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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九鼎眼镜有限公司与莒县大明眼镜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九鼎眼镜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杨春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辉润,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莒县大明眼镜店,注册地山东省日照市。
  投资人:汪国宾,该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旭。
  原告上海九鼎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与被告莒县大明眼镜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被告莒县大明眼镜店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被告莒县大明眼镜店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莒县大明眼镜店因不服本院裁定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驳回被告莒县大明眼镜店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上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辉润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莒县大明眼镜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鼎公司向本院提出最终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1,138元;2.判令被告给付以11,138元为本金,2019年1月3日起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事实与理由:九鼎公司向莒县大明眼镜店供应各型镜片产品。至2016年12月,双方对账莒县大明眼镜店欠九鼎公司货款11,138元。原告多次催款无果,故诉至法院。
  原告九鼎公司对其诉称事实提供了2016年12月24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汪国宾签字的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1,138元货款。
  被告莒县大明眼镜店书面辩称,1.原、被告之间有书面合同,并非口头合同;2.原告称被告欠款11,138元与事实不符,被告向原告出具二份一样的对账单,原、被告各持一份。被告看过对账单后即给付九鼎公司3,000元货款,并由原告工作人员在被告所持的对账单上出具了收据。由此可见,原告诉称被告欠原告11,138元与事实不符;3.希望法院能够依法查明事实,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不被侵犯。
  被告莒县大明眼镜店未对原告九鼎公司出具的证据予以质证。
  被告莒县大明眼镜店对其辩称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1.产品销售合同一份;2.2016-12-24原告出具的收据1份;3.原、被告间的短信记录一份。
  对被告莒县大明眼镜店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原告九鼎公司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系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11月24日期间的合同,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支付的3,000元已在2013年12月19日原、被告之间形成的4,096.50元的货款中予以扣除。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没有对退货事宜达成合意。
  经对原告九鼎公司、被告莒县大明眼镜店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九鼎公司、莒县大明眼镜店之间存在买卖关系。
  2016年12月24日,九鼎公司至莒县大明眼镜店,向莒县大明眼镜店交付一式二份的九鼎公司对账单。对账单载明,2013年12月3日至2016年12月2日,九鼎公司对莒县大明眼镜店应收款11,138元。莒县大明眼镜店的投资人汪国宾在其中一份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后交还给九鼎公司持有。莒县大明眼镜店持有的一份对账单下部由九鼎公司工作人员赵阳写明,今收取莒县大明眼镜店现金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九鼎公司向被告莒县大明眼镜店出具的对账单已经双方当事人确认,该对账单当属有效。
  根据原告九鼎公司于2016年12月24日向被告莒县大明眼镜店出具的对账单可见,2013年12月3日至2016年12月2日期间,原告九鼎公司对被告莒县大明眼镜店的应收款为11,138元。被告莒县大明眼镜店对该对账结果无异议,并在对账单上签字后将该对账单交由原告九鼎公司持有。同时,被告莒县大明眼镜店向原告九鼎公司支付现金3,000元,并由原告九鼎公司工作人员在被告莒县大明眼镜店持有的对账单下部记载了“今收取莒县大明眼镜店现金3,000元”的事项。故被告莒县大明眼镜店支付的该款项应当在11,138元予以扣除,被告莒县大明眼镜店尚欠原告九鼎公司货款为8,138元。
  对于原告九鼎公司主张被告莒县大明眼镜店于2016年12月24日支付的现金3,000元,原告九鼎公司扣除的是双方间的另笔交易货款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九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扣除的货款系实际产生,且该笔货款产生于对账单对账的范围之外,故本院对原告九鼎公司的该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莒县大明眼镜店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等其他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莒县大明眼镜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九鼎眼镜有限公司货款8,138元;
  二、被告莒县大明眼镜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九鼎眼镜有限公司以8,138元为本金计,自2019年1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9.22元,由被告莒县大明眼镜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琼

书记员:李洁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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