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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乾境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上海奥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奥某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乾境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曹恒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美君。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高扬,上海大可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奥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西三路XXX号XXX幢楼6层644室。
  法定代表人:娄安利(ANLILOU),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文,男。
  被告:奥某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北路XXX号XXX幢XXX层XXX室。
  法定代表人:娄安利(ANLILOU),总经理。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晓青,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乾境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乾境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奥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奥某公司)、被告奥某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奥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后,于2017年8月9日作出(2016)沪0115民初20221号民事判决。原告乾境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17日裁定撤销(2016)沪0115民初20221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乾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高扬、曹美君,被告(反诉原告)奥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文,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晓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乾境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仓储包干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56,158.46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756,158.4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16年3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两被告支付原告滞纳金(以未支付的2014年10月-12月的仓储费40,446.27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7日起按每日0.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4、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的海关监管仓库仓储费用12,989.20元;5、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奥某公司签订了一份进口操作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奥某公司提供保税货物的储存、进出口货运代理业务,包括仓储设施、集装箱装卸、报关、货物运输、拆装箱等服务。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奥某公司明确与被告奥某公司共同经营货物存储的事实,且被告奥某公司也已实际履行了协议约定的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按两被告的要求履行协议约定,但被告一直借故拖欠该承担的相关费用。截止2016年2月底,共发生仓储包干费合计1,265,559.60元,其中原告已向两被告开具发票金额为549,847.41元,两被告已支付509,401.14元,尚欠40,446.27元。再加上两被告使用仓库实际产生的仓储费用715,712.19元,共欠原告756,158.46元。对上述实际产生的仓储费用,两被告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付款计划:2015年8月31日前支付24万元,10月、11月各付20万元,12月付清余款。但两被告均未支付原告所欠仓储费用。此外,两被告于2014年10月-12月产生的仓储费240,446.27元,原告于2016年8月6日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两被告尚欠40,446.27元。依据双方约定,两被告应在收到原告发票后30日内付款,逾期支付应付0.5%滞纳金。同时被告自2016年3月1日至今尚未支付货物存放于原告海关监管仓库的仓储费用12,989.20元。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一仓储包干费756,158.46元中具体组成如下:1、2014年10-12月区内、区外仓储费发票项下240,446.27元,被告已于2015年9月25日支付20万元,尚欠40,446.27元;2、2015年1-7月清关费用74,990.97元,被告已付2015.1-6清关费69,239.41元,尚欠5,751.56元;3、2015年1-7月区内仓储费20,470.92元(1.5元/平方米/天标准,具体的数量按照被告工作人员对账单);4、2015年1-7月区外仓储费536,454.36元(包括进出入库费用、贴标费、标签打印费、堆存费、系统维护费、理货费);5、2015年8-10月区内仓储费2,821.74元(1.5元/平方米/天标准,具体的数量按照被告工作人员对账单);6、2015年8-10月区外仓储费146,502.42元(包括进出入库费用、贴标费、标签打印费、堆存费、系统维护费、理货费);7、2015年11月-2016年1月区内仓储费3,711.19元(1.5元/平方米/天标准,具体的数量按照被告工作人员对账单)。
