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九元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立冬,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珊,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锐,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东洸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
法定代表人:朴文英,执行董事。
被告:宁波东洸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朴文英,执行董事。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瑛,上海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晗,上海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九元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东洸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宁波东洸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珊、欧阳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瑛到庭,本院对其进行谈话。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九元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合同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47,148.68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447,148.68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1月7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宁波东洸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对被告台州东洸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台州东洸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州公司)于2018年7月1日签署《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台州公司销售以下材料:(1)水溶性胶水,型号为WPU9200-7,单价为44元/kg;(2)固化剂,型号为WPU9200-6B,单价为152元/kg;(3)处理剂,型号为2140,单价为92元/kg。合同中同时约定每笔订单起订量为500kg,上述材料单价已包括原告将材料送至被告台州东洸指定仓库的运费,但不含增值税。(16),被告台州公司通过邮件及微信下单,合同有效期一年。合同同时约定了质量标准、验收方法、使用条件、结算及付款方式等条款。合同签署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被告台州公司的订单交付了货物,并向被告台州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台州公司应在收到原告发票的60天内通过银行现金付款至原告账户,但被告台州公司一直未全部履行其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台州公司至今仍拖欠原告合同款447,168.68元。被告台州公司为被告宁波东洸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公司)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因被告台州公司与被告宁波公司财产混同,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宁波公司应当对被告台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
被告台州公司、宁波公司共同辩称:具体经办系争业务的很多员工已离职,无法确认所欠款项金额。逾期利息损失没有合同约定,不予认可。不认可被告宁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虽然被告宁波公司投资设立了被告台州公司,但是两个独立的法人,营业场所、财务、人员都是独立的。涉案发票、送货单、合同都是指向被告台州公司,被告宁波公司与本案无关。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台州公司(作为甲方)于2018年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台州公司销售以下材料:(1)水溶性胶水,型号为WPU9200-7,单价为44元/kg;(2)固化剂,型号为WPU9200-6B,单价为152元/kg;(3)PP处理剂,型号为2140,单价为92元/kg。上述材料单价已包括原告将材料送至被告指定仓库的运费,但不含增值税(16%)。结算及付款方式:(1)对账开票,每月最后一个工作日乙方将本月“发货对账单”邮件发给甲方对账人员,甲方应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确认,如果甲方未在约定期限内回复乙方将视为确认无误。乙方应在双方确认“发货对账单”5个工作日内开具增值税发票邮寄给甲方采购或财务。(2)付款期限,甲方应在收到发票的60天内通过银行现金付款到乙方账户。(3)甲方未按约定时间的金额付款,该合同应未付款违约而立即终止。如果甲方延迟付款并得到乙方认可,双方需要签字盖章补充协议。合同签署后,原告通过案外人永环物流(上海)有限公司向被告台州公司交付了货物,并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8张,金额分别为:49,044.80元、91,021.72元、69,677.72元、69,539.68元、68,458.56元、45,013.80元、27,196.20元、27,196.20元,合计447,148.68元。上列发票被告台州公司均已办理税务认证。上述447,148.68元货款被告台州公司至今未付。
另查明,被告台州公司系被告宁波公司投资设立的全资子公司,两被告在审理中提交了上海至臻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宁波东洸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二零一八年度审计报告》及《台州东洸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二零一八年度审计报告》,以证明两公司财务独立核算。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单/出库单,被告提交的两份2018年度《审计报告》,本院依法调取的《发票认证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审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台州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作为供货方已经履行了相应的交货义务,被告台州公司理应支付货款。原告根据合同约定的货品单价及送货数量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且被告台州公司已将该些发票办理税务认证,应视为对货款金额的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台州公司支付447,148.68元货款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台州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显属违约,原告要求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在审理中提交了上海至臻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宁波东洸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二零一八年度审计报告》及《台州东洸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二零一八年度审计报告》以证明两公司财务系独立核算。现原告无相反证据证明两被告系财务混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宁波公司对被告台州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台州东洸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九元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货款447,148.68元;
二、被告台州东洸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九元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447,148.68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上海九元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39元,减半收取计4,019.50元,保全费2,766元,合计6,785.50元,由被告台州东洸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 鑫
书记员:张曼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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