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乐澜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陈基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辉,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莱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王海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贺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剑,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乐澜机电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莱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晖独任审判。本院于2018年9月4日公开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贺贺、孙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乐澜机电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85,340.5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85,340.5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双方就购货数量、货款结算、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但被告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2018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确认欠原告货款185,340.50元。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莱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自2014年5月起发生业务往来,双方于2016年5月23日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上述合同的有效期限为2016年5月23日至2017年5月22日,现原告主张的货款并非发生在合同有效期内。截止至2018年2月5日,被告本已支付原告全部货款,但由于原告在收到被告交付的商业承兑汇票后未及时兑付,而被告同意收回该票据,以致被告尚欠原告货款。被告同意支付原告货款185,340.50元,但不同意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2016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曳引轮,数量以订购单为准,价格按原材料波动而调整;被告验收合格确认无质量问题,原告开票以后60天付款;被告逾期付款,应支付发票金额0.1%/天的违约金;有效期为2016年5月23日至2017年5月22日。
截止至2016年2月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91,681元。此后,原告向被告开具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合计为821,536元,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727,876.50元。其中,2017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两张金额合计为161,049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日期为2017年4月19日),所对应的送货日期为2017年3月13日和2017年4月10日。被告在收到上述发票后,分两次支付原告货款共130,000元,又于2017年8月13日交付原告一张金额为200,000元、到期日为2018年1月21日的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XXXXXXXX)。
2018年1月22日,原告持票向银行兑付,但遭拒付,理由是票面收款人未履行合同。
2018年2月5日,被告出具《证明》,表示其将支付给原告的票号为XXXXXXXX的商业承兑汇票收回,现欠原告货款185,340.50元,并表示于2018年3月付清。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双方在交易期间系滚动结算货款,被告支付的货款金额与原告开具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不一一对应。
以上事实,由《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对账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单、商业承兑汇票、付款凭证、拒绝付款理由书、《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享有并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故被告理应按约及时支付原告货款。被告逾期付款的,应按约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中,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85,340.50元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所欠货款并非在合同有效期内发生的货款,故其不同意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交付原告涉案商业承兑汇票,系支付其于2017年4月26日收到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对应的货款及之前尚欠原告的货款,上述货款的发生时间应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有效期内。故被告的上述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方法有所不当,本院酌情予以调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莱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乐澜机电有限公司货款185,340.50元;
二、被告上海莱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乐澜机电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85,340.5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六计算)。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财产保全费1,870元,合计诉讼费4,095元,由被告上海莱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晓晖
书记员:李 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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