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乾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言,制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峰,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程某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赵聪翀。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瑜,上海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乾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程某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讼中,被告上海程某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乾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峰,被告上海程某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乾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某实际制作费用81,938元;2.要求被告原告损失50,520元。(其中利息损失暂计2,458元,以81,938元为本金,年利率6%为标准,自2018年9月23日起算至2019年3月22日;应得利益损失48,062元,以合同约定13万元为基数,减去实际制作费用81,938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1日,原、被告双方就玫琳凯平面广告及gif拍某事宜达成合作意向。2018年7月19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发送了《2018玫琳凯8月双天后平面及gif拍某制作业务委托合同》,内容包括履行期限、制作费用、验收标准等,其中制作费用13万元。同日,被告回复电子邮件,以附件方式对制作金额予以确认。2018年7月22日,原告依约进场拍某,但在原告拍某进行8小时后,且无任何违约行为情况下,被告突然提出取消拍某,终止合同。因双方无法就支某价款达成一致,原告只有诉至贵院。
被告上海程某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本次平面摄影未完成,被告在摄影当天宣布停止拍某;2.原告未能提供被告要求的平面摄影导致,被告在短期内委托案外人拍某,根据合同法规定,应减少相应的报酬,承担被告的直接损失;3.除了摄影师和摄影师助理的26,000元,其他发生费用是认可的;4.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且利息主张过高;5.4个动画作品,被告认可。
被告上海程某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原告承担各项损失94,314.60元(计算依据为,被告向案外人支某的拍某费用92,500元,道具费1,711.90元,税款102.7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原、被告就2018玫琳凯8月双天后及gif拍某制作项目合作事宜开展商谈。2018年7月19日,被告工作人员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就编号为“PO-XXXXXXXXXX”,项目名称为“2018玫琳凯8月双天后Campaign”采购订单的相关事宜,要求原告予以确认,并明确指出项目费用的结算需要在项目结束后,且需取决于被告客户对于项目实施开展是否予以认可。在原告确认并向被告发送金额为130,000元(含税)的该项目报价单后,被告随即发出采购订单。2018年7月22日,原告所提供的平面产品拍某部分的工作产品成果与被告项目所要求的效果相去甚远,虽与平面摄影师多次沟通,仍无法达到被告要求。由于该项目拍某、制作时间有限,为保证拍某质量,按期向客户提交拍某作品,被告不得不于拍某当天即2018年7月22日要求被告立即终止拍某,并于同一日紧急联系案外人,重新安排该项目中的平面拍某工作。原告分别于2018年7月24日、8月29日通过负责人李言发送邮件以及律师发送律师函的方式向被告追讨相关费用,后因双方对于平面摄影师、平面摄影师助理的费用,共计26,000元承担问题存在争议,故最终未能达成共识。被告认为,由于原告无法按照订单要求,向被告提供符合被告要求的平面拍某作品,从而导致被告不得不联系案外人,重新进行拍某工作。原告的行为不仅延迟了被告向其客户提供服务的进度,而且额外增加了被告的拍某成本,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针对上述反诉,原告上海乾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未违约,被告自己的违约应由其自行承担损失;2.被告的理由如成立,其相当于没有成本就获得了作品,缺乏合理性。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这些证据为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电子邮件、报价单、道具清单、发票、业务合作合同,被告提供的律师函。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作品选有异议,认为这是公司拍某的,而不是摄影师本人拍某,与本案无关,该作品与本案确实缺乏关联,本院不予认定;2.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杨文静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该证人未出庭,该证据确实属于证人证言范畴,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无法确定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3.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18年7月30日和8月20日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员工作为一名普通员工,与原告负责人的陈述只是其个人观点,不符合事实,不能代表其有资格自认停止平面拍某的原因是被告,该些聊天记录不失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4.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拍某情况说明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出具的,该证据无法确定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5.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摄影作品和精修作品有异议,认为摄影作品不应简单地认定为原告的工作成果只是尚未经过后期电脑制作的原图,存在严重的拍某重复、同质的现象,无法达到被告的要求,精修作品不足以证明原告具备相应的业务能力,以上证据不失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6.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摄影师作品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些作品与本案缺乏关联,本院不予认定;7.