料有限公司间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烨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而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定作款80,749.20元;2、被告偿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80,749.2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有定作合同关系,被告按原告要求定做相应规格的PET卷材。原告按约完成定做义务并交付被告,价款共计80,749.20元。被告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涉讼。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5日、2018年11月2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郭嫦姣和被告销售袁丽萍通过微信订立两份《订购单》,约定原告按被告要求定作多种规格的PET材料,《订购单》上约定了货物名称、规格、数量、单价等。原告定作完成后,按被告要求分别于2018年10月30日和2018年11月7日交货至被告经营地上海市嘉定区浏翔公路XXX弄XXX号,被告签收了送货单,价款共计80,749.20元。后双方无业务往来。被告拒付定作款,原告催讨不着,遂作如上诉请。
另查,2010年8月至2018年11月期间,袁丽萍系被告公司员工,被告为其缴纳社保。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订购单、送货单、协议书、微信往来记录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订购单载明的时间、品名、数量均与送货单所载基本一致,且结合被告的经营地址和销售人员身份,本院根据以上查明事实认定原、被告间定作合同关系明确。原告已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收货后理应按约及时支付相应定作款。现被告拖欠定作款未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支付定作款的民事责任。此外,被告结欠原告定作款后,久拖未付,系占用了原告的流动资金,对此应偿付原告相应的银行利息损失。原告主张利息损失之诉讼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良维应用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云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定作款80,749.20元;
二、被告上海良维应用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云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80,749.2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8.73元,保全申请费827元,合计诉讼费2,645.73元,由被告上海良维应用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燕波
书记员:诸建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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