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乐某某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潘拥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杰,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邯郸中铁桥梁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
法定代表人:王增良。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乐某某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邯郸中铁桥梁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9年3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乐某某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49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74.5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均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沈轶华
书记员:唐嘉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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