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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乾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某某、龚某某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乾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建兴,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振春,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艳萍,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龚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李峰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新,上海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乾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龚某某、李峰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筱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艳萍、被告李某某、龚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乾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上海市宝山区环镇北路XXX弄XXX号XXX室业主,原告系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因被告欠物业管理费未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2005年10月至2018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13,416.76元及滞纳金15,001.9元。
  被告李某某、龚某某、李峰华辩称,自2002年入住不到一年房屋就开始渗水,导致房内发霉,被告多次去原告处报修,原告说会来看的,但原告没有来。原告在2007年让被告交物业费,说肯定会来修的,让被告交2005年9月之前的物业费,被告交了物业费,原告还是没有来修,原告口头一套,实际行动一套。2002年到现在,因南墙发霉,导致龚某某在2015年患XXX疾病,身体受到伤害。2013年9月被告去原告处报修,原告派人来看,说肯定派人来修,但一直没有人来修,所以被告拒绝支付物业费。2017年小区外墙大修,找原告让原告修,但被告家的外墙却没有修,还扣了被告家的费用,后来被告自己请了人来修,花了4,000多元。被告从未收到原告的催收费用通知,故2005年10月至2016年6月的物业费已超过诉讼时效。2005年小区已成立业委会,故2005年至2008年的前期物业合同无效。2007年3月30日原告收取被告的930.9元维修费、设备运行费违法,应退还被告。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上海市宝山区环镇北路XXX弄XXX号XXX室业主(面积113.15平方米),原告系该小区的前期物业管理公司,后又与小区业主大会签订了多份物业服务合同。最后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因被告未付清物业管理费,故原告起诉。
  以上事实,有不动产登记信息、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可以认定。
  审理中,原告提供管理费收缴通知(存根)、催缴物业管理费用的函、律师函,并提供2014年、2015年、2016年、2017年、2019年发给被告的信件(被退回),证明2002年起一直在对被告进行催缴物业费。
  被告表示未收到过原告的上述催缴通知、信件及律师函。
  原告提供情况说明,小区业委会证明原告自2001年至今为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自2006年起向未交费的业主信箱投递管理费收缴通知。
  被告对该证据认为署名人范祖明刚刚担任业委会主任,对催缴物业费一事不知情,属于虚假陈述。且业委会作出决议应经半数以上业委会成员同意,并应有业委会会议纪录。
  被告提供照片、出院小结、报修凭证、发票、专项维修基金业主年度结存单、表决结果公告,证明房屋渗水,龚某某患病,被告曾于2013年报修渗水,被告于2007年3月30日向原告交设备运行费、维修费930.9元,被告名下2018年维修基金余额,2015年10月26日小区业主大会选聘万志物业公司的决议已通过等。
  原告表示对证据报修凭证、发票、专项维修基金业主年度结存单认可,对照片、出院小结、表决结果公告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表示,房屋内部自用部位的维修过了保修期,应该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对公共部分的维修需经业委会的同意后使用维修基金。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小区的前期物业管理公司,后又与小区业主大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被告依法具有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根据双方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考虑到原告的管理工作也有进一步提升的空间,由本院酌定为500元。关于被告在答辩中所称的情况,本院认为房屋漏水原因现不明确,被告如有损失或认为原告有违法收费等情况,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另行主张。关于诉讼时效,原告提供了催缴通知、催缴信件及小区业委会的情况说明,证明一直在向业主催缴物业管理费,故本案诉讼时效未超过法定时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龚某某、李峰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乾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05年10月至2018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13,416.76元;
  二、被告李某某、龚某某、李峰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乾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滞纳金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元,由被告李某某、龚某某、李峰华负担(该款直接向法院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戴筱岚

书记员:王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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