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书院镀锌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蒋卫中,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能斌,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度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建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洪庭,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书院镀锌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度恩商贸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能斌、周宇,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建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洪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书院镀锌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热镀锌加工费582,688.28元(8,508.04元+506,180.24元+68,000元=582,688.28元)。事实与理由:自2017年8月起,被告委托原告为其脚手架构件进行热镀锌加工。双方的交易模式是被告提货时,在送货单上对热镀锌加工费的数量、单价、总价进行确认,双方以该送货单作为结算依据,并在当月月底前后,原告开具发票给被告的同时,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2017年8月至2017年11月期间的热镀锌加工费,双方已经全部结清。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期间,原告为被告热镀锌构件加工费共计568,208.04元,被告向原告支付559,700元,尚欠8,508.04元。2018年6月至7月期间,原告为被告热镀锌加工构件,加工费共计506,180.24元,被告提货时予以确认。但当原告要求被告付款时,被告却借故拖延,原告只得暂缓开具相应的发票。目前,原告场地上另外还有已为被告热镀锌、但被告尚未提走的构件,该批构件特镀锌加工费预计68,000元。综上,被告现结欠原告加工费582,688.28元,但被告迟迟不予支付。故涉讼。审理中,原告明确,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期间,结欠的加工费为8,508.01元,另外68,000元加工费因构件尚在原告处,该部分的加工费在本案中撤回,并将另行提起诉讼。故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514,688.25元(8,508.01元+506,180.24元)。
被告上海度恩商贸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确实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将脚手架构件交原告进行热镀锌加工,每吨加工费立杆为2,100元,横杆为2,300元,这可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及发票可以明确得出这一结论。交易模式并非原告所说的“被告提货时,在送货单上对热镀锌加工费的数量、单价、总价进行确认,双方以该送货单作为结算依据”。被告要求进行热镀锌加工的脚手架横杆和立杆都是通用产品,原告对立杆的加工单价始终如一,为每吨2,100元,但对于横杆,原告在未征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变价,具体为:2018年5月2日送货单XXXXXXX的,原告变更为2,660元,多计算加工费10,911.24元;2018年5月21日送货单XXXXXXX的,原告变更为2,660元,多计算加工费9,345.60元;2018年7月3日送货单XXXXXXX的,原告变更为3,140元,多计算加工费24,962.28元;2018年7月7日送货单XXXXXXX的,原告变更为2,924元,多计算加工费20,900.88元;2018年7月18日送货单XXXXXXX的,原告变更为2,732元,多计算加工费4,365.36元,合计多计算70,485.36元。被告从未授权他人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收货单位签名”这一栏中傅建明、傅海明二人并非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而是被告的合作方,被告将脚手架构件交给他们运输,他们仅对运输的数量进行确认。3、对于原告提交的所有送货单中的数量均没有异议。
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称:被告提供的加工物包括立杆和横杆,立杆的加工单价均为2,100元。横杆的加工单价需要结合被告提交的系旧杆还是新杆,并需结合上锌率来计算加工费。其中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期间的2018年5月2日的送货单XXXXXXX、2018年5月21日的送货单XXXXXXX,上面的单价虽有涂改,但这是在2018年5月30日通知被告法定代表人至原告处协商,经被告确认后将送货单的单价和价格进行调整,此后,原告根据送货单确定的单价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也予以接收并带回,还进行了付款。2018年6月至7月中的2018年7月3日送货单XXXXXXX、2018年7月7日送货单XXXXXXX、2018年7月18日送货单XXXXXXX,该送货单的内容与被告留存的送货单的价格完全一致,当时被告在签收送货单时均确认横杆的单价的。至于送货单的签字人员付建明,早在2017年11月之前,被告也是委托该人至原告处接收加工物。且送货单的“备注”中也注明:“一经签名,即为收款依据”,故收货人完全等代表被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自2017年5、6月起存在口头加工合同关系,由原告为被告的脚手架构件进行热镀锌加工。截止2017年11月期间的热镀锌加工费,双方已经全部结清。
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加工完成的热镀锌构件,收货单位由“付建明”签收。上述送货单中,2018年5月2日的送货单XXXXXXX,其中单价从2,300元/吨涂改变更为2,660元/吨,价款为76,134.60元涂改后变更为87,045.84元。2018年5月21日的送货单XXXXXXX,其中单价从2,300元/吨,涂改后变更为2,660元/吨,价款为59,708元涂改后变更为69,053.60元。期间,原告于同年2月7日和5月30日向被告开具了总金额为568,208.04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8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2,007,700元。2018年5月30日,被告委托上海碗顶建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加工费352,000元。
2018年6月至7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加工完成的热镀锌构件,收货单位由“付建明”签收,共计加工费506,180.24元。上述送货单中,2018年7月3日送货单XXXXXXX,注明横杆(旧管子,上锌率9.5%)的单价为3,140元/公斤,重量为29717公斤;2018年7月7日送货单XXXXXXX,注明横杆(黑件:32640公斤,上锌率8.6%)的单价为2,924元/公斤,重量为33495公斤;2018年7月18日送货单XXXXXXX,注明横杆(上锌率7.8%)的单价为2,732元/公斤,重量为10,105公斤。
以上所有送货单下方“备注”注明:1、一经签字,即为收款依据。2、若发现货物有质量问题,请在5日内联系处理意见,逾期则默认无质量问题,经加工的货物,恕不退货,由需加工方自负。3、本送货单一经签收,即具有合同之法律效力。
此后,因原告未再收到被告加工费,涉讼来院。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送货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贷记来帐业务自动入账通知书。经审查,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原、被告在审理中确认:2017年11月之前的送货单也均由付建明签收。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加工关系依法成立,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确定热镀锌的单价,由此双方现对横杆加工的单价产生争议。现就2018年5月2日的送货单XXXXXXX、2018年5月21日的送货单XXXXXXX,虽上面对于横杆的单价和价格存有涂改的事实,但结合原告提交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上记载的金额与送货单中涂改后的价格相一致,且被告当时就发票已经全部接受,并在此后也已经支付了大部分加工费,且被告也无证据证明此前就此曾向原告提出过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的陈述及证据所证明的内容。针对2018年7月3日送货单XXXXXXX、2018年7月7日送货单XXXXXXX、2018年7月18日送货单XXXXXXX,被告认为上述横杆的单价系原告单方所写,其不予确认,但从送货单的签收情况看,以上送货单均由付建明签收,被告虽认为其仅是被告委托运输的人员,并非其员工,但结合此前的收货情况,也均由此人签收,且送货单备注也明确“一经签字,即为收款依据”等的内容,该备注内容系在送货单中注明,因送货单本身具有送交货物、接受货物的凭证,其具有交易双方结算的一定功能,且也并未免除原告自身的责任,或加重被告的责任,故备注内容并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可以认定付海明代表被告接受货物、确认价格的事实。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被告应当向原告结算结欠的加工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度恩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书院镀锌有限公司加工费514,688.25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46元,减半收取4,473元,财产保全费3,433元,两项合计7,906元,由被告上海度恩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铁红
书记员:陈燕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