  被告奥某公司、奥某公司辩称:两被告系不同的公司,被告奥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奥某公司欠付原告仓储费用43,443.23元,欠付系双方对费用计算标准产生分歧,故不应当支付迟延利息。至于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4,被告奥某公司已支付,且由于原告擅自锁仓所致,被告奥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奥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返还被告奥某公司货物;2、原告赔偿被告奥某公司因恶意留置的损失158,688元;3、原告赔偿被告奥某公司管理不善导致遗失商品损失31,484.2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奥某公司签订了《进口操作服务协议》,由原告提供进出口通关服务以及仓储服务。同年9月,被告奥某公司委托原告在保税区外提供区外仓的仓储服务。双方事后以电子邮件方式确定按照原告实际存储于区外仓的立方米单位收取仓储费等费用。原告向两被告主张金额存在计费标准错误、重复计费等问题,两被告实际所应支付仓储费仅为43,443元的情况下,原告禁止提取货物,属于恶意留置,导致两被告无法履行其他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致两被告不得不另行承担费用重新采购货物及放弃交易机会,部分货物也因超过保质期或即将超过保质期,丧失交易价值,综上,两被告认为原告在行使留置权超出了合理范围,造成巨大损失,故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乾境公司反诉辩称,两被告未向原告提出提货要求,且区内仓货物属于海关监管货物,需提供移库凭证,而两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明,故原告不存在恶意留置货物,货物过期与原告无关。两被告主张的货损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的材料均为自制材料,原告对此真实性不予认可。故不同意反诉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奥某公司签订《进口操作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奥某公司提供保税货物的储存服务,根据协议附件,仓储费用普货仓库1.50元/天*平米、冷藏仓库3.50元/天*平米。2015年1月,双方经过电子邮件确认,原告为被告奥某公司提供区外仓的储存服务,2015年11月,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奥某公司提供区外仓库费用报价单,其中仓储费一栏报价金额为常温1.7RMB,单位“CBM”;冷藏2.5RMB,单位“CBM”,每月最低收费3,500元。备注栏中注明:货物进库小于1立方按1立方计费,货架库位体积1.2﹡1.2﹡1.3M。此后,原告按约提供了合同项下的服务,被告奥某公司支付了2014年10月前的费用,2014年10月起双方因区外仓费用金额产生争议,多次沟通未果致讼。2015年7月23日,被告奥某公司员工颜丹青、缪青签字确认2014年10-12月仓储包干费金额分别为102,787.74元、137,658.53元。原告按照该两份对账单金额于2015年8月6日、2015年8月7日向被告奥某公司开具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金额分别为51,393.87元、51,393.87元、80,793.30元和56,865.23元,上述四份发票均已认证抵扣,被告奥某公司于2015年9月25日向原告付款20万元。2015年8月5日,被告奥某公司员工颜丹青签字确认2015年1-7月区内仓库仓储包干费合计20,470.92元、2015年1-7月区外仓库仓储包干费合计536,454.36元、2015年7月进口清关费5,751.56元。2015年11月20日,被告奥某公司员工颜丹青签字确认2015年8-10月区内仓库仓储包干费合计2,821.74元、2015年8-10月区外仓库仓储包干费合计146,502.42元
  另查明,颜丹青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12月1日期间在被告奥某公司处任职。
  原、被告各自主张,本院均在之后本院认为中结合查明的具体事实进行详细阐述。
  上述事实,有进口操作服务协议、各阶段仓储账单明细、发票及明细、电子邮件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之间因履行仓储合同而产生的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奥某公司虽仅签订了保税货物的仓储合同,未明确签订区外仓的仓储合同,但双方通过电子邮件、仓库管理制度、报价单等形式,事实上形成了区外仓的仓储合同关系,对此合同当事人双方均应恪守。被告奥某公司与被告奥某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原告与被告奥某公司形成了仓储法律关系,被告奥某公司与本案并无关联。
  一、经核对帐目,本案的争议焦点,亦即原告的本诉诉请构成如下:
  (一)原告诉讼请求一仓储包干费756,158.46元中具体组成如下:
  1、原告主张2014年10-12月区内、区外仓储费余款40,446.27元(发票项下计240,446.27元,被告奥某公司已于2015年9月25日支付20万元)。为此,原告提供了被告奥某公司员工颜丹青、缪青于2015年7月23日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两份以及被告奥某公司员工刘福文于2015年8月30日发给原告员工曹美君的电子邮件所附的付款确认书。两被告对缪青员工身份和签字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认为该员工并无确认金额的权限并称怀疑其员工与原告勾结;对刘福文所发电子邮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当时系防止原告锁仓才不得以出具了付款计划。