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九元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立冬,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珊,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锐,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东洸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朴文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瑛,上海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晗,上海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九元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东洸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珊、欧阳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瑛到庭,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谈话。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九元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合同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32,485.12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432,485.12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1月7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后经双方对账,原告确认收到被告出具的金额为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尚未在诉请中扣除,故变更诉请1金额为332,485.12元,逾期利息计算基数也以此为准。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签署《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以下材料:(1)水溶性胶水,型号为WPU9200-7,单价为44元/kg;(2)固化剂,型号为WPU9200-6B,单价为152元/kg;(3)处理剂,型号为2140,单价为92元/kg。上述材料单价已包括原告将材料送至被告指定仓库的运费,但不含增值税(16),被告通过邮件及微信下单,合同有效期一年。合同同时约定了质量标准、验收方法、使用条件、结算及付款方式等条款。合同签署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被告的订单交付了货物,并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到原告发票的60天内通过银行现金付款至原告账户,但被告一直未全部履行其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合同款人民币332,485.12元。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
被告宁波东洸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的财务及相关人员均已离职,无法核实具体情况,只能核对总账。从被告记载的双方交易总金额中减去原告提供的被告已付款项金额,被告尚未支付的金额为323,865.46元。不同支付逾期利息,合同没有相应约定。
经审理查明:2016年起,原、被告双方即具有交易关系。2018年,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以下材料:(1)水溶性胶水,型号为WPU9200-7,单价为44元/kg;(2)固化剂,型号为WPU9200-6B,单价为152元/kg;(3)处理剂,型号为2140,单价为92元/kg。上述材料单价已包括原告将材料送至被告指定仓库的运费,但不含增值税(16%)。结算及付款方式:(1)对账开票,每月最后一个工作日乙方将本月“发货对账单”邮件发给甲方对账人员,甲方应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确认,如果甲方未在约定期限内回复乙方将视为确认无误。乙方应在双方确认“发货对账单”5个工作日内开具增值税发票邮寄给甲方采购或财务。(2)付款期限,甲方应在收到发票的60天内通过银行现金付款到乙方账户。(3)甲方未按约定时间的金额付款,该合同应未付款违约而立即终止。如果甲方延迟付款并得到乙方认可,双方需要签字盖章补充协议。合同签署后,原告通过案外人永环物流(上海)有限公司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并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0张,金额分别为:97,184.80元、36,632.80元、10,208元、12,012.96元、45,541.60元、52,264.96元、44,168.16元、55,243.84元、51,903.04元、27,324.96元,合计432,485.12元。上列发票被告均已办理税务认证。
原、被告交易过程中实际采取滚动结算的模式,双方自2016年开始交易以来,原告向被告供货总金额为1,529,689.26元,并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支付货款金额为1,196,636.96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单/出库单、已付款明细,本院依法调取的《发票认证证明》,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银行承兑汇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审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作为供货方已经履行了相应的交货义务,并根据合同约定的货品单价及送货数量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被告理应支付货款。现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1,529,689.26元,被告已支付货款金额为1,196,636.96元,尚欠333,052.30元。原告认为该金额与诉请金额的差额部分系双方滚动结算而产生,在本案中不再主张,本院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332,485.12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认为根据其总账计算,未付货款金额应为323,865.46元,但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东洸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九元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货款332,485.12元;
二、被告宁波东洸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九元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332,485.12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87元,减半收取计3,943.50元,保全费2,715元,合计6,658.50元,由被告宁波东洸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 鑫
书记员:张曼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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