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拍某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发票、电子回单、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该些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19日,原、被告通过电子邮件方式签订了1份《2018玫琳凯8月双天后平面及gif拍某制作业务委托合同》,约定被告将2018玫琳凯8月双天后平面及gif拍某制作业务委托给原告,工作内容为拍某与后期制作,拍某39张平面,并制作后期修图(修图费用另计),最终交付精修后的高清大图,制作4个GIF动态图片,并以gif格式交付,摄影师TimWong,拍某日:2018年7月22日,拍某地点上海,项目输出成果:最后交付4张GIF动态图片,39张产品静物图(合称“制作成果”)于2018年8月3日前完成。原告应在约定期限内完成拍某后的12日内向被告提交符合经被告确认的拍某方案的玫琳凯8月双天后平面及gif,经被告验收,视为原告完成交付。如因为原告单方面的原因导致验收不合格的,被告有权要求原告进行3次修改,如因为被告提出确认方案范围外的新的制作要求,或者因为被告原因导致的验收不合格,在被告额外支某原告修改费用后,原告应积极配合被告进行修改或重做,验收标准为以被告确认的拍某方案及修改意见为最终验收标准。合同项下费用总金额为130,000元(含增值税),此费用已包含被告须支某给原告的一切费用,除双方另行达成一致以外,被告无须再向原告支某任何费用,于拍某结束日起60日内支某所有制作费即130,000元。合同还约定,被告有权对原告的制作业务提出修改意见,原告须根据被告意见进行相应修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被告陆续提出的修改要求,原告应及时按被告要求执行,如果修改不在委托业务范围内,或是对双方已确认方案的重大修改,或是被告提出的新要求,被告应额外支某原告相关修改费用,并且双方重新约定交付日期,否则原告有权拒绝执行且不视为违约。任何一方应当对另一方因违反本协议项下其义务的过错或过失而导致的直接损害负责,任何一方不应当对另一方的其他损失负责,包括但不限于间接损害、预期存款或其他任何种类的商业或经济损失。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所附的报价单约定费用的构成,其中平面摄影师50,000元,平面摄影师助理7,500元。
2018年7月22日,原、被告进行平面以及gif拍某工作,时间约在上午9点左右至下午5点左右,期间原告租用影棚、场景和灯光器材,摄影师黄某某(TimWong)及其助理参与了拍某部分作品。在拍某过程中,被告因对原告拍某平面作品不满意,而于当日要求原告停止拍某。之后,原告以报价表的形式,要求被告支某平面摄影师费用20,000元、平面摄影师助理费用6,000元以及其他费用共计81,938元。
2018年7月19日,原告与案外人黄某某(TimWong)签订1份业务合同,约定黄某某为原告拍某2018玫琳凯8月双天后平面及提供平面拍某的助理,费用为57,500元。2018年8月6日,案外人上海寒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了8,000元的制作费发票。2018年9月9日,案外人上海移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了8,244元的摄影服务费发票。
2018年8月2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李言与被告工作人员“制片song”进行微信沟通,“制片song”称:“妞采购问你7w含税你能不能接受”,李言回应:“7.5w含税,7天支某,可以接受。8w含税,60天支某”,2019年9月9日,“制片song”称:“这个是我们内部问题换了领导还是个兼职当时”。
2018年9月,被告向原告发出律师函,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某81,938元的报价,认为“不应当支某前述平面摄影师、平面摄影师助理提供的费用,共计人民币26,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内容为2018玫琳凯8月双天后平面及gif拍某制作业务的合同,系承揽合同。合同有效。在合同履行的2018年7月22日当天,原、被告对被告拍某是否符合合同的约定,发生争议,继而在当日下午5时左右,被告要求原告停止拍某。被告的上述停止行为,应当定性为被告行使解除权的行为。根据合同的性质以及合同约定,作为承揽人的原告应当按照定作人即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成果。因本案承揽工作为拍某及拍某作品的制作,具体的要求未在系争合同内作特别明确的约定,故在拍某过程中,被告可以要求原告作针对性的修改。但本案被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原告在拍某过程中有明确的违约行为,诉讼中,双方虽提供的相关拍某作品,但均不能证明原告方的拍某作品违反了合同约定,而且原告拒绝对被告的合理要求进行修改,故被告在当时行使的解除权,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的定作人的随时解除权。当然定作人行使随时解除权致合同解除后,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现原告主张的诉请,应当是系争合同解除后的损失赔偿。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实际制作费用中道具等费用共计55,938元无异议,本院可予支持。被告对摄影师及助理的费用有异议。就此本院认为,从原告与摄影师签订的合同以及2018年7月22日的拍某过程来看,原告与摄影师之间不仅订立了合同,摄影师也履行了相应的拍某工作,原告应当向摄影师支某对应的报酬,分析两份合同约定的摄影师及助理的报酬价格,现原告提出的摄影师及助理完成的当日工作成本为26,000元,亦在合理范围,本院可予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及可得利益损失,既无充足的证据证明,也与其原先向被告主张的损失范围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的反诉请求,其事实基础为原告有瑕疵履行,拍某作品未能达到被告要求的违约行为,但被告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其反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上海程某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本诉原告上海乾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实际制作费用81,938元;
二、驳回本诉原告上海乾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余本诉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上海程某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某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950元,减半收取计1,475元,由本诉原告上海乾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551元,本诉被告上海程某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2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158元,减半收取计1,079元,由反诉原告上海程某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哲
书记员:李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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