本院认为,根据涉案合同约定由原告出具费用清单及发票、被告奥某公司在收到费用清单及发票后进行核对,若被告奥某公司在收到账单后三个工作日内无异议视作确认上述费用的内容,原告向被告奥某公司出具对账单及相应金额的发票,亦经被告奥某公司员工确认,并在此后由被告奥某公司进一步以付款计划形式再次加以确认,故原告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已就上述费用达成确认一致,本院对两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2、2015年1-7月清关费用74,990.97元,被告奥某公司已付2015年1-6月清关费69,239.41元,尚欠5,751.56元。原告提供了被告奥某公司员工颜丹青于2015年8月5日签字确认该费用的对账单,两被告对此费用并未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3、2015年1-7月区内仓储费20,470.92元、2015年1-7月区外仓储费536,454.36元和2015年8-10月区外仓储费146,502.42元。双方当事人对仓储费计算标准存在较大争议,原告主张涉案仓储费自移库为区外后应以整库位为单位计算(仅供两被告使用,库位体积1.2*1.2*1.3M,货物进库小于1立方按1立方计费),而两被告要求以根据货物的体积来计算出货物所占实际仓储立方米的数据来计算。对此,原告提供了2015年5月11日报价单、2014年11月5日电子邮件、被告奥某公司员工颜丹青分别于2015年8月5日、2015年11月20日签字确认的对账单3组。被告奥某公司认为,对报价单无异议,但是被告奥某公司于2015年8月12日才收到该对账单,故对对账单真实性和内容不予认可,颜丹青并无确认的权限,并提供自行以货物体积来推算出的仓储立方米来核算出的仓储费。原告对被告奥某公司自行核算的仓储费亦不予认可。本院注意到颜丹青曾在原审案件审理中作为证人到庭作证并接受双方质询,颜丹青确认曾担任被告奥某公司物流专员一职、负责仓储配送工作,缪青系颜丹青的上级领导,颜丹青对上述对账单签字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然颜丹青、缪青系被告奥某公司的员工,但被告奥某公司授权该两人为原告与被告奥某公司仓储业务的具体操作人员,故该二人能够代表被告奥某公司。被告奥某公司认为其员工并无核销确认金额的权限,但原告提供的对账单记载了详细的具体仓储数据,被告奥某公司一线负责仓储物流员工对具体数据进行核实并签字确认、上报,符合双方仓储合同交易惯例,被告奥某公司在当时收到对账单后亦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予以回复,嗣后被告奥某公司向原告提出自行计算方式系亦货物体积方式推算出的仓储费,但双方至今亦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鉴于原告主张的上述三个时间段的仓储费数据反映了原始的实时的仓储情况,现已无法通过司法审计手段来确定各阶段的仓储数据,且对账单均已经被告奥某公司仓储物流员工核算确认,故原告根据该数据以合同和报价单约定的单价标准计算得出的仓储费具有事实依据,而被告奥某公司自行以货物体积推算制作的仓储费数据并无合同依据,亦未经原告认可,且无其他证据加以补强,故本院对两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上述主张费用予以认定。
  4、2015年8-10月区内仓储费2,821.74元。原告提供了被告奥某公司员工颜丹青签字确认的对账单。被告奥某公司对此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在庭审中提供了被告奥某公司自制的对账单中显示的2015年8-10月区内仓储费亦为2,821.74元,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5、2015年11月-2016年2月区内仓储费3,711.19元。原告提供自制的对账单,被告奥某公司对此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该对账单虽然未经被告签字确认,但是载明的仓储品名、数量和立方数均与2015年8-10月区内经被告员工签字认可的对账单内容一致,且被告反诉中亦认可这些货物尚留存在原告处,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此项费用予以认定,根据2015年8-10月区内对账单显示,仓储面积为19.29立方米,按照每立方米1.50元/天计算,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的区内仓储费为3,711.19元。
  综上,被告奥某公司应付原告乾境公司仓储费包干费合计756,158.46元。
  (二)原告乾境公司主张以2014年10-12月区内、区外仓储费余款40,446.27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7日起按合同约定每日0.5%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的滞纳金。被告奥某公司认为,合同约定付款前提系双方对账一致,且合同约定该标准属过高,逾期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调整。本院认为,原告以对账单形式与被告奥某公司核对具体数据,此后又经被告奥某公司在电子邮件中以付款计划形式再次确认,故双方当事人已对该费用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奥某公司在收到发票后未按约支付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按合同约定主张的滞纳金实质为逾期付款违约金,该合同约定标准确属过高,本院以每日万分之五标准予以调整。
  (三)原告主张以诉请1的拖欠仓储包干费756,158.4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倍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奥某公司认为,如确应向原告承担上述仓储包干费,则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承担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损失即为资金占用损失,被告奥某公司未按约支付仓储费用理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但原告在本案中同时还以2014年10-12月区内、区外仓储费余款40,446.27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主张了逾期付款违约金,该逾期付款违约金足以弥补原告该部分费用的经济损失,故本项利息损失计算基数中应扣除该期间费用,计算基数应为715,712.19元。此外,原告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4倍标准主张并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奥某公司对此亦提出异议要求调整,故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予以调整。
