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乔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负责人:周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付国,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陈建光,董事长。
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负责人:苏振华,董事长。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鄢天斌,男。
原告上海乔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乔某建筑无锡分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上海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建筑无锡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付国、被告中建二局、中建二局上海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鄢天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乔某建筑无锡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944,000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944,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上海虹桥协信中心项目(位于上海市闵行区)由被告承建,被告因施工需要,向原告承租施工升降机(电梯、井架),为此,双方签订了《施工电梯租赁合同》。该合同对租金标准、支付时间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2015年11月10日,双方对租金进行了结算。但被告并未严格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仅支付了部分租金,剩余租金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中建二局、中建二局上海分公司共同答辩称,系争合同确实系原告与中建二局上海分公司签订,租金是由中建二局支付的。欠款金额应该是900,000元,当初原告与两被告谈好让利44,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证据:1.租赁合同一份;2.施工升降机检测合格交接单、启用单一组;3.结算报审表一份。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两被告未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原告与中建二局上海分公司签订《上海虹桥协信中心项目施工电梯租赁合同》一份,对原告提供上海虹桥协信中心项目施工电梯租赁事宜进行了约定,由原告出租电梯、井架等物资。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5年11月10日,原告与两被告进行了结算。庭审中,两被告确认截至目前尚欠付原告租金944,000元,但双方曾协商过让利44,000元,故坚持认为欠付的租金应当为900,000元。
本院认为,两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两被告认为其欠付的租金应当是协商后的金额900,000元,两被告并未对该事实予以举证证明,故对于两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租金为944,000元。对于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以944,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11日期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因中建二局上海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中建二局承担,故上述付款义务应当由中建二局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乔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支付租金944,000元;
二、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乔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支付以944,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11日期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6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樊 华
书记员:吴可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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