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事达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贾珊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仁林,上海恒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克强,上海恒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福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
法定代表人:叶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事达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福建福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向本院提起管辖权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裁定予以驳回。该裁定经二审维持。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仁林、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事达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人民币525,110.4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迟延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以525,110.4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0倍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6月1日向原告发送《福某机械采购订单》,由原告为被告提供钢结构及设备安装项目服务。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在合同签署30天内预付合同价款的30%;在完成安装后,支付合同价款的55%;在完成TT后,支付合同价款的10%;在完成PP后30天内,支付合同价款的5%作为最终款,合同总价款为630,000元(不含税)。在施工过程中,新增如机器人、下线小车等项目,增补费用合计84,110.40元(不含税)。原告已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和增补项目,但被告仅支付了189,000元,尚欠525,110.4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拖延,故涉诉。
被告福建福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5年9月即撤离,原告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故被告需要付款的条件并未成就,原告主张的合同价款有依据,但增补费用无依据。原告没有提供送货单、运送单以证明货物交至被告车间。按约,原告需要对现场设计、布置、设备安装,还需交付现场所有图纸,但原告没有交付任何设计安装的图纸、设备安装修改的图纸。如果法院认为被告存在逾期支付,被告认为应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应上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福某机械采购订单》,就奇瑞捷豹路虎X261项目Z6.1&Z6.4钢结构及设备安装项目向原告采购,总价为63万元,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依据技术协议。付款方式为被告在合同签署30天内预付30%;在完成安装后30天内,支付55%安装款;在完成TT(被告验收)后30天内,支付10%过程款;在完成PP(客户验收)后30天内,支付5%最终款。在施工过程中,新增如机器人、下线小车等项目,增补费用合计84,110.40元(不含税)。
《外包技术协议》载明:区域内所有设备的安装落位、固定属于原告范围,包含材料、人工、安装工具和安装辅料,现场的物料搬运、移位;现场所需的各种支架和悬挂系统由原告负责设计、制作和安装。项目实施过程中产生的工程变更,由原告提出相对应的更改单,必须同时得到被告现场经理和项目经理确认,否则视为无效。在制造安装前,原告需根据被告的技术协议与现场要求以及CJLR技术标准提供完整并合格的钢结构设计图,及水电气管道布局图以待审核。原告须将所有施工图及详细图的最终电子版以AUTOCAD2004版提供给被告,包括钢结构3D、钢结构布置图、打磨房间设计图、水气管布置图、空中桥架布置图等。
嗣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预付款189,000元。
2015年10月14日,被告方工作人员向原告方工作人员发送电子邮件,表示由于原告原来需要购买的螺栓配送错误,导致被告机器人焊枪和机器人焊枪和抓手无法正常安装,次日工作只要集中在6.4区的安装和调试上,以协助完成6.4区给柯马8区的出件任务。被告于庭审中表示此为处理遗留问题。
2015年11月20日,原告方工作人员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方工作人员发送水气路原理图。
2016年3月17日,原告方工作人员通过电子邮件向翁经理发送现场水气图。2016年3月18日,被告方工作人员询问原告方人员何时提交水气路图。原告方人员表示前几天已交给柯马了,柯马核对好了翁经理会给被告。
2016年9月1日至2日期间,原、被告工作人员通过电子邮件就CJLRX261钢结构及设备安装ECR报价进行沟通,被告方工作人员仅确认报价单中的57,460元的人工费。2016年9月2日,原告方工作人员将柯马(上海)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Z6.1-Z6.4图纸链接通过电子邮件通知被告方工作人员从网片下载水气图纸。同月5日,被告向原告发送邮件,表示现场部分水气走向与图纸不符,请安排人员修改。同日下午,原告方人员将更新后的图纸发送给被告方人员。
2017年5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过律师函催讨款项。
庭审中,被告确认系争项目于2016年6月20日竣工验收完成,但表示系由被告完成而非原告。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福某机械采购订单》、《外包技术协议》、律师函、电子邮件,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根据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主张合同价款及利息损失,而被告则否认项目由原告完成,特别是交付图纸这一义务。庭审中,被告自认系争项目于2016年6月20日竣工验收完成,但否认由原告完成。被告表示原告于2015年9月即撤离,后续工作由被告完成。然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之后仍参与项目施工,在被告证据不足以证明安装工作系由被告完成的情况下,本院对于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现项目已验收合格,被告理应依约支付剩余款项441,000元。至于增补项目,原告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员工认可过其中的57,460元人工费,本院认为纵使此确认未如被告所称同时得到现场经理和项目经理的确认,但事实上产生了相应的人工费,被告由此获利,从公平原则的角度考量,本院对此57,460元的费用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抗辩原告交付图纸存在瑕疵,本院认为,此不影响前述付款条件的成就,如被告认为自身权益受到损害可另行向原告主张。
原告另主张被告承担自2017年2月1日起的迟延付款利息损失,被告确实付款逾期,原告的起算点未加重被告负担,本院酌情将利息计算标准调整至年化利率6%。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福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事达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工程款498,460元;
二、被告福建福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事达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498,46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56元,减半收取计4,878元,财产保全费3,498元,共计8,376元,由原告上海事达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425元,由被告福建福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7,9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 茵
书记员:宗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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