  (四)原告主张的2016年3月1日-2017年5月1日海关监管仓库仓储费12,989.20元。本院认为,海关监管仓库即区内仓库,该部分仓储费的性质与2015年11月-2016年2月区内仓储费一致,是2015年11月-2016年2月区内仓储费的延续,面积(19.29立方米)、标准(1.50元/天)均相同,经计算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共计427天),区内仓库仓储包干费应为13,096.56元,原告主张的金额低于该金额,故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院将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的金额12,989.20元一并计入原告诉请1主张的仓储包干费本金内。
  二、被告奥某公司主张的反诉请求具体如下:
  (一)被告奥某公司主张原告返还货物系5004瓶红酒,货物价值为1,410,376元(被告官网对外售价的7.2折)。对此,原告抗辩,认可货物的品名和数量,不认可被告奥某公司所称的货物价值,且被告奥某公司拖欠原告巨额仓储包干费,原告有权据此留置货物,故不同意返还,原告认可以被告奥某公司采购并在海关报关单申报的价格为据计算的货物价值为236,455.19元。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货物价值,双方当事人对于海关报关单上载明的是被告奥某公司采购价值并无异议,被告奥某公司认为其主张的货物价值还包含了经营成本价值但并无相应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难以采信,本院认定留存在原告处的5004瓶红酒价值计236,455.19元;其次,被告奥某公司拖欠未付原告仓储包干费为756,158.46元,该金额远远大于留存于原告处的上述红酒价值,故原告可以留置已合法占有的被告奥某公司的上述红酒。现被告奥某公司反诉主张要求原告返还上述货物以及要求原告因恶意留置产生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被告奥某公司履行了本案项下的债务,被告奥某公司有权取回原告留置的上述红酒。如被告奥某公司逾期未履行债务的,原告可以与被告奥某公司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二)被告奥某公司要求原告赔偿货物过期的经济损失。对此,原告认为货物过期的过错不在原告,该批商品系被告未办理清关手续故无法提取,原告不存在恶意锁仓。被告对此亦认可该商品未办理清关手续,但认为系原告恶意留置、锁仓导致被告无法提取货物。本院认为,被告奥某公司并无证据佐证原告存在恶意锁仓,且双方均确认相关货物确实未办理清关手续,故被告奥某公司主张原告构成恶意留置导致货物过期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三)被告奥某公司主张原告赔偿因管理不善导致遗失商品损失31,484.20元,对此提供自制清单和2014年12月16日、2015年2月6日双方员工之间的电子邮件往来。原告辩称,对被告自制清单不予认可,认可当时确实发生过货物短少情况,事后经被告核实系清点错误亦未再进一步向原告索赔。本院认为,从双方员工沟通的邮件来看,原告曾在电子邮件中确认过货损价值计9,253.48元,原告所辩称的系被告错误清点并无相应依据,而被告奥某公司主张的其他货物损失,亦无其他证据加以补强。原告作为仓储方、留置权人均负有妥善保管留置财产的义务,故原告应赔偿被告奥某公司的经济损失9,253.4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奥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乾境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仓储包干费769,147.66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奥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乾境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利息(以715,712.19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奥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乾境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违约金(以40,446.27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7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乾境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五、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乾境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奥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9,253.48元;
  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奥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5,88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奥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4,009.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乾境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9元,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奥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3,96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志屏

书记员:蔡文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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