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书香茶坊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富春姑。
上诉人上海书香茶坊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7)虹民三(民)初字第1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市霍山路××号均属于由上海市××中学使用的三产用房。原审查明的其余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该出租物为违法建筑,而要求确认租赁合同无效,但其却未能提供相关行政部门的认定结论,而上海市××中学已提供了出租物的产权证明及搭建部位的工程许可证,故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依据,上诉人以出租物系违法建筑为由要求确认租赁合同无效,并按合同无效的后果予以处理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基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超越上诉人原租赁合同期限,对此上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实际情况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汪毅
代理审判员 吴俊
代理审判员 郑华
书记员: 陈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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