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熊鹏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吉高,上海建领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上海建领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晋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李培兵,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晋泰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冻结被告上海晋泰实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279,948,607.94元,或查封其相同价值的其他财产及权益。第三方公司为原告上海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的保全申请提供了相应的信用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上海晋泰实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279,948,607.94元,或查封其相同价值的其他财产及权益。
本案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上海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预缴。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高 胤
书记员:周刘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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